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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等金融凭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31 点击数:369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别名“张x”,男,198567日出生。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33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l9目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xx,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xx,绰号“黑子”,男,1989924日出生。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33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xx,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xx,绰号“大勇”,男,1989916日出生。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33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北京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 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朱xx、徐xx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43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朱xx、徐xx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伙同朱xx、徐xx201210月至12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外,以能打折优惠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使用伪造的《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骗取肖某(男,40岁,北京市人)等6人总计人民币80余万元,致使国家财政收入损失总计人民币90余万元。三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材料、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朱xx、徐xx无视国法,使用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当庭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同此事完全无关,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xx有伪造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同时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损失的行为,请求本院宣告被告人张xx无罪。

  被告人朱xx当庭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xx缺乏犯罪故意,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伪造行为,也并非被告人张xx的共犯,请求本院宣告被告人朱xx无罪。

  被告人徐xx当庭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xx直接参与的部分尚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且系从犯、初犯,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伙同被告人朱xx、徐xx2012 10月至12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收取了6名购房者交纳的土地出让金费用人民币80余万元后,使用盖有伪造的金融机构印章的《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为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从而将上述费用据为己有,并将部分费用分配给涉案房产中介人员:上述行为致使国家财政收入损失总计人民币905 420元。三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xx所有的本田雅阁汽车一辆(车牌号:津KZ4321,现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自被告人张xx处扣押三星W999型手机一部、自被告人张xx及涉案部分房产中介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09 806. 5元,现移送在案。

  审理期间,被告人朱x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徐x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为证:

  l、证人郭×l(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明:近期我中心复核经适房交易档案时发现土地出让金缴费凭证有问题,有假票假章、真票假章的现象出现。经适房取得完税证明或产权证满5年的,可上市交易,但须缴纳出售价格10%的土地出让金。交易双方在我中心将交易合同内容输入专用财务系统,该系统自动打印出《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交易人持该缴款书到财政指定的七家银行缴费,银行收费后会在凭证上加盖收费章,交易人持盖完章的缴款书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该费用由银行转交市财政局。目前发现的7套房屋是否需要追缴土地出让金,还是将房屋变更回原来的买卖状态,尚未接到上级通知。我中心是事业单位编制,纪×是劳务派遣员工,现已辞退,张×l是事业编,仍在此工作。

  2、证人张×2(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财务组会计)的证言证明:《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从市财政局统一领取的。(交易人)只能从窗口领取。具体流程是:缴款人拿着交易合同到窗口找受理人员审验,受理人员根据房屋性质给缴款人开具一张小条(中心内部的缴款通知书),我们见到小条从市财政局财务系统中给缴款人开具《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此去银行缴款。这个一共六联,我们留存二联,银行保存二联,缴款人留存一联,一联交办事面口。

  3、证人张×l的证言证明:我于2004年到权属登记中心工作,现正办理离职手续:办理过户的具体流程如下:审核完买卖合同和契税票据后,经济适用房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工作人员会根据合同金额计算出应该交纳的数额,写在一张纸条上交给交易双方。双方持此在大厅财务窗口打印《缴款书》,到指定银行交纳土地出让金,银行加盖印章后到我们这里办理过户。20131月开始财务人员可以到区财政局核实土地出让金是否已经缴纳,如果财政局回复已经收到我们再通知双方来过户,之前是没有办法核实的。20124月左右,我认识了朱xx。期间在石佛营附近“大青花”饭店吃饭过程中认识了张xx,也留了电话。之后朱xx曾找我办理过两个错过叫号的过户业务,此外同他没有交往。2013年也给张xx办理过一笔正常过户。

  4、证人纪×的证言证明:我于2008年底到权属登记中心工作。2012 5月开始在窗口负责房屋权属登记和初审,20132月办理了离职手续。20L1年底我认识了朱xx,觉得这个人还挺好的,交往就多了。2012年他曾让我帮助办理2个错过叫号的过户业务,我给办理了。我不认识张xx。跟朱xx、张xx都没有经济往来。

