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与职务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
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公众”意即吸收存款对象的不特定性,指社会上大多数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
存款包括个人存款和机构存款,所以公众包括法人。且本罪只要求行为针对社会上大多数人,并不要求实际从社会上大多数人得到资金。
《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商业银行法》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二条 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
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 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 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全同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l.21 法[2001]8号)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结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 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 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 握的具体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不另要求特定目的(即行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地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
根据司法解释,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根据司法解释,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特征,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论处: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与情节条件是: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法律意见(国锦律师)
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科学内涵是理解和适用该罪名的关键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就其语义来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个人或单位未经金融主管部门的许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不以吸收存款的名义而以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以实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如非法成立资金互助组织的形式,事先给予一定的实物,等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一概念,在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制定的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中,其第4条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行政性解释:“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我们理解该行政性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作了三个方面的界定:第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许可; 第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承诺还本付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许可”这一规定好理解,任何个人或单位未取得金融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从事相关的金融业务。
下面我们着重讨论第二、第三两个条件。
1、“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能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民间借贷”的区分标准
我们首先探讨一下现实中“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具体表现。
“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中的最后借款人通常有三种情况:一、自己的亲戚、朋友、熟人;二、单位或部门的职工;三、非本单位的职工,以本单位职工的名义借款的。一些地方政府为解决资金困难,常常也是通过“集资”、“借资”的方式来“吸收公众”资金的,最后的借款人无外乎是政府所辖的单位或部门的干部或职工,或以这些干部职工的名义的借款。这种“吸收公众资金”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
一个地方或一个单位或个人通过“集资”或“借资”的方式“吸收公众资金”来发展地方经济或用于生产经营,如果借款人不多,资金规模不大,即是民间借贷;如果人数多,资金数额大就可能是非法集资。民间借贷当然不需要经金融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集资肯定是未经金融主管部门的批准,是非法的,但我们不能将“非法集资”一概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至于可能出现的“集资”或“借资”最后不能归还的产生的严重后果,这是两个问题,不能归咎于“集资”、“借资”行为的本身,正如市场经济出现的负面后果,不能归于市场经济的本身是一样的道理。一种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犯罪行为,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刑法规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因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
在一个地方,有关企业或个人通过“集资”、“借资”吸收了公众资金,必然使银行存款业务减少而造成银行的利润损失。银行也是市场主体,法律对国家金融秩序的保护并不是对银行企业利益的保护。不能把损害金融垄断者的利益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混为一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人数众多的属性。银行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对象是不特定的,但当某一个存款人到银行存款就是特定的;民间借贷资金的对象是特定的,但当向较多的人借贷时其对象也是不特定的;我们不可能以一个具体的人数来划分是民间借贷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某地方或某单位“集资”或“借资”的对象人数众多,但每人都要与该地方政府或单位签订集资或借资协议。该地方或单位集资或借资的对象也可以说是特定的。毫无疑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吸收存款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数是众多的,但,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不能当然地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
2、“承诺还本付息”也不能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区分的标准
《取缔办法》把“承诺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要件之一。“还本付息”能否作为“民间借贷”、“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的标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一个单位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都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是非常普遍的。不仅有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及其他组织的集资、借资、公司募股或发行债券等。毫无疑问,这些民间借贷都是“还本付息”,如果不是还本付息,那就不是民间借贷,而是投资。这些行为也表现为吸收公众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都约定有利息但并不违法,也不需要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且,这些借贷行为还受到《合同法》的保护。显然“还本付息”也不能区分“民间借贷”、“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更不能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取缔办法》是行政法规,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解释,显然不能作为《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的定义。《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是存在疏漏。如果按照《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三方面界定,我们是无法区分非法集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凡未经人民银行许可的集资、借贷,只要人数多,规模大,就有可能被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无疑是背离立法的原意。银行吸收公众存款是一项金融业务,但银行是经营货币资本的企业,存款、贷款、结算是银行的三大基本业务。正常的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个人或单位用吸收的资金放贷,这就是经营货币资本,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相反是受法律规制的。“经营货币资本”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该行为具有的本质特性,这一特性才能将用于生产经营的“集资”、“借资”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加以区别;这一特性才能将非法集资的行为中的非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只有把“经营货币资本”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必备的要件,在逻辑上这一概念才是周延和完备的,否则,这一概念反映的事物内涵就是模糊不清的。
此外,鉴于此犯罪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集资、融资在特殊情形之下相互渗透,故有必要逐一厘清。
刑事诉讼业务综述:
国锦律所刑事业务部专业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办案律师有着多年丰富的执业经验,由原公检法工作经历的律师团提供辩护服务,为犯罪嫌疑人做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多数案件或撤销案件,或无罪释放,或减轻刑罚。国锦律师长期保持着与办案机关的良好交流,凭着精湛的职业技能、实事求是的工作心态,获得了办案单位的认可。
国锦所刑事辩护业务可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
一、侦查阶段
1、会见犯罪嫌疑人;
2、了解涉嫌罪名和有关案件的情况;
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4、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5、代理申诉和控告;
6、调查取证、获取证人证言;
7、转刑事拘留为行政拘留;
8、向办案机关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9、取得被害人谅解;
10、追究诬告人的法律责任;
二、审查起诉阶段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2、审查全部审讯监控;
3、非法证据排除;
4、会见犯罪嫌疑人
5、调查和收集案件的有关证据;
6、提出辩护意见;
7、办理取保候审;
8、争取存疑不起诉;
9、争取法定不起诉;
三、审判阶段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2、与犯罪嫌疑人会见;
3、新证据的整合;
4、无罪辩护(存疑);
5、罪轻辩护(法定从轻或减轻);
6、争取缓刑判决。
四、其他程序
1、申请再审;
2、最高院申诉;
3、检察院抗诉;
4、死刑复核;
5、纪委双规会见、控诉;
6、行政拘留会见、控诉;
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
8、刑事自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