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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判决:“套路贷”人员被判无期徒刑!最高法: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19-02-18 点击数:2190

一、上海法院首次对三名“套路贷”人员判无期徒刑!


2018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公开开庭宣判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黄某等11人、被告人张某等14人“套路贷”系列诈骗案,以诈骗罪分别判处黄某、谢某、张某3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至200万元不等,其余22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二年三个月至十三年不等刑期。



据悉,这也是上海法院首次对“套路贷”案件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的重刑!

2015年初起,黄某、谢某及张某等人从事个人借贷业务,后通过注册成立天甘公司和控制怡智公司,分设业务部、后勤部、网签部、催债组等部门,由张某、黄某、谢某等人伙同其他多名被告人,以“无抵押贷款”等民间借贷为诱饵,以“违约金”、“行业操作惯例”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并带被害人至银行转账,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金额的假象,再以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与被害人签订空白房屋租赁合同,网签被害人房产限制其交易,使用言语或身体威胁、恐吓、上门骚扰等手段,或迫使被害人按照虚高金额还款,或带至其他犯罪团伙平账,或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


被告人张某、黄某、谢某等人负责组织、管理和业务洽谈,其余被告人负责看房、走账、网签、讨债及诉讼等。至案发,以被告人黄某、谢某等人为首的犯罪集团骗取查某、张某等33名被害人约1400万元;以张某等人为首的犯罪集团骗取被害人周某、王某、卜某等39名被害人,共计骗得1800余万元。


上海二中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谢某、张某等伙同其余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诈骗他人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黄某、谢某、张某等人预谋后注册成立借贷公司,下设业务部、财务部、后勤部、催债组等部门,之后三人负责组织、指挥和决策,其余被告人负责签订虚假借条、银行转账、催讨钱款等具体事务,各名被告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属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且被告人黄某、谢某、张某等人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对两起案件的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套路贷”作为一种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了我国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人身权益。上海二中院今天判决的两个案例系上海法院首例因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而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的案件。


延伸阅读:“套路贷”从民间借贷向“网络贷”蔓延,被害群体从普通民众向在校大学生发展


近日,上海二中院发布了《2016-2018年“套路贷”审判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白皮书显示,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套路贷”出现了从传统民间借贷向“网络贷”蔓延的新趋势,犯罪手段涉及的关联犯罪不断扩张,被害群体也从普通民众向在校大学生发展,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人身权益。


据统计,2016年至2018年8月,上海二中院及所辖法院共审理一、二审“套路贷”案件31件,涉及被告人124人,被害人达211余人,涉案金额总计1.43亿余元。其中:2016年1件,涉案金额110余万元;但2017年和2018年至今案件数量却突然增长至了每年15件,涉案金额额大幅增加。


为了让更多的人认识“套路贷”的形式,防止上当受骗,《白皮书》还总结了“套路贷”的多个特点。如:


特点一 借贷形式看似合法,手段方式实为犯罪


各种各样的“套路贷”案件,往往披着“民间借贷”“经济纠纷”的外衣,显示正常的借贷关系。犯罪分子通常制作形式正规的合同,留下银行流水痕迹,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各种借贷活动看似合法。但实际上,犯罪分子放贷的目的并不单纯,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往往采用威胁、逼迫、诱骗、拘禁等非法手段,不断使得被害人债务放大,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痛苦。


犯罪集团聘用部分有诉讼经验的成员,他们往往参与过许多案件诉讼,具有非常丰富的应诉经验。公安机关经常因涉民事纠纷、证据不足等原因,难以认定为刑事案件,法院往往因为“谁主张、谁举证”,不能支持被害人的主张。被害人常常缺乏法律意识,不能留下有力证据,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特点二 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犯罪活动隐蔽性强


“套路贷”案件手法多样、花样翻新,犯罪分子实施各种各样的犯罪行为,攫取被害人财产,肆无忌惮。犯罪分子为规避法律,往往以“押金”“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各种借口,不断制作虚高的借贷合同、银行流水等。


与一般的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普通犯罪不同,“套路贷”犯罪案件往往以被害人的房产、汽车等为目标,处心积虑设计各种情节,隐蔽性强,被害人经常过于轻信犯罪分子,无从察觉,落入犯罪分子处心积虑设计的“法律陷阱”之中。司法机关无法取得有力证据,无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特点三 犯罪手段网络化,被害群体年轻化


“套路贷”网络化成为新的趋势,从传统的普通民间借贷,演变成为以网络宣传、电话宣传、社交软件宣传为手段,以借贷平台为依托,以广大网民为下手对象。犯罪分子在网络上以“小额贷款公司”等名义,招徕被害人,一旦有人上钩,“套路”就紧随其后。


犯罪分子通过“网络兼职”“赚外快”等为由,招募其他犯罪分子,诱骗被害对象,网络成为他们实施犯罪的温床。网贷平台乱象频出,各类如“房贷”“车贷”“手机贷”“校园贷”“裸贷”等名目繁多,许多初入社会或者在校学生纷纷中招,在应聘时或者消费时被“下圈套”,因无法偿还贷款,被逼辍学、自杀、卖房抵债等。


建议:建立“套路贷”联动防控体系


对此,《白皮书》建议建立信息共享交流平台,形成多部门联动防控体系。工商监管部门、社区组织、公安机关应密切合作,充分利用各部门在各自领域的专业优势和信息优势,建立打击“套路贷”犯罪的信息交流平台,共享信息数据,深入挖掘“套路贷”的源头,构筑立体的监管执法体系。


同时,也要对发布广告的网络平台加强监管,严格审核信息发布方的经营资质,及时清理虚假信息;银行严格规范取款制度,警惕可疑转取款行为;房产中介机构严格管理房屋签售流程,认真审查各项资料,确保其真实有效;公证机构完善管理和审查机制,认真查验核实情况,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目前,社会上有很多非金融机构,专门从事放贷业务,以收取高额利益生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份判决,可能会断了这些公司的财路,并且可能会涉嫌违法犯罪!


裁判要旨: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2-22


以下是最高院的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逾期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两笔《借款合同》的效力及逾期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本案出借人高金公司向外出借款项,未约定利息,而是约定高额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高金公司多次从事向外借款业务,而且多数情况下约定有借款期内的高额利息的情形,借款人存在多个不同的借款主体,即其出借的对象亦不特定,因此,高金公司具有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以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


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合同》是其经营放贷业务中的一部分,本质上属于从事放贷业务。


而且,虽然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借款期限仅为三个月,而违约金却超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存在以收取高额违约金或高额逾期利息的方式实现营利目的的情形。高金公司系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向外放贷的业务,其从事放贷业务亦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该种行为扰乱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本案的两笔《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无效,则德享公司应返还高金公司的借款,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关于德享公司已经支付的2147.5万元问题,虽然德享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答辩,但根据高金公司及工行星海支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高金公司自认其已经收取德享公司款项2147.5万元,工行星海支行也未能证明德享公司还有其他还款,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德享公司向高金公司付款的金额为2147.5万元。


又因工行星海支行未能证明该款项是德享公司对借款本金部分的偿还,因此,应认定偿还的是逾期借款利息,即本案的两笔借款本金合计3500万元未予偿还,德享公司仍负偿还3500万元本金的义务.就已经支付的违约金或逾期利息问题,因系当事人自愿履行,且德享公司未参加诉讼、未要求返还相应的高额违约金,故不予调整。


附: 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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