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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背后的法律风险及其防控(三)
发布时间:2018-01-29 点击数:2586

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原因及法院的裁判规则


(四)为规避投资限制的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情况

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前者如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以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后者如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公职人员违反禁令投资经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违法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中国公民规避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等,使得这些特殊主体以隐名方式进行投资。

1、外商隐名投资

1)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需获审批

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宗旨为: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对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准入条件的可以判令当事人限期办理股东变更的行政审批申请手续,但不得支持原告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也不得直接判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如当事人对行政审批结果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另行解决。

2)台湾地区投资人可否成为中国内资公司隐名股东

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宗旨:股权是投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股东权利,实际投资人并不等同于股东,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人在公司享有股权或是确认实际投资人的股东地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3)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2、特殊主体隐名投资

根据《公务员法》第53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禁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所以公务员不能作为隐名股东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其与显名股东达成的协议很可能因其需要确认有效而导致受单位处罚。

对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第27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直截了当地限制了律所对外投资。而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是否可以成为投资主体,目前无相关定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资合作的中方合营者应当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此,中国自然人也同样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人。《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亦有相关规定。

(五)其他

1、对于其他股东不知晓的完全隐名出资

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宗旨为:即隐名出资人与他人达成协议,以他人的名义在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记载,同时愿意替隐名出资人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并不知晓。在此种情况下,如果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则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具有效力,不能以此确认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其仅可以依据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2、对于显名股东私自转让股权的行为

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宗旨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物权善意取得的,法院认可其转让股权的效力。

3、对于离婚财产分割时对隐名出资的分割原则

隐名股东离婚时应首先由双方就隐名出资进行协商确定分割方案,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采取如下分割方式:

(1)名义出资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系隐名股东夫妻共同财产而与隐名股东签订协议且隐名股东及其配偶均主张继续由名义出资人代持股权的,可以依法分割对名义股东的债权,隐名股东配偶取得债权后,可以与隐名股东一样成为公司的新隐名股东。

(2)名义出资人不知道出资系隐名股东夫妻共同财产,而与隐名股东签订协议,不同意继续为隐名股东代持股权的,可以由显名股东将其代持的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及配偶,但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股东行使优先权的,则将股权转让款分割给隐名股东及配偶。

(3)隐名股东夫妻双方均不愿意继续作为隐名股东的,可以对股价进行评估,由名义出资人折价给付转让款,夫妻就转让款进行分割;或以名义出资人的名义转让股权,名义出资人退出公司,夫妻就股权转让款进行分割。

(4)隐名股东夫妻仅一方主张继续作为隐名股东的,可依法进行评估,由另一方按照评估价的进行分割。

4、对于债务人是隐名股东的情况

是否是公司股东,应当以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名册为依据,股东名册上没有登记的,无论其是否真正出资,在经过股权确认之前,在法律上都不能认定其是股东,更不能执行其法律上不认可的股份,所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成为执行其股权的前置条件。但是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债权,可以直接列入执行财产范围。

5、债务人是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保护孰先问题

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宗旨为:法院审查案外人执行之诉,并不必然对案外人是否享有实体权利进行确认,而是以足以判断是否应停止执行为审查范围。在执行标的物为股权的情形下,即使案外人主张其为隐名股东的事实成立,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法院不停止执行。

咨询热线:010-5869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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