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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等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29 点击数:196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刑初字第2626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陈xx(绰号老鼠),男,28岁(19867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624日被羁押,同年7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xx,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x,男,25岁(19894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624日被羁押,同年7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x,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麦xx,男,23岁(19916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624日被羁押,同年7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黄xx、麦xx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8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xxxxx、被告人黄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x、被告人麦xx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

被告人陈xx伙同黄xx、麦xx20134月间,明知陈×甲(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使用伪造银行卡的方式骗取钱款,仍帮助陈×甲将被害人梁×甲账户内的人民币共计503万余元分别转入指定账户,非法占有,并从中获利。

(二)诈骗罪

1、被告人陈xx伙同黄xx、麦xx,于201356月间,明知罗×(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电话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郑×、赵×、孙×的钱款,仍采取使用银行卡转账及提取现金的手段,帮助罗×将人民币共计99万余元非法占有,并从中获利。

2、被告人黄xx伙同茂×(另案处理),于20133月间,明知阿军(化名,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电话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王×甲的钱款,仍采取使用银行卡转账、提取现金等手段,帮助阿军将人民币40万元非法占有,并从中获利。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xx、黄xx、麦xx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x、黄xx、麦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xx、黄xx、麦xx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在信用卡诈骗罪中由陈×甲组织实施,陈xx只负责取款人民币360万元,系从犯;陈xx被抓获后提供了陈×甲的信息情况;在诈骗罪事实中,由罗×实施诈骗行为,陈xx只负责取款,系从犯;陈xx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向法庭提交了广州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呈请破案报告书,用以证实陈xx在抓获后指认了犯罪嫌疑人陈×甲,以及在被害人梁×甲被骗款中,陈xx未安排他人在广州市进行取款;周×的银行账户明细,用以证实该账户内尚有部分余额,以及转入支付宝账户内的钱款与陈xx无关。

被告人黄xx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黄xx只负责取出部分款项,仅应就此承担刑事责任;黄xx系从犯;黄xx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麦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麦xx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麦xx系从犯,获利较小;麦xx有协助抓捕陈积凤的重大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20134月间,被告人陈xx与他人共谋后,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利用银行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将被害人梁×甲建设银行卡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03.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入事前以他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内,并安排被告人黄xx、麦xx等多人将钱款通过银行提款机取出非法占有。黄xx、麦xx使用多张银行卡将其中60余万元取出,非法占有,并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梁×甲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410日发现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在天香茗茶庄被盗刷消费3笔,共计503.2万元,此张银行卡没有遗失过,密码也没有告诉他人。

2、证人冼×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雅恒时装店没有安装过分机,时装店申请的是工商银行的POS机,其曾向民生银行申请过POS机,尚未审批安装,是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一个叫任×的人为其办理的申请手续。

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在广州市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开办过银行账户,没有在民生银行虎门支行开立过账户,没有将身份证借给他人使用过,但其身份证曾经丢失过。其没有申请过民生银行的POS机。

4、证人陈×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4月,其同村一个叫“老鼠”的朋友(真名叫陈xx)让其帮助做事,4月初的一天,“老鼠”让其跟着另外三名男子上了一辆车,一起去了湛江。凌晨2点到湛江后,其中一个人指挥这些人分散到银行取钱,其负责将钱收走,坐车回去交给“老鼠”,“老鼠”给了其1300元报酬。

陈×乙指认出被告人陈xx就是外号叫“老鼠”的人。

5、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清明节后,蔡×找其帮助取钱,之后找“老鼠”拿银行卡去试了卡。410日凌晨,蔡×让其出来去湛江取钱,一起去的有蔡×等人,还有一个“老鼠”派来监督的人。其与这些人在多家银行取款,将钱给了蔡×。10号傍晚,其与龙×又到茂名市区取款,钱也给了蔡×。蔡×给了其9000元好处费。

杨×指认出被告人陈xx就是外号叫“老鼠”的人。

6、证人梁×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49日深夜,“老鼠”(真名叫陈xx)让其去银行提现。其在10日的凌晨到达茂名,在多家银行按照“老鼠”的指挥取款16万元,将钱带回电白县后给了“老鼠”,“老鼠”给了其1万元报酬。其估计是克隆卡诈骗回来的钱,因为其知道“老鼠”之前一直是帮着利用克隆卡诈骗的人提现的。

梁×乙指认出被告人陈xx就是外号叫“老鼠”的人。

7、梁×甲香港居民身份证、建设银行卡照片复印件及交易明细证明:梁×甲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该卡在2013410日在天香茗茶庄刷卡消费3笔,共计503.2万元。

