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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没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时,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
发布时间:2020-10-20 点击数:1129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9号民事判决认为,在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者不能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不能当然认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而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我赞同上述观点。2019年9月21日,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上写了一篇文章《执行标的异议的指导原则或“总则”是什么?》,在该文中我发表了和上述观点相同的观点。

一、先看另外两个经典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70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应当在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认定相关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民事权利(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以及立法目的的探寻与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乃至于进一步探寻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判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这段话乍看让人很矛盾:一方面,这段话似乎突破了成文法的基本法理;另外一方面,这段话又非常符合执行标的异议司法实践。

二、问题的提出、分析和结论

执行标的异议司法实践的现状是什么呢?简单讲,执行标的异议司法实践的现状是:(1)这对法院和律师都是一个比较新的业务;(2)相关法律规范还很不健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最典型的是《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九民纪要”等虽然规定了一些具体可以适用的规范,但这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方面,法律、司法解释不可能像《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一样列举所有的执行标的异议应否得到支持的情形和相应要件;另一方面,即便像《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的规定似乎很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还是需要对其进行解释以确定是否可以适用于个案。这就需要一个执行标的异议能否获得支持的指导原则,或者说执行标的异议需要一个“总则”。

这个指导原则,或者说这个总则在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中有没有呢?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看似只是关于执行标的异议的程序性规定,但其中的“理由成立的”却是从实体权利的角度讲的。

那么“理由成立的”是指什么呢?

 

《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这个条文从实体法的角度上正面回应了《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的“理由成立的”。但是,遗憾的是,《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的规定过于抽象,甚至是从结论的角度做了什么样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的回答(即该条中的第三项“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这从逻辑上无疑是一个悖论。

那么,《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的“理由成立的”和《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中的“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到底指什么呢?即理由是否成立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依据是什么呢?

我们又从程序法中找到了实体法应该给出的答案。

《民诉法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虽然是关于执行标的异议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却包含了重要的实体法信息。

也就是说,判断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的标准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换言之,即对比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哪一方对执行标的的权利更优先: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则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可以获得支持;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不优先于(包括弱于和平等)申请执行人,则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无法获得支持。这就是执行标的异议的指导原则,或者说这就是执行标的异议的“总则”。

有了这个指导原则或“总则”,很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就很容易处理了。当然,这个指导原则还是过于抽象,希望立法或司法解释能够进一步明确一些标准。

 

案例一:陈某某与住安公司及时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2004年9月7日,时风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某以443688元的价格购买时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常熟市海虞路62号时风国际广场22-A室商品房。建筑面积为49.23平方米,2004年9月8日前付款223688元,2004年9月15日前支付220000元,房产交付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合同还明确项目地块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业,土地使用权自2003年1月29日至2043年11月29日,买受人的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合同签订后,2004年9月8日陈某某向时风公司支付29万元购房款。2007年3月19日,陈某某向时风公司支付剩余房款153680元。但案涉房产开发建设完成后,时风公司与陈某某至今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案涉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22-A的房产仍登记在时风公司名下。

时风公司陈述于2006年向陈某某交付案涉房产,而陈某某陈述房产实际于2007年3月全部交接,陈某某提交了《房屋交接书》一份,内容载明:“常熟市时风公司(甲方)与业主陈某某(乙方)对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22-A室进行验收交接,双方确认:1、甲方交付给乙方的房屋为22楼A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1.72平方米……2、该房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456936元,该款即为甲乙双方租赁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4.1条款的租金计算基数。乙方已付清全部房价款456936元。甲方已开具发票、收据给乙方。若乙方逾期,则需承担余额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3、本交接书由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原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无其他异议,均按本交接书履行。”但交接书未载明形成日期。同时,陈某某提交加盖有“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内容显示,陈某某于2007年3月17日交纳案涉房产的有线电视费用,物业管理费用;加盖有时风公司印章的收据内容显示,陈某某于2007年3月17日交纳案涉房产基础建设配套费5291元。2017年4月15日,陈某某向案涉商品房的物业支付了第一季度的水电费1382.8元。

