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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睿祺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8-24 点击数:117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刑终3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睿祺,男,34岁(1988年1月25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羁押,202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麟,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睿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二一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21)京02刑初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睿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李睿祺退赔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八万七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向刘嘉追缴人民币七十万元,并入李睿祺的退赔项执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睿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睿祺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李睿祺冒用北京华融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以能够办理融泽嘉园、康润家园购房指标为由,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城区等地与被害人王某1、王某2、周某等人签订房源指标委托服务合同,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988.75万元,赃款被李睿祺挥霍或转账给他人,其中以中介费名义转给刘嘉7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合同、房源指标委托服务协议、房源调拨函、选房通知单、银行账户明细、还款证明、出入境记录、旅游服务协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
李睿祺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其交代了诈骗其他被害人的事实,有坦白余罪,未予认定。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李睿祺的辩护人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睿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及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对于李睿祺如实供述的漏罪未予补充侦查、起诉和判决。二、李睿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认罪悔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李睿祺本案合同诈骗犯罪前没有前科劣迹,有退赔意愿且在开庭前退还部分被害人钱款,坦白余罪,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睿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睿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李睿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及坦白余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睿祺所称坦白余罪未经查证属实,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正确。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李睿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应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李睿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处李睿祺无期徒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李睿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睿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宁
审判员 朱锡平
审判员 凌 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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