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诈骗 > 集资诈骗罪
李伟等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8-24 点击数:283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刑终1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索剑伟,男,39岁(1983年5月30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幸福光彩物联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东荣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股东,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昌,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玉,男,60岁(1961年8月12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光彩公司、亚泰公司股东,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魏鹏,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阳(曾用名付革永),男,53岁(1968年12月20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博士研究生文化,案发前系光彩公司、亚泰公司股东,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邓念燕,北京金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领涛,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男,38岁(1983年9月24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市,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光彩公司、亚泰公司股东,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车金鼎,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索剑伟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田玉、付阳、李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京0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索剑伟、田玉、付阳、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四上诉人,审阅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6年2月至6月间,索剑伟、田玉、付阳、李伟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嘉铭大厦、西城区中建二局大厦等地,以光彩公司、亚泰公司的名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召开宣讲会、口口相传等途径公开宣传通益cc项目,虚夸股东身份、公司背景,虚构项目有担保、资金有保障,隐瞒资金真实去向,承诺高额回报,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先后吸收700余名投资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5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索剑伟等人吸收资金后,肆意处置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案发前致使1亿余元的集资款未能返还。
2016年6月15日、2018年7月11日、2018年11月27日,索剑伟、田玉、李伟先后被查获归案。2018年7月22日,付阳主动投案。案发后,司法机关对涉案银行账户、股权予以冻结,田玉、付阳、李伟通过家属分别缴纳案款10万元、5万元、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蒋某、王某、贾某、武某、房某、石某、李某、索某的证言,投资人赵丽云、温昭红、周丽、蔡英海、王素珍、只兵、王立新、牟学峰、蔡烈雄、于淑艳的证言,辨认笔录,工商资料,合作开发协议、股权证、股份转让协议,合伙人协议书、合伙人或股东决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cc会员结算系统用户操作说明书,光彩公司公告,通益2016图片版,积分模式表,讲课视频,民政部官网报道,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查证情况函,投资人报案材料、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债权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资扩股协议,收据,工作说明,“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冻结银行账户和股权回执、案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索剑伟、田玉、付阳、李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索剑伟等人犯罪行为完成后,刑法对集资诈骗罪条文进行修改,结合四人犯罪行为对应新旧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相同但新法规定的法定最低刑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认定四人犯罪数额巨大。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索剑伟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田玉、付阳、李伟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有误,所提量刑建议不当,予以更正。田玉、付阳、李伟系从犯、具有一定程度的悔罪和退赃表现,付阳具有自首情节,可对三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索剑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田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付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李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索剑伟、田玉、付阳、李伟的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在案扣押人民币十八万元、冻结沈阳四季丰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六百万股之变价款,连同冻结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并入追缴发还项执行。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索剑伟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量刑畸重。
索剑伟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系警方与盖晓峰团伙配合有预谋的侵占巨额资金后加害索剑伟的“案中案”,建议二审法院对此案发回重审。
田玉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田玉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田玉和索剑伟在诈骗意图上进行共谋,其对于索剑伟宣讲的区块链及通益cc项目的认识经历从深信不疑到发现问题的一个过程,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田玉在具体负责的项目中,为某些投资人进行了项目宣讲,确实帮助索剑伟吸收了公众存款,且其负责项目的投入资金全部用于项目投资,没有将资金款项占为己有,不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田玉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本案系初犯,且家属代为退赔,应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田玉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
付阳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符,量刑过重。
付阳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审认定付阳犯集资诈骗罪有误。付阳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没有证据显示付阳对通益cc项目进行了公开宣传,或者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应结合本人的主观意图及客观行为性质进行认定,付阳的行为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件。付阳有自首、从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并未体现。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给予付阳从轻处罚。
李伟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罪名不符,量刑过重。
李伟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定罪量刑错误。从主观方面看,李伟在2015年12月才到北京幸福光彩物联网有限公司工作,因索剑伟等人的制作和宣讲,其在主观上相信索剑伟等人前期策划的cc积分项目和虚假宣传的内部编制的材料等为真实,其主观目的是希望投资人为公司投资。从客观上看,李伟在公司的职务是索剑伟的助理,领取固定工资,李伟保管的公司款都是按照索剑伟的指令,投到公司项目和公司工作人员提成、公司开支上,没有把资金进行个人挥霍,故对李伟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四上诉人及各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田玉申请对光彩公司工商登记的本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签字系假冒。经审查,该申请所涉证据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此申请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索剑伟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肆意挥霍、处置集资款。田玉、付阳、李伟三人明知涉案通益项目的欺诈性,仍积极参与虚假宣传,诱骗他人投资;在项目投资的过程中,对索剑伟以投资为名占有集资款的不法意图已形成明确认知,仍使用各自保管的集资款参与投资,且对款项的收支差额去向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足以反映出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一审定性准确。索剑伟的辩护人所提“案中案”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对田玉、付阳、李伟所具有的从犯、自首、退赔等从轻情节已予充分考虑,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上,四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索剑伟、田玉、付阳、李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田玉、付阳、李伟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委托家属退缴部分赃款,具有一定程度的悔罪表现,付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三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索剑伟、田玉、付阳、李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扣押物品的处理、追缴违法所得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索剑伟、田玉、付阳、李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小洁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凌 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玥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法律声明 | 中国经济犯罪律师网 | 国锦分站

版权所有 2011-2012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1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电话:010-58698805  58697678 主任咨询:13901217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