  5、证人许×的证言证明:我是链家通惠家园店的经纪人:朱xx称其可以办理减免,如果想避税可以联系他,并许诺事成之后给我一定的好处费。朱xx领着客户办理避税和房产证事宜,客户把钱给朱xx,朱xx再给我们分钱(我们给客户说是8.5折,实际上朱向楠给我们7.5折,我们中介可以拿到l折的差价)。我们把购房合同、双方身份证、契税票据等给朱xx、徐xx,他们就全包办了,也不用我们去银行交钱。20124月,姜×称其在通惠家园要购买一套经适房,合同价100万,此外还要缴纳综合地价税约10万元。我通过朱xx给姜×办理了减免,从朱xx处收取7500元。我还给谢×(苏×介绍)和靳×办理过同样业务,大概从朱xx处各收取了l万元。我还给我单位的黄×和郭×2介绍过朱xx,并从他们同朱xx的“业务”中(肖×)收取过好处费(业务员杨×应该也参与了),这起总共拿回2万元好处费,我留下6500元,剩下的给黄×和杨×分了。朱xx手下有个“大勇”。一般是朱xx提供《缴款书》,带着购房人去交易大厅办理过户手续,“大勇”开车在外等着,办完手续后朱xx和“大勇”一起收钱,要是朱xx来不了就由“大勇”收钱,带着购房者办理过户手续。肖X这起我印象里就是“大勇”收的钱。我还跟朱xx见过一个大哥,在一起吃过饭:朱xx说他大哥是望奎县人,在国美第一城开房地产公司,吃中介这碗饭,他和“大勇”都是跟大哥混的。

  6、证人聂×的证言证明:我是中原地产的一个店长。2 012年一个自称“大勇”的男子跟我联系过,说能办理土地出让金避税。2012年底,徐×在通惠家园购房,应该缴纳25万左右的土地出让金。我和“大勇”取得联系,在房管局见了一面,当时“黑子”也在,对方说可以办理避税,要19万的好处,我对徐×报价21.4万,徐×也同意了。“大勇”和“黑子”带着徐×办好手续之后,在“大勇”的车里,徐×给的我21.4万现金,我写了收条,后将其中的19万给了“大勇”。

  7、证人苏×的证言证明:我是链家地产的业务员,许×曾主动问我如果有客户想少缴纳土地出让金可以联系他。谢×购买经适房是我的业务。土地出让金的事是许×找“楠哥”办理的,许×因此给了我1.1万元好处费。

  8、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我是链家地产的业务员。郝×购房的业务是我经手的。过户当日许×约好办理土地出让金的男子到交易大厅,该男子往我们办理完毕的购房合同等材料中加了一份,说是土地出让金的手续,就带着我们去办理过户了。拿到房产证之后,该男子将土地出让金的票据从材料里拿走了,说要存档,并对郝×说他垫付了11.5万,让郝×把钱给他。郝×取了现金之后,我们在该男子的车上郝×将11.5万现金给了该男子我们就下车了,许×过一会下来。后来许×给了我和黄×每人6300元左右。

  9、证人郭×2的证言证明:我在链家地产通惠家园店工作。肖×要在通惠家园购买房子,黄×找到我,问我正常应该缴纳21万元左右地价款,有没有办法让客户少交点。我通过许×同朱xx取得了联系,朱xx明确表示可以办理,可以打六折。我跟黄×商量好向客户报价可以打八折。谈好之后,我带上肖×去房管局过户大厅办理过户手续,具体手续都是朱xx带着去的,办好之后,肖×在他的车上交给给我17.28万元,我们给了朱xx13万元,剩下的和黄×分了。   

  10、证人黄×的证言同郭×2证言内容相符。另黄×承认其参与了郝×这起,许×、杨×一同办理,土地出让金应该是13万元,许×和朱xx向郝×收取多少其不清楚。

  11、证人肖×的证言证明:我在通惠家园购买了一套经适房(通惠家园惠生园145-502),土地出让金应该是21万余元。房产中介经手的是黄×和郭×2,他们说有关系,可以就土地出让金给我打个八折。他们带我到房产交易大厅,我将172800元现金交给他们,并且索要相应票据,他们说打折就没有票据,另外只要房产过户到我名下了就没问题。过户那天他们带我见了一名男子,该男子(东北口音,开一辆三厢奔驰)带我到过户大厅办理了相关手续。