陈某某和时风公司一致确认,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后,陈某某即委托时风公司统一出租,时风公司按时向陈某某支付收取的租金。陈某某提交2010年7月1日和2011年6月28日《委托租房合同》两份。其中2011年6月28日的《委托租房合同》约定陈某某委托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将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22-A室的公寓进行出租,委托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时风公司提交的回报表载明,自2011年至2016年期间时风公司陆续向陈某某支付回报款,其中最晚一笔为2016年8月22日,支付金额为3360元。陈某某提交的常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依据查询人陈某某申请,经查询,至2017年4月17日10:34止,查询个人在我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库中,无房产(现手)登记记录。”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住安公司与时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苏中执字第0191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协助通知书,查封时风公司名下位于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22-A室等12套房产。后陈某某以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22-A室系其所有,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审查听证过程中,陈某某陈述其未办理权证的原因是:“本人工作繁忙,当时未及时办理房屋权证,过后一直搁置,认为未办理权证并未影响对房屋的使用,故至今未办理相关权证”,以及“我搬了三次家,因为中间搬家,有些办理房产证的材料没找到,这次又搬家,这些材料才找到……,所以才没有急于办理房产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4)苏中执异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陈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未办理过户非因自身原因,反而提出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原因是自身工作繁忙以及没能找到办理房产证的资料;陈某某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陈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陈某某据此提起诉讼。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288号】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55元,由陈某某负担。二审【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74号】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人民法院首先要判断案外人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将争议焦点归纳为“陈某某要求确认其对于案涉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22-A室房产享有所有权,进而主张停止对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22-A室相应强制执行行为能否成立”,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陈某某关于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除了继承、征收等非因法律行为所取得的物权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依法登记,始能发生效力。2004年9月7日,陈某某与时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款,陈某某据此获得了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但案涉房屋至人民法院查封前,一直未过户至陈某某名下,又因陈某某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后,即委托时风公司统一出租。2011年至2016年期间,时风公司按时向陈某某支付收取的租金,其中最晚一笔为2016年8月22日,支付金额为3360元。据此可以判断,陈某某在2004年购买案涉房屋后,至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一直将案涉房屋出租使用。因此,陈某某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能否对抗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1日的查封,应当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进行审查,缺一不可。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陈某某自2004年购买案涉房屋后至2014年人民法院查封前,在较长时间内一直没办理过户手续,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没有过户系非因自身原因所造成。因此,陈某某不能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5元,由陈某某负担。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9号】

