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9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男,1973年3月4日。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2年3月27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男,1975年2月1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xx,北京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1987年3月30日,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男,1980年11月3日,司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佟×,男,197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男,1985年7月23日,司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张×、李×、郝×、佟×、刘×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李×、郝×、佟×、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驾驶京G4×货车由于下坡道路坑洼不平以及超载等原因在北京市房山区迎风坡发生侧翻。当日,被告人邢×伙同张×、李×、郝×、佟×、刘×等人,虚构由被告人郝×驾驶京AN×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人刘×驾驶的由西向北行驶车辆京G4×货车发生刮蹭,造成后车翻车的交通事故,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报案申请理赔,欲骗取该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01410元。2014年2月27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0000元。
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张×、郝×、佟×、刘×于2014年3月14日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被告人佟×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邢×、李×。2014年4月2日,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被告人佟×、李×的要求将理赔款人民币10000元退还被害单位。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邢×、张×、李×、郝×、佟×、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邢×、张×、李×、郝×、佟×、刘×定罪处罚。
被告人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未分得赃款,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自愿认罪,且赃款已经退还被害单位,希望法庭对张×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郝×、佟×、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3年11月17日凌晨,驾驶京G47573货车由于下坡道路坑洼不平以及超载等原因在北京市房山区迎风坡发生侧翻。当日,被告人邢×伙同张×、李×、郝×、佟×、刘×等人,虚构由被告人郝×驾驶京AN×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人刘×驾驶的由西向北行驶车辆京G4×货车发生刮蹭,造成后车翻车的交通事故,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报案申请理赔,欲骗取该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01410元。2014年2月27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0000元。
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张×、郝×、佟×、刘×于2014年3月14日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被告人佟×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邢×、李×。2014年4月2日,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被告人佟×、李×的要求将理赔款人民币10000元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郝×、佟×、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邢×、张×、李×、郝×、佟×、刘×的供述,证人安×、赵×、闻×的证言,照片,刑事判决书,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张×、李×、郝×、佟×、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六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张×、李×、郝×、佟×、刘×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佟×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邢×、张×、李×、郝×、佟×、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经退还被害单位,对其六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郝×、佟×、刘×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郝×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佟×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咨询热线:010-5869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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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平 主任· 合伙人· 律师
- 韩平,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学位,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案件专家,现任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