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衢刑二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x,原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兼任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市检刑诉(2014)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思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及其辩护人xx、x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被告人金xx举债与他人合伙投资龙游志棠水泥厂(后更名为龙游红三界水泥粉磨有限公司),2009年10月金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整体收购该厂,其被聘任为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兼任全资子公司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在此期间,金xx以自己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先后于2010年3月25日、2011年11月14日、2012年9月14日注册成立龙游金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通贸易公司)、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金通机械公司)、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简称宏能建材厂)。在经营三家企业期间,金xx欠下大量借款和贷款,为筹集资金遂以月息2-9%的高息向民间大量借贷。截至2012年年底,金xx已欠下千万元债务,每月需支付的利息高达百余万元。2013年以来,金xx在明知资不抵债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采取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或私自用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或虚构购销业务等手段,大肆向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用于归还之前的债务等,截至案发共骗得银行贷款985.809万元,企业及个人借款约1499.5万元。事实分述如下:
一、贷款诈骗部分
1、2013年1月31日、6月25日、7月2日,被告人金xx分别以金通机械公司、金通贸易公司、宏能建材厂的名义,虚构购销买卖业务,分三次骗取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2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共计700万元贷款,后支付利息8.36万元,实际骗得691.64万元。
2、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金xx以宏能建材厂的名义,隐瞒自身资不抵债的事实,骗取龙游义商村镇银行溪口支行300万元贷款,后支付利息5.831万元,实际骗得294.169万元。
二、诈骗部分
3、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金xx虚构购买钢材的用途,骗取龙游县茗煌小额贷款公司100万元。
4、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金xx隐瞒资不抵债的事实,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公司100万元。
5、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金xx私自以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及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为担保,骗取朱某200万元,后支付利息约15万元,实际骗得约185万元。
6、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金xx私自以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为担保,骗取周某乙200万元,后支付利息约20万元,实际骗得约180万元。
7、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金xx指使其驾驶员杨某在借款协议上冒充宏能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叶某签字,并私自以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为担保,骗取吕某、黄某100万元。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金xx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吕某、黄某150万元。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金xx编造虚假手机短信让黄某误以为其有还款能力,骗取吕某、黄某30万元。
上述三次共计骗取吕某、黄某280万元,后支付利息约13.5万元,实际骗得约266.5万元。
8、2013年5至6月间,被告人金xx私自以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为担保,分三次骗取张某乙550万元,后归还本金270万元,支付利息约10万元,实际骗得约270万元。
9、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金xx隐瞒资不抵债的事实,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骗取裴某200万元。
10、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金xx以虚假房产证明抵押骗取闻某100万元,后支付利息约2万元,实际骗得约98万元。
11、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金xx以虚假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冯某100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金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物证、书证,并认为,被告人金xx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和诈骗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xx辩称,指控的银行贷款,都是2011年至2012年之间发生的,2013年其只是到期转贷,并没有占为己用,肆意挥霍,也未拖欠利息;指控的诈骗部分,对于其支付的利息有部分认定有误,其中支付张某乙利息将近120万元,支付朱某利息将近100万元,支付吕某、黄某利息40多万元,支付周某乙利息40万元。其辩护人认为,金xx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部分行为不能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尤其是指控的四起贷款事实,本质上属于旧贷款转为新贷款,金xx无法完成刑法意义上的取得,故不应对金xx以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论处;金xx无前科,主观恶性小,有自首及重大检举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金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金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整体收购被告人金xx入股经营的龙游红三界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设立了全资子公司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及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并聘任金xx兼任该两家公司的总经理。此后,金xx于2010年3月25日借用金某甲的名义注册成立了龙游金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以自己名义注册成立了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又借用叶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为筹集上述投资经营的资金,金xx除了向银行贷款外,还以高息大量地从民间进行借贷。由于投资经营亏损,至2012年年底,金xx已经欠下大量的高息借款及银行贷款,仅每月需支付的利息便高达1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浙江金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金xx关于龙游红三界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资产交接协议》及附件、《浙江金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朱伟俭、叶国英、王国义关于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资产交接协议》及附件、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及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金xx股权款、股东借款的说明》、《股权转让清算表》等证明,金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整体收购龙游红三界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5月5日,金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应支付金xx人民币-155.79087万元。