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问题是:陈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执行异议之诉时,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审查标准,以案涉房屋系酒店式公寓,具有投资属性,陈某某购买后即委托时风公司对外出租,并非用于居住,且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认定陈某某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所列条件,对其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共通性,但二者分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其功能并不相同。相应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也不尽相同。执行异议作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其制度功能在于快速、不间断地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其价值取向更注重程序效率性,同时兼顾实体公平性。基于这一目标,执行异议程序更侧重于对执行标的上的权利进行形式审查,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物权登记、实际占有等权利外观来认定执行标的的权属,并作出应否予以执行的判断。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其价值取向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由此,基于二者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若案外人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就要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同时,基于二者审查方式和判断标准的不同,在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者不能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不能当然认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而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二)关于陈某某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针对陈某某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可以结合被执行人时风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异议人陈某某、申请执行人住安公司及被执行人时风公司对案涉房屋各自享有的权利性质,以及案涉房屋的功能、属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1.案涉房屋不属于时风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应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责任财产为限。如果有证据证明拟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项财产及权利总和。民事主体以责任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用其责任财产之外的财产偿付债务。就本案而言,住安公司申请查封、执行的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时风公司开发建设的酒店式公寓。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04年9月7日,时风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443688元出售给陈某某,陈某某依约向时风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时风公司亦向陈某某实际交付了该房屋,陈某某也实际缴纳过该房屋有线电视费用、物业管理费用、基础建设配套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尽管陈某某在收房后又将该房屋委托给时风公司进行出租,但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与时风公司恶意串通或者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陈某某与时风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时风公司作为出卖人对该房屋即不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实体权利,仅负有协助陈某某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据此,案涉房屋已经脱离时风公司责任财产范围,时风公司因全额收取了陈某某支付的购房款,其责任财产并未因此减损,时风公司业已无权再用该房屋偿付其所欠债务,否则就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住安公司作为时风公司债权人原则上亦不能请求以该房屋抵偿时风公司所欠债务,除非住安公司有证据证明陈某某与时风公司恶意串通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影响了对时风公司责任财产范围的认定。2.陈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与住安公司的普通金钱债权相比,应予优先保护如前所述,陈某某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已支付完毕购房款并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情况下,即对时风公司享有请求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进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完全物权)的权利,该权利也被称之为物权期待权。而基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197号生效民事判决,住安公司对时风公司享有的是普通金钱债权,该债权与案涉房屋并无直接关联。虽然我国现行立法未就物权期待权作出明确规定,但作为一种从债权过渡而来、处于物权取得预备阶段的权利状态,此种权利具有与债权相区别、与物权相类似的效力特征。就本案而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意味着买受人陈某某有权请求时风公司依约交付所购商品房,该请求权作为一般合同债权与住安公司同样基于合同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并无二致,没有优先保护的权利基础。但陈某某在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合法占有所购房屋的情况下,其基于合同享有的一般债权就转化为其对该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该物权期待权虽然仍属于债权的范畴,但已不同于一般债权。时风公司作为出卖人因买受人陈某某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让渡了其对所售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及部分处分的物权权能,买受人也因实际占有该房屋获得了一定的对外公示效力,尽管该效力尚不能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定效力相等同。据此,陈某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尽管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但已具备了物权的实质性要素,陈某某可以合理预期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将该物权期待权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实际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关于“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等规定,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陈某某至少在形式上已经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对“业主”的界定,只是由于尚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其作为“业主”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权能尚受到一定限制,但陈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已具有一定的物权权能是可以确定的。陈某某所享有的权利在内容和效力上已经超过了住安公司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物权期待权的取得有瑕疵或存在适法性问题的情况下,应优先于住安公司的普通金钱债权予以保护。至于案涉房屋因陈某某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对陈某某享有前述物权期待权的认定。但基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陈某某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购买并接收案涉房屋后多年不办理过户登记,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浪费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以示惩戒。3.陈某某对案涉房屋具有一定的居住权益,有优先保护的价值和意义本案中,案涉房屋作为酒店式公寓在2014年被人民法院查封前,陈某某一直委托时风公司对外出租获取收益,而非自住。仅就此而言,一审判决从形式上审查认定陈某某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可以排除执行的条件,也并无不当。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常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证明》,载明:依据查询人陈某某申请,经查询,至2017年4月17日10:34止,查询人个人在我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库中,无房产(现手)登记记录。本案一审庭审中,陈某某陈述自己之前居住在儿子名下的小产权房中,目前该房屋已被拆迁,并提交一份《关于对常昆路两侧相关地块进行收储的通知》予以佐证;时风公司确认其向陈某某支付案涉房屋的租金至2016年8月,并当庭陈述2016年8月之后未再支付案涉房屋租金的原因是陈某某自己居住。陈某某再审亦陈述自己和配偶目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尽管住安公司对陈某某的陈述尚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及其配偶除案涉房屋外还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至于房屋是否具有居住功能,与房屋系商业房还是住宅的属性并无直接对应关系,商业房被用于自住、住宅被用于投资炒卖的现象在现实中均不鲜见。虽然案涉房屋系酒店式公寓,可归于商业房范畴,但酒店式公寓的设计仍可用于居住,且不排除自住。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尚有其他可供居住房屋、且案涉房屋已被实际用于自住的情况下,案涉房屋对陈某某夫妇即具有了居住保障功能。故,相对于住安公司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陈某某的居住、生存权益就有了优先保护的价值和意义。关于陈某某在本案中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尽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作为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资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案涉房屋完全可以经由当事人申请,在登记机构依法审核后办理不动产登记,陈某某基于不动产登记即可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解除查封后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陈某某不能将基于自身财产保障而应履行的申请登记的责任和义务转嫁给司法机关,意图直接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确权的形式规避本应履行的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某某的再审事由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74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南路66号22-A室商品住房(建筑面积49.23平方米);三、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55元,合计15910元,均由陈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注:我对(2019)最高法民再49号案判决的“(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的说理赞同,我对“(二)关于陈某某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的说理及本案判决结果不赞同。

案例二:王某某与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何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一、2008年12月2日,王某某与服饰店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服饰店为发展需要,聘请王某某为部门经理。主要内容:(一)第一条:合同类型和期限: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二)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服饰店安排王某某舱室部门经理工作。工作地点在湖南湘潭市;(三)第四条:劳动报酬:经双方协商一致,王某某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

