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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03-22 点击数:2616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

第五十条[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

(1996.12.16法发[1996]32号)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贷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自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1.21法〔2001〕8号)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计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推,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予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说明]:

一、本罪主体是个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诈骗贷款原以诈骗罪论处,现在立法以特别法规定以本罪论处。

二、本罪的客观表现一般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利用虚假合同诈骗贷款;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贷款;使用虚假户权证明作担保,用超出抵押物价值进行担保,重复担保骗取贷款;假刻公章、财务章、印鉴章骗取贷款等等。

三、能认定贷款诈骗的一般情节有:(一)携款潜逃的;(二)大部分未用于申请事由而挥霍殆尽无法归还的;(三)用于违法活动无法归还的;(四)改变用途用于高风险用途无法归还的;(五)为谋取不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损失无法归还的;(六)虚假担保无法代偿的;(七)连环设局借大还小最终根本无力偿还的。

【案例】 无归还能力仍骗贷 构成贷款诈骗获刑

上饶法院网 明知自己没有归还借款的能力,仍冒名大量贷款。4月15日,万年县人民法院一审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育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人张育平将自己经营的长林酒楼转营足浴城时需要资金,于是又向万年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但由于张育平在2004年至2006年6月期间,已向该县梓埠、陈营、青云、珠田信用社贷款总计35.5万元到期后均无力偿还,已不能再向信用社贷款。张育平遂于2006年6月7日冒用其姐夫汪某、外甥女汪某某的名义向梓埠信用社各申请人民币3万元的贷款。根据信用社的习惯做法,贷款人到信用社贷款的同时必须到信用社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于是,被告人张育平以帮汪某、汪某某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名义,将汪某、汪某某骗至梓埠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从梓埠信用社骗取贷款6万元,用于经营和其它开支。该笔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09年6月6日全额到期。后因梓埠信用社原主任蔡某涉嫌受贿牵连本案而案发,公安机关介入时该笔贷款尚未到期,经催收,被告人张育平称没有能力偿还并逃往外省,规避还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育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名贷款的方式骗取梓埠信用社贷款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育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育平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经查证,被告人张育平在2004年至2006年6月期间,向万年县梓埠、陈营、青云、珠田信用社贷款总计人民币35.5万元先后到期,均因经营不善和赌博等原因无力偿还,已不能再向信用社贷款,但其却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冒用其姐夫汪某、外甥女汪某某的名义骗取梓埠信用社贷款人民币6万元,其行为完全符合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金融诈骗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一)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的规定,显然,被告人张育平的行为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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