(2)金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浙金南发(2011)65号文件、金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及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金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的说明》等证明,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及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均系金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某,聘用金xx为总经理。
(3)龙游金通贸易有限公司、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龙游金通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金某甲;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4日,法定代表人金xx;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成立于2012年9月14日,负责人叶某。
(4)龙游金通贸易有限公司、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相关纳税资料等证明,龙游金通贸易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3月26日缴纳的增值税为17.9万余元、企业所得税为0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共缴纳各项地方税费3.3万余元;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3月26日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均为0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共缴纳各项地方税费354元;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截至2014年3月26日缴纳的增值税为20.1万余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共缴纳各项地方税费2.7万余元。
(5)证人叶某、方某甲证言证明,金xx2011年左右成立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时,因在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任总经理,不方便出面办厂,就让叶某挂名建材厂的负责人,实际老板还是金xx,叶某也不参与建材厂的经营管理。建材厂里有两个工人,生产水泥助磨剂,刚开始效益还行,后因未参加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招投标,就基本停产了。《承诺书》在案印证金xx向叶某书面承诺,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的所有经济责任由金xx承担。
(6)证人金某甲证言证明,金xx在2009年左右创办龙游金通贸易有限公司时,已在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任总经理,不方便出面办企业,就让其挂名金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13年9月9日,金xx曾打电话给其,说外面欠了太多的钱,吃不消了,要出去避一段时间。
(7)被告人金xx的供述证明,其于2004年买下龙游志棠水泥厂自己经营,购买价是300万元,自己只有80余万元,缺口的200万元是别人以入股的方式投资的。其买下水泥厂后一个月,因设备落后,便进行了技改,需要3000多万资金,都是向朋友借或向银行贷款。2009年,其经营的龙游红三界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被南方集团收购,成立了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其被聘任为总经理。2010年3月其注册成立金通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主要是采购原材料转手卖给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赚取差价,开始是稳赚不赔的。2010年下半年,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对原材料、设备采购实行招投标,金通贸易有限公司也就没生意做了。2011年11月其投资办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因环保不过关,开办以来基本没有生产过,亏了400来万元。后来投资兰溪新中源塑料循环厂又亏损100多万元。2012年9月其注册成立宏能节能建材厂,10月份后每月利润大概有二三十万,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又开始对原材料采购实行招投标,宏能节能建材厂因资质不够不能参加,就没有什么生意了。从2012年8、9月份开始,其资金开始紧张起来,有些周转不开,就开始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借钱,借了还,还了借,每月光支付利息就要100多万元,可是这个洞只能越补越大。
(8)证人杨某、张某甲、方某乙、叶某等证言证明,金xx开办的三家企业或亏损或效益不佳,与金xx的供述相印证。
(9)证人金某乙、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等证言以及相关银行贷款资料等书证,证明金xx在2012年年底之前向银行贷款的情况,与金xx的供述相印证。
(10)证人周某甲、章某乙、章某丙、段某、胡某甲、闻某等证言以及相关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等书证,证明金xx在2012年年底之前向民间高息借贷的情况,与金xx的供述相印证。
2013年以来,金xx明知自己已无偿还能力,仍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大肆向银行贷款以及从民间高息借贷,骗取银行、企业及个人的钱款,用以偿还先前的债务。截至案发,共骗取银行贷款985.809万元、企业及个人钱款125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月31日、6月25日、7月2日,金xx隐瞒自己已无偿还能力的事实,分别借用龙游金通机械有限公司、龙游金通贸易有限公司、龙游宏能建材厂的名义,以进购设备、原材料等为由,先后向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贷款2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共计700万元,后支付利息8.46万元,实际骗得贷款691.5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乙、王某甲(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信贷员)证言证明,2013年金xx先后到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贷了三次款,分别是1月31日,以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贷款200万元,用途是购买机器设备,由龙游农信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6月25日,以金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贷款300万元,用途是购买助磨剂及周转,由新中源塑料厂和金xx、叶国英夫妻担保;7月2日,以宏能节能建材厂的名义贷款200万元,用途是购买三异丙醇胺,由王秀涛、吴燕云夫妻担保。当时信用社并不知道金xx提供的相关材料是伪造的,如果知道就不会向金xx放贷了。