8、民生银行借记卡综合服务申请表、民生银行乐收银业务申请表、店铺租赁合同、银行监控画面截屏证明:周×名下的民生银行卡于201336日在民生银行虎门支行开立,经陈xx指认,开卡人为蔡×。周×名下的另一张民生银行卡于2013330日开立。2013330日,天香茗茶庄在民生银行申请开设POS机,商户负责人签名为周×,结算账户为周×名下的民生银行卡。

9、周×名下的民生银行卡对账单证明:周×的民生银行卡于2013410日分三笔转入503.2万元,同日分三笔网银转账至周×另一张民生银行卡账户503.2万元,2013410日当日2点半到817分多次网银转款。其中9笔共计480100元转入支付宝账户,其他119笔共计4339000元被通过网银转入多个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多数转款数额为每笔4万元或2万元。

10、银行取款录像截屏图证明:20134104时许,被告人黄xx、麦xx等人在阳江县阳西支行取款。

11、被告人陈xx供述:20133月底4月初时,伟强(真名陈×甲)称以做克隆卡的方式进行诈骗,近期会有一笔数额500多万元的钱款进来,让其找人帮着操作使用克隆卡盗刷提现,并答应按照10%给其提成。其找了蔡×、黄xx,黄xx找了麦xx,蔡×又找了20余人。其按照伟强的吩咐先让蔡×在东莞的民生银行以周×的名义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然后又按照伟强的吩咐用他人名字开好200张银行卡,等伟强把克隆卡盗刷的赃款转到事先开好的周×的账户时,再用这些银行卡将盗刷的资金分散转账提现。410日零时、1时左右,其和伟强等人到达马踏镇蔡×家附近的山坡上,伟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银行POS机,接上从附近的房子里偷接过来的电话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蓄电池,把银行POS机接上电源后,就马上拿出克隆卡在银行POS机上刷卡,由在场的伟强的上一级提供了真正卡主的密码,分三笔刷了503.2万元,第一笔刷了300万元,第二笔刷了200万元,第三笔3.2万元。刷完卡,伟强在原地利用带来的手提电脑通过网银操作,将刷出来的503.2万元通过周×的银行卡转入其提供的另一张银行卡内。网银转出钱后,其就通知取款人取钱,黄xx是阳西取款点的负责人。410日早上,其去接蔡×和黄xx等人提回来的钱,其分得了18万元,自己留下了4万元,其余钱由蔡×分给打卡仔了。

12、被告人黄xx供述:20132月开始,其跟着陈xx干开卡取钱的事,陈xx说钱是打电话骗来的,麦xx是其介绍一起干的。2013410日,其与麦xx还有蔡×安排的另外两个人一起在阳西县附近取钱。开始取了37万元,陈xx让东仔先把钱送回去,过了一会儿又有钱进来,其与他人一起又取了27万元。这时陈xx来电话说出事了,让他们快跑,他们就拿着钱跑回树仔镇,陈xx安排人把钱拿走了。陈xx说这次是用克隆卡骗钱,其与麦xx每人分得5000元。

13、被告人麦xx供述:201349日至10日其参与了在阳西县的取款,是黄xx让其一起干的,其知道取的是不正当的钱,是诈骗来的。其与黄xx和另外一个人一共取了64万元,其分得了5000元。

二、201356月间,被告人陈xx与他人共谋,由他人通过拨打诈骗电话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郑×、赵×、孙×的钱款共计99万余元,被告人陈xx安排被告人黄xx、麦xx使用事前准备的银行卡,将被害人钱款转账并提现,非法获利。

2013624日,被告人黄xx、麦xx被抓获,同日,二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xx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13520日,其在家中的座机电话上接到一个电话,其听声音误认为是自己的哥哥,来电话人说521日到北京,并称换了现在的手机号码。521日早晨910分该人给其打电话称因嫖娼要交罚款,并通过手机短信发给其一个工行账号:×××。其在海淀区工行文慧园支行ATM机从自己的账户转款4.5万元,之后对方又以钱不够为由让其继续汇款,并又提供了一个建行账号:×××,其又转了2万元。从21日至22日,其按照对方要求陆续向上述两个账户汇款共计21.19万元。

2、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2013530日其在家接到一个电话,打来电话的人问知道他是谁吗?其问是不是自己的一个朋友。对方说是,并给其留了一个手机号,说第二天来北京。第二天,其给这个人打去电话,这个人说因为找小姐陪酒被派出所抓了,让其帮助交4万元的罚款。并给了所谓派出所人的姓名,还留了银行账户。当天中午,其把4万元转到了邮政银行账户。汇钱后,其给这个人打电话,告诉对方钱已经汇了。对方还让其汇钱,其就又给原来的朋友的电话号码打电话,对方说没有来北京。其发现被骗,就报案了。

