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公司股东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0年4月19日,中成公司(承包人)与博海投资(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博海投资欠付中成公司工程款。
二、2011年7月14日,博海投资就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原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减至8500万元,股东项成英、董秀珍、江文中、夏春成分别减少出资510万元、390万元、420万元、180万元。
三、2011年7月16日,博海投资就公司减资事宜在《新华日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公告载明:经股东会决议,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减至8500万元;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天内向博海投资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但是,博海投资并未就减资事宜通知中成公司等债权人。
四、2011年8月30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博海投资减资。
五、中成公司向苏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博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2、项成英、董秀珍、江文中、夏春成分别在减少出资510万元、390万元、420万元、180万元的范围内对博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本案历经苏州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均支持了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董秀珍、江文中、夏春成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博海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虽然经股东会决议并在报纸上公告,且修改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并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中成公司的法定程序,致使中成公司未能及时行使要求博海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从而影响其债权的实现。董秀珍等人作为减资股东,其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于公司债务应当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公司减资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通知程序和公告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步骤,缺一不可,只公告未通知或只通知未公告都属于不当减资行为。
第二、公司减资应通知的债权人,既包括债权数额确定的债权人,也包括具体债权数额虽有争议但必然会享有债权的债权人。股东为了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尽量扩大通知债权人的范围,将公司减资事宜通知已知债权人、潜在债权人。
第三、减资的股东未必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有可能是小股东,不参与公司实际运营。此时小股东应特别关注、督促公司合法合规办理减资程序,避免因公司的不规范行为造成自己承担责任的后果。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按其认缴的数额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博海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虽然经股东会决议并在报纸上公告,且修改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如上所述,其并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中成公司的法定程序,致使中成公司未能及时行使要求博海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从而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原审判决认定董秀珍等人“作为减资股东,其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于公司债务应当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咨询热线:010-5869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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