  12、证人徐×的证言证明:我通过中原地产的聂×购买了通惠家园的一套经适房(惠生园564-601),其中土地出让金缴纳了21.4万元,给的现金,手续都是他办理的。

聂×手书收条“收到徐×地价款21.4万”同上述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13、证人姜×的证言证明:2012年我通过链家地产的许×购买了通惠家园一套经适房(惠民园7号楼6607),需要缴纳10万左右的土地出让金。许×说有关系,可以让我少缴纳一些。办理过户手续当日,许×带来一名男子说他跟房管局有关系。该男子确实同大厅工作人员很熟悉,我们没排队就办理了过户手续。出来之后我们上了该男子的车,许×让我将9万元现金交给该男子。

14、证人靳×的证言证明:2012年我通过链家地产的许×购买了一套通惠家园的经适房(惠民园7号楼5507)。手续都是他帮助办理的,综合地价款9万元,是在过户之后给他的。

15、证人郝×的证言证明:我于2012年通过链家地产的杨×购买通惠家园的一套经适房(惠民园8号楼111106),大约需缴纳13.5万左右的土地出让金.过户当日杨×、许×带着一名男子来找我,说他们先垫付了土地出让金,先帮我办过户,之后我再把土地出让金补给他们即可。办好手续后我给了那名男子11.5万现金,许×也在场。

16、证人谢×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我通过链家地产的苏×购买了通惠家园的一套经适房(惠民园10号楼1109号),苏×称土地出让金可以优惠。过户当日苏×带了两名男子到房屋交易大厅办理手续,办好之后苏×说人家垫付了土地出让金,让我将现金给对方。我去旁边的工行取了13.3万元(有取款凭证),在车上将11万现金给了苏×,苏×再给另外两名男子。20134月,苏×找到我说多收了我土地出让金,退给我1.1万元。谢×辨认出被告人朱xx就是在交易大厅帮助其办理过户的男子,辨认出郭×2就是苏×带来的另外一名男子。

17、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等单位制定的《关于己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己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碍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产权人应按出售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上述文件20084月开始实施。上述文件20093月开始实施。

18、北京市财政局等单位制定的《关于规范己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上市出售补缴土地价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经政府批准统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住宅合作社住房购房满5年的,上市出售时补缴土地收益…由各区房屋管理部门按照现行征收管理体制属地征收。统一开具《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项目名称“售房土地收益”…在规定时间内缴入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账户。

1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明:涉案的六份《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的“中信银行北京观湖国际支行受理业务专用章(1)”同该单位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北京市财政局证明函证明:文检鉴定书中涉及的六份《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系假票,编号为7487(郝×)的缴款书编号、校验码为真,但系统显示未交款,需进一步核实。

21、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八里庄北里支行出具的材料证明:编号为0027367487(郝×)的《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加盖的印章非该网点真实业务印章,该行于20121115日代收业务中也未收到一笔13.5万的缴款。

2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表证明:201211月至12月间,涉案的姜×、徐×、王丽娜、靳×、谢×、肖×、郝×等材料系由张×l、纪×审核办理。

23、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提供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工作记录证明: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以及涉案票据上表明的金额就是购房者应缴的土地收益费用,具体为:徐×218 964元、靳×10万元、姜×10万元、肖×211 036元、谢×140 420元、郝×135 000元(单位:人民币)。

2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314日在营口市将被告人朱xx、徐xx抓莸归案;于2013315日在本市朝阳区水碓子北里附近将被告人张xx抓莸归案。

2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张xx处扣押了三星W999手机一部、本田雅司汽车一辆(车牌号:津KZ4321)及现金人民币22806 5元。自许×处扣押人民币16000元,自聂×处扣押人民币21400元,自黄×处扣押人民币29600元,自郭×2处扣押人民币2万元。

26、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证明:本田雅阁汽车一辆(车牌号:津KZ4321)所有人系张xx

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10月。

27、工商登记注册信电证明:张xx系北京铧锋鑫程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人、股东,朱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8、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

29、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朱xx是我表弟,徐xx在我公司呆着。我是铧锋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办登地址是朝阳区国美第一城。朱xx是法人,平时也不去公司。我做的中介和代办过户业务都是正常的,没有提供过虚假凭证,也没有跟张×l、纪×有不正当往来。朱xx和徐xx平时在公司闲逛,有时用个人名义给客户代理房地产中介,挣点手续费,他们的行为我都不参与。在“大青花”吃饭是朱xx安排的,张×l和纪×都参加了,之后都是朱xx跟他们联系,我没参与。我的本田雅阁是2010年购买。