3、被害人郑×的陈述证明:2013530日晚上21时许,其在家里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说:“连我的声音你都猜不出来?”其就问是不是表哥?对方说是表哥,并说在北戴河出差,换了手机号。53111时许,该人给其手机打电话称在北戴河喝酒和几个朋友开房被派出所抓了,每个人罚款8000元,一共5个人,总共4万元,并告知其一个银行账号×××。其在海淀区羊坊店路恩菲大厦建设银行柜台将钱汇到这个账户。53113时许,该男子给其打电话称要检查涉毒情况,需要15万元,账号还是上一个账号,其又在路恩菲大厦建设银行柜台将钱汇了过去。当日16时许,对方男子又给其打电话称要把他们放出来,需要交保证金一共25万元,并又给其一个银行账号×××。其在西客站北广场东侧建设银行柜台将钱汇过去。2013619时许,其接到对方男子的电话称他们要放出来,需要销毁档案,让其汇款30万元。其在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建行柜台将30万元汇到对方账户。几天后,其再给该号码打电话,发现该号码已经关机,联系表哥原来的号码后,发现自己被骗。

4、受案登记表、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赵×、孙×、郑×在被骗后,均向公安机关报案。

5、被告人在多家银行取款的录像、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3531日、61日、62日,被告人黄xx、麦xx在广东省茂名市、阳江市、电白县、阳西县的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多家银行,将银行卡内的钱款取出。201359日,麦xx办理建设银行卡,卡号为×××。

6、银行交易查询记录、汇款收据、活期明细证明:被害人赵×、孙×、郑×将钱款共计99万余元,分别转入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之后被转出或取现。

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后,在被告人陈xx身上起获建设银行卡一张、在被告人黄xx身上起获他人身份证一张、在被告人麦xx身上起获他人身份证一张。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624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阳江市中国农业银行金星支行将正在用他人身份证开办银行卡的被告人黄xx、麦xx抓获。当日,侦查人员在黄xx、麦xx的配合下,在广东省电白县树仔镇登楼村村口,将被告人陈xx抓获。

9、被告人陈xx供述:2011年开始,其就帮助骗子找专门取赃款的人,2013年春节后,其开始给罗×当联系人,黄xx、麦xx是其手下的取款人,其一开始都跟他们二人明确说过干的就是“猜猜我是谁”的骗人的事情。罗×告诉其有一笔骗得的4万元赃款,和74万元其中的一笔钱的同一天进了一个邮政储蓄账户。还有一笔骗得的21万元赃款,分三笔汇入一个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账户。黄xx、麦xx将款取出,钱都交给了罗×。其分得了五六千元,黄xx、麦xx每人分得2万多元。

10、被告人黄xx供述:其通过蔡×认识的老板陈xx(外号“老鼠”)。“老鼠”说干的是打电话诈骗的事情,分工是其负责开银行卡并将卡号发给“老鼠”,“老鼠”把卡号发给老板,老板骗钱打进卡里,其去取钱。20135月底6月初那几天,老板让其陆续取过70多万,还有一些钱记不起来了。取钱是在茂名的建行柜台和ATM机,阳西县和阳江市建行,岭门的农信社和邮政银行的ATM机。这70多万打到建行卡里。取这笔钱其和麦xx每人挣了8000多元。卡是其与麦xx开的。

11、被告人麦xx供述:其用别人的身份证开银行卡的目的,是因为老板说要用这些卡干违法犯罪的事情,说是打电话骗人家的钱。其和黄xx前后加起来共替“老鼠”取过110万左右。其印象最深的是20135月底6月初那几天,老板让其陆续取过70多万。大额的在茂名的建行柜台和ATM机、阳西县和阳江市建行取的,小额的在岭门的农信社和邮政银行的ATM机取的。这70多万不是一次打进来的,事主打到了建行卡里。取这笔钱其和黄xx每人挣了1万多元。其与黄xx开的银行卡。

