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与职务犯罪
《刑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修正案(六)之六规定,本罪在罪状表述中,把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作为定罪的界限,因此,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不仅要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而且要给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才构成本罪,才能予以追诉。
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司、企业的破产制度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由任何公司、企业构成。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必须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在本罪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方面往往是为了逃债。但犯罪目的和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虚假破产”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实体上并没有真实的破产,以假破产的方式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
(2)实体上真实破产,但在破产程序中实施了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1)隐匿财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
(2)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利益的情形。
法律意见(国锦律师)
我国现行法律对虚假破产罪的管制力与追诉力存在着一定的障碍,主要体现在:
(一)虚假破产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局限
1、犯罪主体有局限。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实施虚假破以达到破产逃债目的公司、企业,刑事责任承担的自然人为该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公司企业内部人员。
2、犯罪行为实施时间界定有局限。本罪的界定的犯罪行为实施期间为“截止于公司、企业提出破产申请之日,或者因为公司、企业资不的债,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
3、犯罪客观方面有局限。本罪的客观上的表现是以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
4、罪与非罪的认定上有局限。必需“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才能构成,但如何具体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难以把握。
(二)借鉴国内外破产欺诈相关罪名对中国虚假破产罪还可进行以下立法完善
1、犯罪主体要适当扩大,即包括破产企业,也包括从破产企业取得不当利益的共谋债权人和其它第三人,为单位或自然人犯罪,受罚的为直接行为人或者责任人。
2、犯罪构成要件上取消“实施虚假破产”的限制。
3、犯罪行为的发生期间,结合《破产法》的理解,扩大为破产申请前一年至破产宣告之日(或者破产清算之日)。
4、对债权人和其它第三人的损害严重程度上,通过必要的司法解释进行明确认定,从而判定是否构成本罪。虚假破产罪的出台,对中国规范假破产真逃债的犯罪行为将起到积极作用,但鉴于司法实践的复杂多变和法条本身的局限,还有待立法机关进一步的完善和执法机关进一步的解释,为公平的市场经济创造健康的法制环境。
虚假破产罪的主体,是具有债务人身份的任何公司、企业,但学术界对虚假破产罪的主体范围包括哪些存在着分歧意见。虚假破产罪实行的是代罚制,即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未对作为单位的公司、企业作出罚金刑的处罚规定。有学者就此条规定就认为,虚假破产罪应当属于自然人犯罪。虚假破产罪法律专家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虚假破产罪法律专家认为,本罪应当是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出此结论主要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根据我国相关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法人是具有破产能力的惟一主体,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破产立法排除自然人、非法人组织的破产主体资格,《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也是明确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
第二,关于本罪的刑事责任方面,立法实行的是单罚的代罚制,而非双罚制,虚假破产罪法律专家认为,这种刑事责任的设置的合理性有待商酌,虚假破产罪应当采用双罚制。理由有:其一,单罚制不对单位实施处罚,不利于单位犯罪的预防。就特殊预防而言,单罚制不对单位施以罚金,对单位再犯的控制明显不力;就一般预防而言,也难以实现对单位犯罪的威慑作用。其二,虚假破产罪,是公司、企业本不具备“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的情况下,通过虚构破产原因,实施虚假破产,该公司、企业的财产仍然客观存在,只是被行为人人为地隐匿或掩盖起来,这些财产仍然属于该公司、企业实际拥有,因此对本罪实行双罚制并不缺少客观基础和前提。但却不能因为实行的是代罚制而否定本罪行为主体的单位属性。因为单位犯罪的本质是单位实施的犯罪,并非是以单位犯罪为形式的自然人犯罪。即使是在代罚制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与单位整体刑事责任之间存在分离的状态,但刑罚处罚的主体还是单位而非个人。由此可见,立法尽管仅对本罪的公司、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单罚制,但其前提是立法已经肯定了本罪是单位犯罪。否则,实行单罚制将失去法律依据。
综上,无论是破产申请之前实施隐匿财产行为,还是之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行为,都是公司、企业的单位行为,即使是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去付诸实施,但只要是按照单位决策,以单位名义,都是公司、企业的单位犯虚假破产罪的行为。相反,如果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公司、企业中的自然人不是以公司、企业的名义实施隐匿财产等行为,则不是公司、企业的行为,而是自然人的行为,这与单位犯罪具有本质区别,可能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如果公司、企业的财会人员为虚假破产作准备,非根据单位决策故意销毁该公司、企业的会计账簿,那么该财会人员则单独构成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而不构成虚假破产罪。
总体而言,虚假破产罪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区分个人犯其他罪与单位犯虚假破产罪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看,个人是否是依据单位的意志而为的犯罪行为,如果是,那么就应当以单位犯虚假破产罪定罪处罚。
刑事诉讼业务综述:
国锦律所刑事业务部专业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办案律师有着多年丰富的执业经验,由原公检法工作经历的律师团提供辩护服务,为犯罪嫌疑人做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多数案件或撤销案件,或无罪释放,或减轻刑罚。国锦律师长期保持着与办案机关的良好交流,凭着精湛的职业技能、实事求是的工作心态,获得了办案单位的认可。
国锦所刑事辩护业务可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
一、侦查阶段
1、会见犯罪嫌疑人;
2、了解涉嫌罪名和有关案件的情况;
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4、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5、代理申诉和控告;
6、调查取证、获取证人证言;
7、转刑事拘留为行政拘留;
8、向办案机关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9、取得被害人谅解;
10、追究诬告人的法律责任;
二、审查起诉阶段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2、审查全部审讯监控;
3、非法证据排除;
4、会见犯罪嫌疑人
5、调查和收集案件的有关证据;
6、提出辩护意见;
7、办理取保候审;
8、争取存疑不起诉;
9、争取法定不起诉;
三、审判阶段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2、与犯罪嫌疑人会见;
3、新证据的整合;
4、无罪辩护(存疑);
5、罪轻辩护(法定从轻或减轻);
6、争取缓刑判决。
四、其他程序
1、申请再审;
2、最高院申诉;
3、检察院抗诉;
4、死刑复核;
5、纪委双规会见、控诉;
6、行政拘留会见、控诉;
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
8、刑事自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