其当庭供述到:我的公司是2012年我投资成立的,朱xx是法人,我负责日常管理,主要从事房产中介业务。朱xx原来跟我干,到我成立公司了他就单独干了。徐xx也是这样。我跟张×l、纪×吃过两次饭,张×l曾说过土地出让金的事可以操作,但是没有深入涉及,我也没进一步了解。

26、被告人朱xx的供述证明:我就是名义上的法人,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张xx,我和徐xx都是给他跑腿。客户都是中介带来的,许×他们给我们提供房主和房屋信息,我和徐xx把这些信包给张xx,张xx到时候将《缴款书》给我,我们带着中介和交易双方去交易大厅办理过户,收取的钱再交给张xx。我前后经手了10笔左右,所分的钱也就一万多元。《缴款书》我当时不知道是真是假,张xx从那里莸取的我也不知道。我有一段时间不在北京,张xx说他让徐xx办。

其当庭供述到:张xx让我当法人我就当了,但我参与这个没有任何经济利益,我在这个公司也不领工资。许×提出来土地出让金这事能不能操作,我问过张xx,张xx说具体得通过房管局的人。当天他就安排了同张×l等人在“大青花”吃饭。具体怎么操作我不清楚,许×联系我,我就告诉张xx,张xx就安排好让我带着去张×l和纪×的窗口办理,《一般缴款单》都是张xx给我的。张xx还曾让我和徐xx给张×l送过钱。带客户办事的时候一般我和徐xx都在,意思是相互有点监督,实际上收取多少是很明确的,我们都会如数的交给张xx,张xx心里也不会没数儿。

27、被告人徐xx的供述证明:我以前在房产交易大厅倒号为生,后来认识了张xx,就给他跑腿儿。张xx让我找想要逃税的客户(中介),讲好折扣将单据和税费收齐交给他就可以了,办成一笔就给我所得10%的好处。他带着我和朱xx做这个事。我就是知道张xx同房管局内部人员有联系,可以逃税。每次都是张xx将《缴款书》交给我和朱xx,具体怎么获得的我不知道,朱xx再带着客户进行过户。我们给中介的一般是五折,中介给客户报六七折。有时是客户直接把钱给我们,我们再分给中介,有时是中介收取后扣除好处费再给我们。我们交给张xx之后他还要给房屋交易大厅的人分钱。:我个人获利前后1 2万左右。

其当庭供述到:我直接参与的事实没多少。2009年我就认识张xx,帮他公司带客户:公司实际上是张xx的。《缴款书》都是张xx给的,具体办理的时候,我和朱xx和交易双方、中介见面,一般是朱xx带他们进大厅去办理,办完之后客户把钱给中介,中介再给我们。正常的土地出让金应该是10%,我们一般是收取五折。我们每次办成之后都会给张×l他们钱。中介我只接触许×。我听张xx的,也听朱xx的,我自己不能拉业务,我跟张×l他们也对不上话。我主要就是陪着朱xx收钱。张xx每个月给我二三千,办成业务也随意给我二三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朱xx、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托收凭证以免缴国家应得的土地收益费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了刑律,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朱xx、徐xx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xx、徐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退缴各自违法所得,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依法减轻处罚刑。

对于被告人张xx的辩解及相应辩护意见不相符,不予采纳。

并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小酌予量本院认为与同案犯之供述及房产中介人员之证言均对被告人朱xx辩护人所提之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表明朱xx有藉此“业务”牟利之故意及具体同购房者、中介及房管局工作人员交涉的行为,显系被告人张xx之共犯,其是否直接伪造了涉案的金融凭证并非成立本罪的关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徐xx辩护人所提之“徐xx应仅对其直接参与的部分事实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同案供述及房产中介人员的证言己能证明被告人徐xx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和作用,故其应就其协助被告人张xx等从事上述行为的时间段内的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合理意见酌予考虑。

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土地收益费用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在案之款物均用于弥补此项损失。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315日起至20253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朱xx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314日起至20193l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徐xx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314日起至20183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张xx、朱xx、徐xx退赔人民币九十万五千四百二十元,缴入北京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账户。

五、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之本田雅阁汽车一辆(车牌号:津KZ4321)、三星W999型手机一部(或上述物品之变价款)及在案之人民币十四万一千八百零六元五角,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四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砺兵

                                                          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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