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与职务犯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
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受骗方产生错误认识----------受骗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3月1日《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
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主体方面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
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对方(受骗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受骗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欺骗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即使欺骗行为不足以使一般人陷入认识错误,但足以使欺骗对象产生认识错误,也属于欺骗行为。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一般性夸张,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的行为,不是诈骗行为。
认识错误的内容必须是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不是任何错误。受骗者对行为人所诈称的事项有所怀疑仍然处分财产的,也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受骗者的处分行为,只要是使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就够了,不要求有转移的所有权或其他本全的意思表示。受骗者处分财产时必须有处分意识,即认识到自己将来某种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但不要求对财产数量、价格等具有完全的认识。
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积极财产的增加;二是消极财产的减少,如使对方免除或者减少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债务。
三角诈骗
诈骗罪也可能存在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这种财产处分人(被骗人)与被害人不同一的情况,称为三角诈骗。
在三角诈骗中,虽然被骗人与被害人可能不是同一人,但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必须是同一人。此外,被骗人还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处分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关系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属于一般关系。凡是符合了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就成立诈骗罪。在认定行为成立诈骗罪后,不必再回头追问该行为在民法上是否属于民事欺诈。亦即,不能因为某个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就否认其成立诈骗罪。特别注意的是,不能因为客观上存在交易关系,就否认诈骗罪的成立。
下列行为均成立诈骗罪:
(1)不符合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利用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房的,成立诈骗罪。数额可按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的差价计算。(2)将无产权或者小产权房冒充有产权或者大产权房出卖的,成立诈骗罪。(3)将使用多年的汽车冒充新车出售的,成立诈骗罪。(4)将普通酒冒充名牌酒出售的,成立诈骗罪。(5)将已被全部开采并无矿藏的矿山冒充有矿藏的矿山出卖给他人的,或者将低质矿山冒充高质矿山出卖给他人的,成立诈骗罪。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1)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产的情况下,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能成立诈骗罪。
(2)在行为人未取得财产(未遂)的情况下,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属于足以使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
(3)从没有处分能力的幼儿、高度精神病患者那里取得财产的,因为不符合欺骗特点,被害人也无处分意识与行为,故不成立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
(4)机器不可能被骗,因此,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利用他人支付凭证在自动取款机取得财物的,成立盗窃罪。冒用他人支付凭证通过银行职员、特约商户职员取得他人财物的,成立(金融)诈骗罪。
(5)三角诈骗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区别,在于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财产的地位与权限。
将他人的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出卖给第三者的,成立盗窃罪。
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后,利用所盗窃的财物骗取财物所有者的其它财物的,属于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但如果实质上指向的是一个财产,则属于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但是,入户盗窃他人存折后到银行柜台取款的,分别成立对存折本身的盗窃罪与对银行现金的诈骗罪,应当实行并罚。
行为人正常大量用点后,在电力公司人员即将按电表收取电费时,产生不缴或少缴电费之念,使用不法手段将电表显示数调至极小额度,使收费人员误以为行为人没有用电,从而免除行为人的电费缴纳义务的,成立诈骗罪。因为在这种场合,电力公司不存在电力返还请求权,只有货款(电费)请求权。行为人所骗取的不是电力本身,而是对方的电费请求权这一财产性利益。行为人为了不缴或者少交电费,实现采用不法手段,是电表停止运行的,所窃取的是电力本身,成立盗窃罪。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行为人仅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行为人仅实施胁迫行为,被害人虽陷入一定认识错误,但完全或主要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仅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没有产生恐惧心理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对方仅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而没有陷入认识错误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即陷入认识错误又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的,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形成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
