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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xx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29 点击数:2558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4)密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xx,男,1981年4月4日出生;2010年12月7目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 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xx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3月6目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同年3月l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

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xx于2008年4月至7月,谎称其公司转移工商登记需要原登记的固定资产所有人郭×、霍×签字同意,从而骗取了郭×、霍×夫妻二人签字后,将原属郭×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王×,后又以王×的名义用该房屋作抵押,骗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购房贷款27万元。被告人霍xx骗取贷款后予以挥霍。经鉴定,房屋价值人民币344 431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霍xx具有自首惰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霍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xx系霍×之堂弟,王×之表兄。霍×与郭×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霍xx谎称其公司转移工商登记需要原登记的固定资产所有人郭×、霍×鉴字同意,从而骗取了郭×、霍×夫妻二人签字,又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让王×帮忙签字,从而将原属郭×所有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王×。后被告人霍xx又以王×的名义用该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贷款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霍xx获取贷款后,还款14960 16元,余款被其挥霍。经评估,以2008年7月10日为估价时点,房屋价值人民币344 431元。
另查明,2 010年7月22日,被告人霍xx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被告人霍xx供述,证人霍×、郭×、王×、崔×的证言,房权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申请购买房屋登记表,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表,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住房信贷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契税缴款书,自营贷款本地历史明细全量信息列表结果单,王×出具的证明,银行名称变更通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本院( 2010)密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电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霍xx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非法取得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敖,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xx犯贷款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xx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霍xx违法所得,应当追缴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霍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x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霍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零三十九元八角四分,发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单青林
代理审判员  姚冬敏
人民陪审员  宋少英
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徐姗姗代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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