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与职务犯罪
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公司、企业清算主要发生在两种情况下:
(1)公司、企业的解散,它是根据公司、企业的章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公司、企业决定停止对外经营活动,使其法人资格消失的行为。
(2)公司、企业破产,根据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司、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公司、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刑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2%以上5%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二%以上5%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司、企业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公司、企业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必须发生在公司、企业清算过程中。
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隐匿公司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会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而故意实施。过失如因疏忽大意造成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不构成本罪。
妨害清算罪的构成包括以下三个要素:
(1)行为发生在公司、企业清算财产时;
(2)实施了一下四种行为之一:
一是隐匿财产;二是对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如夸大负债数额,作实际上并不存在的负债记载,对特定债权人作不符合事实的负债记载等;三是对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如减少公司、企业的收入,降低固定资产的价格等;四是在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但如果行为同时触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应从一重罪论处。
(3)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
法律意见(国锦律师)
妨害清算罪是一种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交织、情况比较复杂的经济犯罪,目前对该罪的犯罪主体的认定上存在一些不同或者比较含混的认识,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而常常导致在理论上与司法实践的认定中出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不分的情况。
在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认识认为对妨害清算罪的主体不仅包括清算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还应包括被清算的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员,甚至包括其他非公司、企业的其他第三人,不仅包括清算时的公司、企业的,而且还应包括清算前的有关管理人员。理由是由于清算活动与公司、企业及其成员、股东、债权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罪的行为实施者往往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尤其是企业宣布破产后与清算组成立之前的这一段期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的妨害清算的行为多发,他们不仅仅包括清算组成员,有时还包括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部分债权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等,此外任意第三人如与公司、企业原法定代表人、清算组成员共同以逃避公司、企业债务为目的,实施了妨害清算行为,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也应成为本罪的处罚对象。其实,上述理论的误区就在于通过本罪制造一个小口袋,企图将凡是在清算前、清算中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清算制度和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且造成一定后果的一切妨害清算行为,均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明显违背我国刑法第162条之规定,也没有考虑到刑法中存在的法条竞合、牵连犯等情况。笔者认为,妨害清算罪的犯罪主体应当仅限于清算期间能代表公司、企业进行管理或者参与管理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一、身份与职责之外的人员不能构成妨害清算罪主体。我国对妨害清算罪在立法上坚定地采取法人主义,刑法第162条的规定中十分明确规定妨害清算罪的主体为公司与企业。妨害清算罪应为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只限于正在清算的公司、企业,不包括自然人,但考虑到若对这种犯罪也像对通常的单位犯罪一样采用“双罚制”,对公司、企业处以罚金刑,则会使进一步增加该单位的负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刑法规定对这种犯罪之刑事责任采用 “代罚制”,即不对公司、企业进行处罚,而是直接、单独地处罚公司、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公司、企业之外的人不代表被清算的公司、企业进行的妨害清算的行为,不是公司、企业意志的表示,虽然照样侵犯了本罪所保护的客体,但都不应在本罪处罚的范围之内,不能构成本罪。所以,本罪的主体只限定于在能代表公司、企业的行使管理或者在公司、企业从业的人员,主体是有身份与职责的限制,实践中应包含清算组的成员、公司与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不包含无身份无职责的人员。
二、清算前的行为不能纳入妨害清算罪的范围。刑法条文十分明确的规定,只有在清算时,公司、企业进行隐匿、分配财产等妨害清算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因此清算前的妨害行为不应纳入本罪的范围。实践中,在破产宣告之后和清算组成立之前,往往会出现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承包人等实施隐匿、转移、分配财产或者做假账等行为,甚至在破产宣告之前就有预谋地进行此类行为。这类预先妨害清算的行为,根据法条的规定因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均不能纳入本罪处罚的范围。所以妨害清算罪的主体只能是存在于公司、企业清算期间的能代表或者管理公司、企业的人员。
三、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公司、企业外的人员实行妨害清算行为和清算前公司、企业为逃债隐匿、分配财产等预先妨害清算的行为,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应当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处理。首先,对于单独实行妨害清算行为的公司、企业外人员,并非代表公司、企业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妨害清算罪,如债权人以哄抢的方式分配公司与企业财产,只能当根据其单独的犯罪构成要件来依法处理。其次,对于帮助实行妨害清算行为的公司、企业外人员,不能简单地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直接就将其列为本罪的处罚对象,实践中会存在共同犯罪与法条竞合、牵连犯等不同的情况,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刑法其他法条的规定,是按照身份犯的共犯理论来处理还是法条竞合择一重罪来处理,还是单独构成其他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处理,不能一概而论。 第三,如果是公司与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其他管理人员进行的预先妨害清算的行为,属于隐匿、转移、分配财产归己或者借此自己从中直接受益的,如减少个人债务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侵占罪或者抽逃注册资本罪等。其他符合妨害清算的客观行为,如果真应以刑罚进行处罚的,应通过修订立法来解决,而不能通过学理上的扩大解释来任意扩大犯罪主体,将其全部纳入本罪中,否则必将违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正基于此,1999年刑法修正案与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就先后增加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假破产罪”,也解决了清算前的预先妨害清算行为、清算时其他人员实行的部分妨害清算行为进行追责。
刑事诉讼业务综述:
国锦律所刑事业务部专业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办案律师有着多年丰富的执业经验,由原公检法工作经历的律师团提供辩护服务,为犯罪嫌疑人做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多数案件或撤销案件,或无罪释放,或减轻刑罚。国锦律师长期保持着与办案机关的良好交流,凭着精湛的职业技能、实事求是的工作心态,获得了办案单位的认可。
国锦所刑事辩护业务可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
一、侦查阶段
1、会见犯罪嫌疑人;
2、了解涉嫌罪名和有关案件的情况;
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4、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5、代理申诉和控告;
6、调查取证、获取证人证言;
7、转刑事拘留为行政拘留;
8、向办案机关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9、取得被害人谅解;
10、追究诬告人的法律责任;
二、审查起诉阶段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2、审查全部审讯监控;
3、非法证据排除;
4、会见犯罪嫌疑人
5、调查和收集案件的有关证据;
6、提出辩护意见;
7、办理取保候审;
8、争取存疑不起诉;
9、争取法定不起诉;
三、审判阶段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2、与犯罪嫌疑人会见;
3、新证据的整合;
4、无罪辩护(存疑);
5、罪轻辩护(法定从轻或减轻);
6、争取缓刑判决。
四、其他程序
1、申请再审;
2、最高院申诉;
3、检察院抗诉;
4、死刑复核;
5、纪委双规会见、控诉;
6、行政拘留会见、控诉;
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
8、刑事自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