法律意见(国锦律师)
诈骗犯罪是一种多发性犯罪。与其他多发性犯罪如抢劫、盗窃、杀人犯罪相比,诈骗罪在理论上争论较多,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
一、单位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将诈骗犯罪分为一般诈骗罪和特殊诈骗罪,前者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后者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包括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又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揣测立法者的意图,大概是认为特殊诈骗罪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我国经济管理秩序,因此立法从财产罪中分离出来,纳入破坏经济秩序罪一章。又因为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诈骗既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单列一节,以示其特殊性。不过,笔者认为特殊诈骗毕竟还是属于诈骗范畴,具有诈骗的一般特征,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出财物,侵犯的客体仍然包括财产所有权。所以仍然可作为同一类犯罪来研究。确定这一点,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所有的诈骗罪中,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主体的有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其他诈骗罪是否可由单位构成,司法解释作了不同的规定,也引起了理论界的激烈争论。
首先是一般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元至30万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刑事法律司法解释汇编》的目录,这一"司法解释"属于在新刑法实施以后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可以在司法实际工作中作为适用法律"。
这一关于单位诈骗的解释的意义在于,刑法条文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若单位犯此罪,则对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对此,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是对法益的保护,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这种侵害并不取决于是单位还是个人,不能以刑法规定自然人为犯罪主体而否认行为人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和基础的,单位不构成犯罪,那么单位中的自然人也不能以犯罪论处。这两种观点集中反映了社会危害性犯罪理论和罪刑法定主义这两大刑法学理论的分歧。第一种观点从行为的实质危害性和打击犯罪的必要性出发,主张不能放纵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第二种观点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既然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就不能追究决策者和具体实施者的刑事责任。虽然第一种观点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采纳了这种观点。
笔者在此不想论述采纳这一观点是否合理,因为这实际上涉及到刑法的另一个根本理论问题,即单位犯罪是一罪双罚,还是二罪各罚。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从刑法条文的字面意义来看,刑法没有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而只是"判处刑罚",似乎表明立法者是持一罪双罚观点的,但实践中判决书却又都是对单位和自然人分别定罪量刑的,反映了单位和自然人二罪各罚的观点。在单位犯罪的性质这个问题上,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重大分歧,本文在此不作展开论述。
最高法院关于单位犯贷款诈骗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的解释,主要是为解决立法不完善给司法带来的困境,是权宜之计。但由于最高法院没有同时对其他诈骗罪作出同样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误解,即:信用卡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不能由单位构成。所以,很明显,在单位诈骗问题上,立法和司法发出的信息是混乱的。依笔者之见,最高法院对一般诈骗罪既已作出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主体的解释,那么,理应认为所有的特殊诈骗罪均可以由单位构成。对于单位犯贷款诈骗,不必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应直接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单位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均应以相应罪名论处。只有这样,才能解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混乱。
二、非法占有目的
一般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但对于非法占有的含义,理论界向来有不同的看法。在大陆法系,对非法占有的目的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排除权利者的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者而行动的意思;二是利用处分的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按财物经济的(本来的)用法利用处分的意思;还有一种折中说 ,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 ,把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其经济的用法利用处分的意思。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称为意图占有说。与此不同的一种观点是"不法所有说",近年来正日益流行。不法所有说又分三种,分别类似于上述大陆法系三种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非法占有按其本义,是指非法掌握控制财物的目的,大陆法系对非法占有的三种理解都超出了其本义范围,属于"附加含义的非法占有目的"。
参照民法所有权理论,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四种权能。非法占有,就其字面意义来说,只是相当于所有权中占有权的占有,而"不法所有说"之"所有"相当于全部所有权的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当然,不言而喻,一切犯罪均不能取得所有权,但是如果联系到刑法规定的洗钱罪,则可以理解为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犯罪,行为人具有试图获得所有权的意思。因此,"不法所有"显然比"非法占有"的内容要广,它不仅要非法控制财物,还要以所有权人自居,行使所有权,并排除合法所有权人。立法机关使用"非法占有"这个词,应是指不法所有的含义。这从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比较中可见一斑,实践中通俗的理解是前者用后要归还,后者根本不打算归还,而两者都以掌握公共财物为前提,如果把占有仅仅理解为控制,那么两者的目的是一样的,这样从犯罪构成上就不好区分这两种罪了。
