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善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无业。1987年因犯组织越狱罪(预备)、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11日,被告人贾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308号“友邦”办公用品商店,使用假名字,以单位买电脑为由,骗取店主王某信任,并用其窃得的空白支票,骗取了清华同方奔四超越3500D电脑一台,EPSONC41UX打印机一台,总价值598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单位有关人员的陈述、作案用的空白支票、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贾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盛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很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初,被告人贾某在嘉善灵通锅配服务部打工期间,相机窃取该单位的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分行空白支票一份(支票号码为AB644649),并偷盖了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伺机作案。
2002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贾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308号友邦办公用品商店,谎称自己是嘉善灵通锅配服务部的陈林,为本单位购买电脑,骗取店主王某的信任。次日中午11许,被告人贾某用前述窃得的空白支票从王某处骗得清华同方超越3500D型电脑1台、爱普森C41UX型打印机1台,合计价值5980元。
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关于被骗经过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某在2001年11月至2002年4月期间,曾在嘉善灵通锅配服务部做过会计。经其辩认,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分行号码为AB644649的空白支票原为嘉善灵通锅配服务部所有,支票上面所盖的嘉善灵通锅配服务部的财务专用章、法人章亦均真实;扣押在案的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分行空白支票一份(支票号码为AB644649),当庭经被告人贾某辩认,确系其诈骗所用;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贾某家中搜获了上述赃物,并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1987)刑一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贾某当庭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伪造的支票骗取他人的财物,价值5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12日起至2003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嵩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
二〇〇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珍
咨询热线:010-5869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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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平 主任· 合伙人· 律师
- 韩平,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学位,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案件专家,现任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