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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背后的法律风险及其防控(二)
发布时间:2018-01-29 点击数:2283

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整体概况及解析

纵观公司股权纠纷案例中,因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而引发的各类纠纷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11%,该类纠纷的发生呈上升趋势,同时也呈多发态势,且案情日趋复杂,包括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身份确认纠纷、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等纠纷大量诉至法院。


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原因及法院的裁判规则

(一)因改制而导致的公司职工隐名持有公司股份情况

当全民所有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为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制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往往采取职工持股会或工会将其持有的股份登记到股东代表名下,委托职工持股会或工会作为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

1法院在认定企业改制中员工的隐名股东身份的裁判宗旨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的规定,隐名投资关系适用“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内部关系上,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应为内部纠纷,按照双方约定处理;外部关系上,由显名股东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的,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法院在认定企业改制中股东资格的确认的裁判宗旨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修改、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应召开股东大会决定。

3、法院对改制中形成的隐名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裁判宗旨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改制中形成的隐名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全体股东均认可其隐名股东身份情况

下,其与显名股东一样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利。

4、法院对改制中达成的“在职在股,退职退股”惯例的裁判宗旨是:

公司法是私法,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在职在股,退职退股”惯例没有违反禁行或强制性原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其效力显然应当优于一般意义上公司法律法规相关的规定。

(二)隐名投资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

隐名出资人因故与他人就出资、股东资格等达成协议,他人同意隐名出资人使用他人名义在工商或股东名册中登记,但他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管理,公司其他股东也知晓并同意。

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宗旨是:虽然实际出资人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中,但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其实际出资的情况完全知晓,并事实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享受了分配红利等行为,其他股东也承认其股东身份的,法院可直接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无需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三)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情况

公司向“隐名投资人”签发“出资证明”收取投资,但公司既未增资,也未进行股份转让,同时亦未将“投资人”登记到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投资人”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收取股东利润。该情况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隐名投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公司应向其返还借款。

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宗旨为: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增资扩股手续,工商也未进行变更登记,股份的比例也没有体现在相关的文件里,投资人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获取利润。因此,投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应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投资人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双方间约定为准,而不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咨询热线:010-5869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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