(2)《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融资保证函》、《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产品购销合同》、《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助磨剂买卖合同》、《原材料入库过磅单》、《证明》、《关于龙游金通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调查报告》、《关于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调查报告》、《关于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申请贷款的调查报告》、《借款借据》、《授权委托书》、《支付委托书》等书证,证明金xx2013年以进购设备、原材料等为由从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贷款共700万元过程中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关于上述《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证人胡某乙(兰溪市双飞机械配件厂厂长)证言证明,其厂里从来没有与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做过生意,也没有签过合同。证人邵某(负责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及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原材料采购)证言证明,其负责采购原材料的两家公司从龙游金通贸易有限公司采购过助磨剂,但从未签订过合同,也从未与龙游金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过板链提升机和胶带输送机等买卖合同。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王某乙处调取金xx在办理贷款时所提供的《金xx股权款及股东借款及保证金的支付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金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尚欠金xx1041.07万元。证人蒋某证言及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金xx股权款、股东借款的说明》、《股权转让清算表》等证明,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系虚构。
(4)龙游金通贸易有限公司、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的历史贷款及还本付息记录、龙游横山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金xx2013年先后三次从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贷款共700万元,在案发前支付的利息为8.46万元。
(5)金xx的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2、2013年3月28日,金xx隐瞒自己已无偿还能力的事实,借用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的名义,向龙游义商村镇银行溪口支行贷款300万元,后支付利息5.831万元,实际骗得贷款294.16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龙游义商村镇银行溪口支行行长)证言证明,2012年金xx以宏能节能建材厂的名义向龙游义商村镇银行溪口支行贷款300万元,2013年3月26日到期后归还。2013年3月28日,龙游义商村镇银行溪口支行又贷款300万元给宏能节能建材厂,龙游县龙商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3月28日,金xx以宏能节能建材厂的名义到龙游义商村镇银行溪口支行贷款300万元,龙游县龙商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龙商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亚琴是其妻子。
(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支付委托书》、《保证函》、《授权书》等书证,证明金xx从龙游义商村镇银行溪口支行贷款300万元过程中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
(4)《关于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300万元贷款付息情况说明》及相关收息凭证证明,金xx2013从龙游义商村镇银行溪口支行贷款300万元,在案发前支付的利息为5.831万元。
(5)金xx的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3、2013年8月22日,金xx隐瞒自己已无偿还能力的事实,以购买钢材为由向龙游县茗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骗得钱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龙游县茗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证言证明,2013年8月22日,金xx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龙游县茗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未支付过利息。
(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其为龙游皓康包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8月22日,应朋友要求,其为金xx在龙游县茗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当时金xx讲借款是用于投标缴纳保证金。
(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证明,金xx向龙游县茗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金额为100万元,保证人为龙游皓康包装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陈某甲签名),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
(4)金xx的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4、2013年9月5日,金xx隐瞒自己已无偿还能力的事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骗得钱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证明,金xx向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金额为100万元,保证人为吕寿忠,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时间为2013年9月5日。
(2)金xx的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5、2013年1月18日,金xx隐瞒自己已无偿还能力的事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朱某借款200万元,并私自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加盖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及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骗取朱某信任,后支付利息约100万元,实际骗得钱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2013年1月18日,金xx向其借款200万元,说是用于转贷,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及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并盖了章。后总共支付利息15万元左右。
(2)《借条》证明,金xx向朱某借款的金额为200万元,担保人为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叶国英(签名)、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
(3)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龙公物鉴字(2013)00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上述《借条》上的印章与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及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同一印章。证人蒋某、陈某乙、陈某丙(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及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金xx系私自在上述《借条》上加盖印章,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及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并不知情。