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发展需要,服饰店自愿为王某某提供一套住房作为福利。主要内容:

(一)第一条:服饰店同意,在王某某与其签订10年以上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条件下,服饰店无偿提供给王某某住房一套的福利待遇。此项待遇是服饰店额外的、有条件的为王某某提供的特殊待遇,与王某某的劳动报酬以及正常的福利待遇无关。

(二)第二条:服饰店为王某某购买住房的时间2009年内;住房建筑面积110平方米;住房位置:成都市三环路附近;住房款支付形式为按揭;

(三)第三条:住房款支付方式:1.房屋以公司指定人员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费用由三羊开泰服饰店承担;2.首付房款由服饰店支付50%,王某某支付50%,王某某在服饰店工作满10年时,服饰店将王某某支出的首付房款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某;3.房屋按揭款的支付:①服饰店没有支付50%,王某某支付50%;②当年的按揭款先由王某某全额支付,次年元月份服饰店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某上一年代服饰店支付的按揭部分,今后按揭款的支付均按此支付办法类推;③合同期满后,所有房屋按揭款支付完毕后30日内,服饰店将王某某所承担的按揭款部分一次性结算给王某某;4.服饰店提供给王某某的住房福利为建筑面积110平米的房屋。对房屋建筑面积超过部分的处理:超出部分的房屋面积之房款,由王某某承担并一次性支付给服饰店。如果房屋面积不足110平米,服饰店只按实际面积结算,不补差给王某某。

(四)第四条:房屋权属约定:1.住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购房发票等与该房屋有关的所有手续由服饰店保管,待王某某按约定履行完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后,服饰店将房屋过户给王某某,王某某才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本合同签署后房屋购买之时,王某某对房屋取得是使用权,即王某某必须在现有工作岗位(或经调整后的更高层次工作岗位)正常工作十年以上,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合同约定的王某某工作期限届满之前,王某某对房屋只享有使用权和出租收益权,对房屋不享有处置权,不得转让、抵押、赠与。

二、2009年6月13日,王某某、何某作为买受人与四川南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主要内容:由王某某、何某认购四川南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比华利国际城1期5栋1单元20栋4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29.48平米,单价4850元/平米,房屋总价为602082元。定金3万元。

2009年6月13日,王某某的个人银行卡支付了3万元定金。

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为292082元,服饰店实际支付11万元,王某某实际支付182082元。此后,以何某名义开设的在中国农业银行66×××12的账户,每月支付了按揭款。王某某举示的证据显示何某前述账户的按揭款来源系由王某某或者其配偶汤利家从2009年开始存入何某账户。

2017年7月31日,何某的配偶汤利家通过其银行内扣的方式将剩余按揭款246161.83元全部归还。

三、2010年10月9日,房屋登记在何某及其配偶鲜剑章名下。

2017年8月24日,因何某和其配偶离婚,房屋归何某所有,并完成变更登记,房屋登记在何某名下。

四、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王某某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此后,入住至今。

另查明:

一、2017年8月2日,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因与陈飞平、周东海、彭聪能、何某、眉山市旗胜建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在人民币1.1亿元范围内,查封陈飞平、周东海、彭聪能、何某、眉山市旗胜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

2017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7)川民初85号财产保全裁定,在人民币1.1亿元的范围内,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36套房屋。

2018年2月5日,王某某作为案外人对本院保全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以其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由,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2018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7)川民初8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异议;2017年8月30日送达给王某某。

2018年9月5日,王某某提起了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服饰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者姓名为马友忠。

三、王某某在诉讼中陈述服饰店于2014年年底予以注销。

二审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日,服饰店(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如果甲方公司因各种意外情况发生,迫使甲方无法再维持经营,公司解散时,本合同继续履行(即任何一个股东都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约至合同期满)。

2009年7月26日,服饰店(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说明》一份,载明:“合同”到期半年内,甲方将该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首付款甲方支付11万元,乙方支付13万元,房贷10年内还清。每年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50%的按揭款时,由乙方打收条给甲方。收条必须有甲、乙双方签字,甲方代表为陈飞平或何某,乙方为王某某本人。