三、20133月间,被告人黄xx明知他人以拨打诈骗电话的方式骗取钱款,仍在他人安排下将骗取被害人王×甲的钱款40万元,以使用银行卡转账、提取现金或消费等手段非法占有,并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明:201331818时许,其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其听声音以为是自己在广东的朋友,该男子表示自己就是其的朋友。该男子说自己的手机丢了,这是新号码。次日,这名男子又来电话,说在歌厅叫了几个小姐,被公安机关抓了,让其帮忙给汇5万元。该男子发来一个农行的银行卡号×××。其到时堰镇农行给该卡汇了5万元。20分钟后,该男子又来电话,说他们找的小姐中有人携带毒品了,让赶紧再给汇15万元。其又开车去时堰镇农行给那张农行卡上汇款15万元。半个小时后,该男子再次来电话,说想私了此事还需要20万元,发了一个建行卡账号。其用自己的建行卡转账给该卡号20万元。11时许,该男子来电话说要请派出所的人吃饭,问其是否能再给他打10万元。其同事提醒是不是遇到骗子了,于是其给该男子打电话询问该男子以前的手机号码,发现自己被骗,就立刻报警了。

2、证人谢×(广东省东莞市×珠宝店营业员)的证言证明:201331910时许,两个衣着时尚、穿休闲鞋的年轻男子到周六福珠宝店,其中一个穿蓝色上衣,头发染成褐色,个子一米六五左右的男子选了一条50多克的金项链戴了一下,没有还价就立即刷卡买了,消费了18591元。

3、证人王×乙(广东省东莞市×珠宝店营业员)的证言证明:201331912时许,一个身高一米七,年龄不超过25岁,说普通话的年轻人来到周六福珠宝店买金项链。第一次买的40多克的金项链,总计18000多元,第二次买的20多克的金项链,总计12000多元,没有还价就立即刷卡买了。这人大约一米七,染发,脖子左边有一个英文字母的纹身。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319日,被害人王×甲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5、转账凭条、卡卡转账凭条证明:2013319日,被害人王×甲给被告人指定账户转款共计40万元。

6、建设银行账户查询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指定的收款账户的资金多次被转出后被取现。

7、被告人黄xx供述:“阿军”是茂×的老板,平时“阿军”骗到了钱就通知茂×这些人去取。其只是帮蔡×办银行卡,蔡×再把银行卡卖给老板。20133月份,“阿军”联系茂×让帮忙取40万左右的钱,茂×让其一起去取钱。其与茂×为了取款还相互转账。其在高埗的工行、农行等处取了十几万元钱,取不出来的钱就在东莞高埗镇三家金银首饰店刷银行卡,买了三根两三万元的金项链。其把取的钱和项链都给了茂×,从茂×处得了4000多元的好处。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呈请破案报告书以及周×的银行账户查询记录,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陈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交代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对于陈xx参与的犯罪数额,不仅有周×的账户查询记录予以证实,还有陈xx的供述、梁×甲银行卡被刷卡消费的事实一并予以证实,因此,对辩护人所提陈xx的数额不应认定为503.2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关于在信用卡诈骗罪中由陈×甲织实施,陈xx只负责取款360万元,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x在事前与陈×甲进行预谋,直接参与盗刷被害人银行卡的犯罪活动,为将被害人的钱款转出并取现,陈xx又以他人名义开办多张银行卡、安排多人进行取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害人梁×甲的建设银行卡中的503.2万元被转至周×名下的银行卡内,陈xx对此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陈xx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关于在诈骗罪的事实中,由罗×实施诈骗行为,陈xx只负责取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x与罗×在拨打诈骗电话前进行预谋,向罗×提供用于接收赃款的银行卡号,安排人员在被害人转款后立即将钱款取出,造成被害人钱款的最终损失,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对陈xx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麦xx的辩护人关于黄xx、麦xx系从犯,应对其所取钱款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xx、麦xx按照陈xx或茂×的安排进行取款,并由陈xx等老板分配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因此,对黄xx的辩护人以及麦xx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以及麦xx的辩护人关于黄xx、麦xx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可以证实,黄xx、麦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陈xx,有立功表现,但不属于重大立功。因此,对黄xx的辩护人以及麦xx的辩护人关于黄xx、麦xx属于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伙同被告人黄xx、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他人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明知他人以拨打诈骗电话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仍参与钱款的转账及提现,其行为又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与其所犯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陈xx、黄xx、麦xx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黄xx、麦xx所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均数额特别巨大,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麦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二人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结合二人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可依法对二人所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关于陈xx到案后能够指认同案人的辩护意见;黄xx的辩护人关于黄xx能够如实供述罪行;麦xx的辩护人关于麦xx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xx、黄xx、麦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624日起至20336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xx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624日起至20256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麦xx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624日起至20236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陈xx、黄xx、麦xx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关 芳

代理审判员 杨 朔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小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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