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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行贿罪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6刑终28

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汉族,1971122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上海市百腾医疗装备事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行贿罪201562日被抓获,同年6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X事务所律师。

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123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3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玉萍、杨晓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是上海市百腾医疗装备事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2010年底,上海市百腾医疗装备实业有限公司中标蒙城县中医院招租的核磁共振设备,曹某负责此项业务。期间,为得到丁某在签订租赁协议等方面的关照,曹某分别于20111月、8月、12月,分三次送给时任蒙城县中医院院长丁某现金8.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招标文件、情况汇报、租赁协议、销售合同和付款手续证明:2010年底,上海百腾医疗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中标了蒙城县中医院所招租的核磁共振设备。

2、蒙城县委组织部蒙组干(2005104号文件载明丁某自200512月任蒙城县中医院院长。

3、蒙城县中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合同约定,蒙城县中医院招租的核磁共振设备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证的办证费用由上海百腾医疗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但该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

4、上海百腾医疗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协议和支取费用手续证明:被告人曹某是上海市百腾医疗装备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上海百腾医疗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和蒙城县中医院合作租赁核磁共振设备的业务由曹某负责。

5、证人屈某证言(曹某妻子):20111月份的一天,曹某从其处拿了5万元现金。

6、证人陈某(上海市百腾医疗装备实业有限公司业务总经理)证言、证人邵某(自2004年至2011年任蒙城县中医院设备科科长)证言:上海百腾医疗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和蒙城县中医院合作租赁核磁共振设备的业务由曹某负责,百腾公司根据实际获利的情况给曹某提成。

7、证人丁某证言:2010年底,上海市百腾医疗装备实业有限公司中标蒙城县中医院招租的核磁共振设备,期间,曹某送给其现金8.5万元。其中,2011年初的一天下午,曹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万元,作为对其与百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感谢;20128月,其女儿出国留学前,在上海市其女儿所住的宾馆房间内,曹某以表达心意为名,送给其女儿一个装有0.5万元现金的红包,其女儿收下,后得到其默许;201212月,曹某以探望和过节的名义,在蒙城县中医院老年公寓会议室送给其3万元现金。

8、被告人曹某供述:其是上海百腾医疗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销售主管。所供述的向丁某行贿的数额和经过与丁某证言相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曹某在追诉前如实陈述了送礼的过程和数额,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曹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曹某上诉提出:本案应构成单位行贿罪;其送给丁某的3万元是用于办证,不是行贿。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曹某犯行贿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曹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对曹某所提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曹某所在的上海百腾医疗装备实业有限公司实行业务员销售制度,百腾公司对具体业务并不过问,而是由业务员直接负责,业务员根据销售或营业业绩提成。因此,曹某实施的行为并没有经过单位集体决定、讨论,其不是代表单位进行行贿,其行贿款项的来源也不是单位支付。其行贿的目的虽然客观上有利于单位业务的促成,但主要还是为了获得长期提成的利益,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对曹某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曹某所提其送给丁某的3万元现金是用于办证,不是行贿的上诉理由,经查,曹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送给丁某该3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寻求关照,所供与丁某证言相互印证,故对曹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韦潇轶

审判员  杨国明

审判员  罗 炜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邵伟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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