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受理并启动破产清算程序,需要债务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
一、河山资产公司(债务人)是取得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其与贞元投资公司(债权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河山资产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
三、嘉兴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因河山资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无独立财产可供执行,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裁定终结执行。
四、贞元投资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河山资产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三级法院均以河山资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河山资产公司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为由驳回了贞元投资公司的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启动破产清算程序,是否以债务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
浙江高院认为,启动破产清算程序,需要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债务人“无产可破”的情形,不应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必将产生与破产清算工作相关的必要费用。在河山资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无产可破”的情形,其无法支付破产清算的必要费用,而且此时受理贞元投资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会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第二,《企业破产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据此,即便启动了破产程序,如果河山资产公司“无产可破”,法院也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嘉兴中院的终结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河山资产公司无独立财产可供执行。贞元投资公司也自认通过多年排查,未查到河山资产公司的财产线索。此时对河山资产公司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四,如果贞元投资公司以后发现河山资产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贞元公司也可以通过执行程序保障其权利,即使对其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也不会对其权益构成实质影响。
对债权人而言,对债务人资产情况的调查十分重要。无论是作为财产线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还是在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时,避免法院以债务人“无产可破”为由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均有直接的影响。
对债务人而言,如果企业缺乏流动资金,但尚有固定资产、非货币资产,可通过主张“无产可破”阻止或延缓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说服法院暂缓进入破产程序。
《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六)申请破产;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的请示》([2007]黔高民二破请终字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
第十二条 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上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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