经济与职务犯罪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
《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和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犯罪对象是公务人员个人。
客观方面
行贿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2、用钱财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3、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
4、数额较大。
主体方面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行为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贿人对于自己行贿行为的目的、性质都十分清楚,但为了谋取私利而仍然为之的故意行为。
行贿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主要表现未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为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包括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行为),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包括向斡旋受贿者给予财物)。
二是在有求于国家工人员的职务行为时,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索取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三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约定,以满足自己的要求为条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四是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时或者为自己谋取利益之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作为职务行为的报酬。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性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的,必须“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向犯,在通常情况下,行贿方与受贿方的行为均成立犯罪。不能因为受贿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严重,就不认定行贿罪;也不能因为行贿方配合司法机关追查受贿行为而如实交待了行贿事实,就将行贿行为认定为无罪。但另一方面,这并不意味着一方行为成立犯罪时另一方行为也必然成立犯罪,仅一方的行为犯罪的现象时大量存在的。如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仍然是索取贿赂。
一、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关系
受贿罪和行贿罪一种观点认为是相互对应的孪生关系,有行贿必有受贿,有受贿也必有行贿。另一种观点认为有行贿必有受贿,有受贿未必有行贿。
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三百八十九条对行贿罪表述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二款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在刑法学界,关于行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有5种观点: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选择客体是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3、本罪侵犯的客体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5、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廉政建设的制度。
可见行贿罪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危害性的多重性与复杂性。从立法精神来看,行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立法者却将其置于主要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贪污贿赂罪一章中,不难看出立法者是将行贿罪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罪的社会危害性视为相同类型的。因此笔者认为行贿罪侵犯的客体也应该和该类犯罪侵犯的客体一致,即第五种观点:界定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廉政建设的制度。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公正性的期待和信赖,行贿罪则是通过贿赂收买、腐蚀公务人员手段来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的信赖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必须廉洁奉公,不得违法行使职权,不得贪赃受贿。行贿人正是明目张胆地至国家廉洁制度与不顾,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贿赂,亵渎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公正性和神圣性,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声誉。”因此,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具有对合关系的。
二、行贿罪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认定
之所以会产生受贿罪和行贿罪不对合的观点,就在于对于“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是构成行贿罪的必要要件。有人认为如果是为了正当利益行贿给国家工作人员,就不能构成行贿罪。首先我们要研究一下行贿罪的立法演变。在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中并没有出现“不正当利益”的要求,这说明当时刑法的制定者对行贿罪的主观故意并没有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5年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一次对行贿罪的主观故意做了规定,该解释“关于受贿罪的几个问题”中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追究刑事责任。”两高的这一解释已经超出了1979年刑法行贿罪本来的规定,是一种扩大解释。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6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中又作出了另外一种解释,该解释“关于贿赂案件的立案标准”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贿罪是指为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而非法给付财物的行为。”其中对于利益的解释又没有了“非法”的限制。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至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正式规定在行贿罪的立法条款中。之所以将不正当利益规定为行贿罪的必要条件,其目的是把不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的行为排除在行贿罪之外。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通知)。其中对“不正当利益”作了较为具体的界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因此,凡是违反上述规定的,都是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在实践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一直给执法带来混乱。对于不正当利益的含义有⑴非法性质说,利益的正当与否取决于其性质本身,而不决定于取得利益的手段。有⑵不应得利益说,认为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和其他不应得到的利益,其中非法利益是指指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二获得的利益,不应得到的利益是指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而取得的利益。有⑶行贿手段说,认为不正当利益只是区别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中性概念,并非仅仅至非法利益,还包括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利益。有⑷本身和手段说,如:通过送财物的手段,倾销商品。⑸渎职说,在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的情形下,可以根据受贿人是否违背其职务要求来认定行贿人谋取利益正当与否。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吸收了两高通知的规定,并考虑到受贿犯罪中多处涉及不正当利益问题,便在附则部分作了以下统一规定:“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犯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以上司法解释是将不正当利益界定为实体违规和程序违规两个方面。这是比较科学合理的。理由是:一般来说,除少数本身就鲜明反映地表明性质的利益外,大多数利益本身是中性的,可以为任何人所用,并无是否正当之分,只有当它与取得该利益的手段的相联系时,才反映出性质。其次利益的性质取决于取得该利益的手段的性质。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利益为正当利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利益为不正当利益。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使用不正当手段的利益都是不正当利益。例如,法律政策规定的“应得利益”,及时在取得的过程中使用过不正当手段,也不属于不正当利益,因为利益的取得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而不是基于不正当手段。比如,根据法律政策规定应当办理的事情,但是办事员故意推诿扯皮不办,行为人只好通过给办事员送礼的不正当手段办事,以取得法律政策规定其应得的利益。在这里,政策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原因,利益的取得是结果,不正当手段仅是促使结果早点到来的条件。而不确定的利益则不同,取得该利益仅具有可能性,而非必然性,这种可能性仅是取得该利益的条件,如果用行贿的不正当手段取得该利益,不正当手段则是利益取得的基础。
刑事诉讼业务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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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锦所刑事辩护业务可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
一、侦查阶段
1、会见犯罪嫌疑人;
2、了解涉嫌罪名和有关案件的情况;
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4、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5、代理申诉和控告;
6、调查取证、获取证人证言;
7、转刑事拘留为行政拘留;
8、向办案机关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9、取得被害人谅解;
10、追究诬告人的法律责任;
二、审查起诉阶段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2、审查全部审讯监控;
3、非法证据排除;
4、会见犯罪嫌疑人
5、调查和收集案件的有关证据;
6、提出辩护意见;
7、办理取保候审;
8、争取存疑不起诉;
9、争取法定不起诉;
三、审判阶段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2、与犯罪嫌疑人会见;
3、新证据的整合;
4、无罪辩护(存疑);
5、罪轻辩护(法定从轻或减轻);
6、争取缓刑判决。
四、其他程序
1、申请再审;
2、最高院申诉;
3、检察院抗诉;
4、死刑复核;
5、纪委双规会见、控诉;
6、行政拘留会见、控诉;
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
8、刑事自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