(4)金xx的供述,除庭审中关于支付利息约100万元的辩解外,其余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6、2013年4月2日,金xx隐瞒自己已无偿还能力的事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周某乙借款200万元,并私自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加盖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骗取周某乙信任,后支付利息约40万元,实际骗得钱款1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4月2日,金xx以银行转贷为由向其借款200万元,以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及石珍明(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前任法人代表)为担保人,金xx代石珍明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支付利息20万元左右。金xx一直跟其说南方公司还欠着他一千多万元的股权款,他在内蒙古有投资矿产,江西投资了一个蓄电池厂,所以其才将钱借给金xx。
(2)《借据》证明,金xx向周某乙借款的金额为200万元,担保人为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石珍明(金xx代签名),时间为2013年4月2日。
(3)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龙公物鉴字(2013)00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上述《借据》上的印章与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同一印章。证人蒋某、陈某乙、陈某丙证言证明,金xx系私自在上述《借条》上加盖印章,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并不知情。
(4)金xx的供述,除庭审中关于支付利息约40万元的辩解外,其余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7、2013年4月24日、7月8日、9月4日,金xx隐瞒自己已无偿还能力的事实,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吕某、黄某借款100万元、150万元、30万元共计280万元,并分别采用私自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加盖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公章、让他人冒名签字、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以及故意让黄某看其编造的手机短信等方式,骗取吕某、黄某的信任,后支付利息约40万元,实际骗得钱款2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吕某、黄某陈述证明,2013年4月24日,金xx以转贷款为由到吕某处借款100万元,借款人为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由叶某签名(后发现是金xx驾驶员杨某冒充的),担保人为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由金xx签字,并加盖公章;7月8日,金xx又以转贷款为由借款150万元,这次以房产证作抵押(后发现是假的);9月4日,金xx又以到信用社还贷款为由借款30万元,用浙H×××××奔驰车机动车登记本和购车发票抵押,并给黄某看了手机短信,内容主要是南方公司有一千多万股权款和股东借款到21日要归还金xx。上述借款其均通过雷小兰账户转账给金xx。记得第一笔100万元借款,金xx支付了利息9万元,第二笔150万元借款,金xx支付了利息4.5万元。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金xx曾叫其冒充叶某在一份借款协议上签字,当时对方叫其拿身份证,其说没带,金xx就讲都那么熟了,没事没事。
(3)《借条》证明,2013年4月24日,金xx向吕某借款的金额为100万元,借款人为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加盖公章并签名叶某),保证人为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金xx签名);2013年7月8日,金xx向吕某借款的金额为150万元,借款人为金xx,金xx以兰溪市兰江路8号山田御景城5幢23A1室房产作抵押(金xx、叶国英签名);2013年9月4日,金xx向吕某、黄某借款的金额为30万元。
(4)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龙公物鉴字(2013)00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上述《借条》上的印章与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同一印章。证人蒋某、陈某乙、陈某丙证言证明,金xx系私自在上述《借条》上加盖印章,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并不知情。
(5)转账凭条证明,2013年4月25日,雷小兰账户转入龙游宏能节能材料厂尾号为7134的信用社账户100万元;7月8日,雷小兰账户转入金xx尾号为3900的信用社账户150万元;9月4日,雷小兰账户转入金xx尾号为3900的信用社账户30万元。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吕某处扣押了兰房权兰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房屋坐落为兰江路8号山田御景城5幢23A1室。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龙公物鉴字(2013)00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浦发银行相关贷款资料证明,兰江路8号山田御景城5幢23A1室房产已抵押给浦发银行。
(7)《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黄某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该手机在2013年9月4日曾收到两条来自手机号为583888的短信,内容为“金总你好,关于龙游南方股权款及股东借款合计,壹仟壹佰陆拾叁万于昨天审核完毕,现已上报股份公司,公司回复将在九月十日开始十个工作日内付款于你,特此告知!财务审计部林某。”关于该短信,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其从未发过将付1000多万元股权款给金xx的短信。
(8)金xx的供述,除庭审中关于支付利息约40万元的辩解外,其余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8、2013年5月21日、22日,金xx隐瞒自己已无偿还能力的事实,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张某乙借款350万元、50万元共计400万元,并分别采用私自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加盖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意让张某乙看其编造的手机短信等方式,骗取张某乙的信任,后归还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约120万元,实际骗得钱款1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5月21日、22日金xx先后向其借款350万元、50万元,说是转贷款用,金xx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并给其看手机短信,说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欠他一千多万股权款。6月11日,金xx还了150万元,6月19日,又借去150万元,7月3日还了50万元,8月2日还了70万元,共支付利息10万元。
(2)《借条》证明,2013年5月21日、22日金xx向张某乙借款的金额分别为350万元、50万元,借款人均为金xx及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3)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龙公物鉴字(2013)00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上述《借条》上的印章与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同一印章。证人蒋某、陈某乙、陈某丙证言证明,金xx系私自在上述《借条》上加盖印章,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并不知情。