与非法占有相关的一个概念是非法占用,这大概是司法实践过程中提出来的,笔者没有看到过这个概念的准确定义。不过刑法理论上倒有"使用盗窃"一说,例如行为人盗窃一辆汽车,开了几个小时,就送还原处,并无占为己有的意思。对于使用盗窃,基于对非法占有的不同理解,又有不同的主张。将非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的学者,主张使用盗窃不构成犯罪,将非法所有理解为非法控制、支配的学者,则主张应定盗窃罪,予以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为练习开车、游乐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注: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从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原则上是赞同不法所有说的观点的,认为使用盗窃在一般情况下是不构成盗窃罪的,但最高法院并不僵硬地坚持这种观点,还考虑到行为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危害后果大的,仍然要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这种立场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符合社会生活的客观状况和大众的心理需求,是可取的。但是,把非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对于诈骗罪而言,争议就更大了。刑法条文对一般诈骗没有规定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几乎没有人会据此认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同一章的抢劫罪、盗窃罪等取得财产型犯罪,均没有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道理也是一样的:既然是财产取得到犯罪,当然包含了非法占有的目的。问题是刑法对于特殊诈骗罪,有的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集资诈骗罪、货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有的没有规定,如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对此,刑法学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以信用证诈骗为例,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罪,虽然属于诈骗罪的范畴,但不是普通的诈骗罪,有着与普通诈骗罪不同的构成理论。信用证诈骗罪没有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而是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从立法意图看,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我国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不是他人的财产利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19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还是为融资,是否实际取得或造成实际损失,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立法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疏漏,而正是明确该罪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考察有关立法资料以及参与立法的专家论著,立法者在第195条未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本意应该是,非法占有目的乃是诈骗的题中应有之义,对有些诈骗犯罪,刑法典在描述罪状时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不过是为了帮助人们更好地认定和把握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已。信用证诈骗罪在犯罪方法上有着自身的特点,否则,立法者不应当将信用证诈骗罪归入金融诈骗罪一节,而应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因此信用证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他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金融诈骗罪如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也存在类似争论。
三、故意与手段
诈骗犯罪主观方面应为直接故意。虽然有学者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主张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如贷款诈骗行为人将所得贷款用于高风险投资,造成巨大损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但这一观点尚未得到普遍认同。
犯罪目的与犯罪的直接故意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犯罪的直接故意取决于犯罪目的,犯罪目的表现了犯罪直接故意的内容。那么,诈骗犯罪故意的内容是什么?是否包括非法占有目的?在这个问题上,基于对非法占有的不同理解,又有不同的结论。若认为非法占有只是非法掌握、控制财物,则非法占有的目的完全是诈骗故意的内容。若认为非法占有不仅指掌握财物,还包括对财物的利用,处分,并排除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含义,那么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是故意的内容了。"如果非法占有附加上某种含义,非法占有目的都不属于故意的内容。行为人是否排除权利者权利的意思,以及有无利用处分财物的意图或非法获利目的,也均不影响盗窃等取得罪的故意的成立,实际上这种附加含义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盗窃等取得罪的内心起因(即犯罪动机)。"
其实,财物取得型犯罪的行为人,之所以要非法占有财物,当然是因为财物具有某种利用、处分的价值,这种价值为其所需。这种价值是财物本身具有的,是内在的 、必然的,不应与财物的外在形态分离,否则,财物就成了空洞之物。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就是这种能够被利用和处分的价值,而非财物的外在形态。附加含义的非法占有目的(即不法所有)可以作为故意的内容,在学理上也能圆通。
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要通过客观行为来表现。因此,分析其客观行为,而获得对其主观状态的认识,是司法实践中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诈骗犯罪因其欺骗的特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较难把握,这是司法界公认的难点。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了列举说明,以帮助司法人员准确理解和把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及修订后的《刑法》对贷款诈骗、信用证诈骗、票据诈骗、保险诈骗、信用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也进行了列举。