(4)金xx的供述,除庭审中关于支付利息约120万元的辩解外,其余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9、2013年7月15日,金xx隐瞒自己已无偿还能力的事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裴某借款,骗得钱款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裴某陈述证明,2013年7月15日,通过朱某介绍,金xx向其借款200万元,韩某和担保,没有付过利息。证人朱某证言在案印证。
(2)证人韩某和证言证明,2013年7月15日,金xx以银行转贷为由向裴某借款200万元,其作为担保人。金xx对其说,龙游志棠水泥厂卖给南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他从中赚了1000多万元,接下去他投资了鄂尔多斯煤矿500万元,收益非常好,又和别人合伙在兰溪投资办了一个混凝土助磨剂厂,利润是投资的50%,志棠水泥厂卖给南方公司后,他是负责人,厂里的原材料设备生意都可以做,利润可观。其相信了金xx,所以为他担保。
(3)《借条》证明,金xx向裴某借款的金额为200万元,担保人为韩某和,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
(4)转账凭条证明,2013年7月15日,裴某分两次转入金xx尾号为3900的信用社账户共200万元。
(5)金xx的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10、2013年8月18日,金xx隐瞒自己已无偿还能力的事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闻某借款100万元,并以伪造的房地产证件作抵押,骗取闻某的信任,后支付利息2万元,实际骗得钱款9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闻某陈述证明,2013年8月18日,金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以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作抵押,担保人叶国英,付了一个月利息2万元。
(2)《借款(担保)合同》、《借条》证明,金xx向闻某借款的金额为100万元,以兰溪市云山街道和平路107号5-401房产作抵押,担保人为叶国英,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
(3)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8月19日,闻某汇入金xx尾号为3900的信用社账户100万元。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闻某处扣押了兰房权兰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兰国用(2005)第101-15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本,房屋坐落为和平路107号住宅楼5单元401室。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龙公物鉴字(2013)00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假证。浦发银行相关贷款资料证明,和平路107号住宅楼5单元401室房产已抵押给浦发银行。
(5)金xx的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11、2013年9月4日,金xx隐瞒自己已无偿还能力的事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冯某借款,并以伪造的房地产证件作抵押,骗取冯某的信任,骗得钱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4日,金xx以银行转贷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以三本房产证及三本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当时金xx对其说,9月6日,南方集团欠他的1160万元股权款就要给他了。
(2)《借条》证明,金xx向冯某借款的金额为100万元,以三间店面作担保,时间为2013年9月4日。
(3)汇款凭条证明,2013年9月4日,冯某汇入金xx62122612080001****8账户100万元。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冯某处扣押了龙房权证湖镇镇字第××号、3-102207-1号、3-××号《房屋所有权证》共三本、龙游国用(2012)第10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本、102-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房屋坐落分别为湖镇镇新湖路51号(翠竹嘉苑)7幢1-17室、8幢1-33室。龙游县房地产管理处及龙游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出具的《证明》、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龙公物鉴字(2013)00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假证。浦发银行相关贷款资料证明,湖镇镇新湖路51号(翠竹嘉苑)7幢1-17室、8幢1-33室房产已抵押给浦发银行。
(5)金xx的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兰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金xx的自然身份情况;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明,2013年9月15日,金xx主动到龙游县公安局投案。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关于金xx所提指控对于其支付的利息部分认定有误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金xx以借款为名骗取其钱款后,确实支付了一定的利息,但能够证明具体支付利息数额的证据,现只有被害人陈述及金xx的供述与辩解,在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有出入,又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金xx在庭审中的辩解,同时,对指控认定金xx的诈骗数额一并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借款或贷款为名骗取他人钱款或银行贷款,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及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除对部分诈骗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余指控成立。金xx在投资经营亏损、欠下巨额债务后,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罔顾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大肆向被害人借、贷钱款,且绝大部分用以偿还先前的债务,而非用于生产经营,其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借、贷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认定金xx构成贷款诈骗的四起事实,虽然均先有贷款在前,但在案证据证明,金xx先前的贷款已全部还清,其系在重新申请并重新办理相关手续的基础上完成了2013年四笔贷款的取得。所谓“旧贷款转为新贷款”,不仅违反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亦与本案事实不符。故辩护人关于金xx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及诈骗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金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金xx检举他人犯罪,但尚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以此为由请求对金xx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xx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金xx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志刚
审 判 员 方金泉
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万芳
咨询热线:010-5869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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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平 主任· 合伙人· 律师
- 韩平,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学位,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案件专家,现任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