现在的问题是,司法解释在列举前写明"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某一类)诈骗",这种表述方式实际上使用了推定。推定本是英美法系运用的一种证据制度,分为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上述推定属于事实推定。而且仔细分析,这种推定是从列举的一项情形推定出两个事实,一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是行为人采取了诈骗的手段。显然这两项被推定出来的事实是互相独立的,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不意味着行为人采取了诈骗手段,如侵占;反之亦然,行为人采取了诈骗手段,也不意味着他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民事欺诈。故意和手段是认定是否构成诈骗罪必须考虑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和采取欺骗的手段,才能构成诈骗。
上述列举情形中,有些只能推定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有些只能表明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以合同诈骗罪为例,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行为,属于欺骗手段,不能推定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签订合同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等逃跑的,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等进行犯罪活动,致使无法返还的,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定金,拒不返还的,这三种情形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不表明采取了欺骗手段。在这三种情形中,行为人有可能存在事后故意,即收到货款后才萌生犯意,意图非法占有。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最初取得货款是依照合同的履约行为,不存在采用欺骗手段的问题,显然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可以考虑定侵占罪。
修订后的《刑法》条文在措词上就恰当得多,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样,构成合同诈骗罪可以理解为需要三个条件:一是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二是有非法占有目的,三是采取骗取的方法。条件一是为了帮助理解条件二和条件三的,绝不应从条件一推定出条件二或条件三,因为从条件一所列举诸情形,是不能排他性地推定出条件二或条件三的。我国理论界目前对刑事证据的推定尚未进行深入的研究,更没有建立刑事证据推定制度。因此对于推定的适用,务必慎重。
研究故意和手段,对于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也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从理论上来看,民事欺诈和刑事欺骗有很多不同之处,如:1、所属的法律关系不同,分别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2、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同,刑事诈骗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民事欺诈则没有;3、行为人履约意愿不同,刑事诈骗行为人根本不愿履行,民事欺诈行为人是愿意履约的,尽管有时履约条件尚不具备;4、保护方式不同,民事欺诈发生后,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刑事诈骗受害人通过向司法机关报案来追究行骗者的刑事责任,追缴被骗财物;5、客观后果不同,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行为都有欺骗对方的行为,但欺骗的程度不同,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民事欺诈只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刑事诈骗不仅损害当事人一方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危害了国家和社会的管理秩序。
以上区别中,最根本的区别是主观故意,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解释就是从主观故意上区分贷款纠纷和贷款诈骗的。
但实践中辨别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一般还要通过客观行为来分析,因此犯罪手段也是考察的重点。如上述《纪要》又认为,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不得不承认,实践中要准确区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确实是比较困难的,但从行为人的故意和手段着手,将两方面结合起来考察,会使结论相对准确一些。既不偏信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也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种态度体现了我国刑法学传统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
刑事诉讼业务综述:
国锦律所刑事业务部专业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办案律师有着多年丰富的执业经验,由原公检法工作经历的律师团提供辩护服务,为犯罪嫌疑人做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多数案件或撤销案件,或无罪释放,或减轻刑罚。国锦律师长期保持着与办案机关的良好交流,凭着精湛的职业技能、实事求是的工作心态,获得了办案单位的认可。
国锦所刑事辩护业务可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
一、侦查阶段
1、会见犯罪嫌疑人;
2、了解涉嫌罪名和有关案件的情况;
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4、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5、代理申诉和控告;
6、调查取证、获取证人证言;
7、转刑事拘留为行政拘留;
8、向办案机关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9、取得被害人谅解;
10、追究诬告人的法律责任;
二、审查起诉阶段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2、审查全部审讯监控;
3、非法证据排除;
4、会见犯罪嫌疑人
5、调查和收集案件的有关证据;
6、提出辩护意见;
7、办理取保候审;
8、争取存疑不起诉;
9、争取法定不起诉;
三、审判阶段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2、与犯罪嫌疑人会见;
3、新证据的整合;
4、无罪辩护(存疑);
5、罪轻辩护(法定从轻或减轻);
6、争取缓刑判决。
四、其他程序
1、申请再审;
2、最高院申诉;
3、检察院抗诉;
4、死刑复核;
5、纪委双规会见、控诉;
6、行政拘留会见、控诉;
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
8、刑事自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