2018年1月28日,服饰店的代表陈飞平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服饰店于2014年注销,王某某与该店签订的劳动合同所涉及到的劳动年限已经临近十年,该店赠送给王某某的比华利国际城住房已经属于王某某所有,王某某自己交纳了全部按揭款,公司出资部分是公司对王某某工作的福利奖励。

二审审理中,王某某陈述,2009年6月13日《商品房认购协议》中载明的“比华利国际城1期5栋*单元*栋*层房屋”即后来被法院查封的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220号2栋*单元*楼****号房屋。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112号】

根据王某某的起诉理由、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另案诉讼保全查封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物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事实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在本院已经驳回王某某对保全裁定提出的异议的情形下,其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驳回王某某异议的(2017)川民初8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送达给王某某的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王某某于2018年9月5日递交了起诉状,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在王某某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同时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时,才可能产生阻却法院执行的效果。本院认为,王某某并不满足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要件,其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首先,王某某与何某之间并未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看,其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是建立在与何某实际经营的服饰店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是由服饰店提供的福利房,在满足王某某为服饰店服务10年的条件后,房屋方能过户至王某某。然而,合同中约定王某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为何某与服饰店之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12月31日,按照前述约定,取得房屋并未成就。其次,王某某主张服饰店已经于2014年注销,但其并未在服饰店注销后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等问题与何某进行过协商。同时,王某某通过其配偶账户汤利佳账户在2017年7月付清所有房屋按揭款后,何某却在2017年8月因离婚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王某某对此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对于房屋最终未完成过户,王某某本身存在过错。综上,王某某的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70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二、王某某是否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保全查封的民事权益。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王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对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除了需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之外,完成不动产登记亦属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不动产,故依法应当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完成后方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而该房屋虽系由王某某、何某作为买受人与南欣公司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购买,但房屋所有权现仅登记在何某一人名下,因此,王某某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某某是否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保全查封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解决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问题。对此问题的评判,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为依据展开。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较为原则,尤其是对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范围及条件,不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仅有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进行了不完全的列举和规定。因此,在当前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加以审查;但同时,又不应完全拘泥于上述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即使不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内的,亦未必不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对于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应当在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认定相关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民事权利(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以及立法目的的探寻与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乃至于进一步探寻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首先,从相关各方对于房屋权利的来源看,王某某与服饰店之间系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且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王某某最终将在合同履行期满后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何某作为名义上的登记所有人,其目的仅是约束王某某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十年的劳动合同义务,而对案涉房屋实际并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合同履行期满后,王某某享有针对案涉房屋请求何某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权利。本案中,虽然服饰店在2014年注销,但根据合同约定,王某某在服饰店注销后仍有义务按照服饰店股东的要求继续履约至合同期满,王某某也实际继续在其他连锁服饰店工作至十年劳动合同期满。服饰店实际经营者之一陈飞平亦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服饰店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涉及的劳动年限已临近十年,王某某交纳了剩余全部按揭贷款,案涉房屋实际为王某某所有。相反,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未举示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十年期劳动合同,不能依约取得案涉房屋的证据,故王某某在履行完毕十年期劳动合同后,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而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与何某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前者对案涉房屋的权利系源于强制执行程序,背后的基础是其作为商事主体对何某享有的基于何某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权,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系基于对案涉房屋登记权利状态的信赖而形成。其次,从相关各方对于案涉房屋权利的性质看,虽然《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案涉房屋与王某某的劳动报酬和正常的福利待遇无关,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同时也明确服饰店提供的案涉房屋系“作为福利”,并将此项待遇称为“是服饰店额外的、有条件的为王某某提供的特殊待遇”。从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劳动合同的履行看,案涉房屋将因王某某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归属王某某所有,因此其中显然包含了一定的劳动对价因素,在某种程度上而言,王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凝结着其为用人单位工作十年的相当一部分劳动付出,应属于广义的劳动报酬的范畴。而且,案涉房屋目前绝大部分房款均由王某某实际支付,王某某已于2011年装修完毕入住至今。这种情况下,在本案针对的对于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相较于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基于何某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的保证债权,对王某某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符合法律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权利的基本精神,因而亦具有相当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再次,从案涉房屋的交易模式看,《劳动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系服饰店分配给王某某的福利房,在劳动合同期内该房屋登记在何某名下,合同期满后即可转移登记至王某某名下,该房从购买交付之日起,由王某某占有使用。本案的这种交易模式虽与借名买房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又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借名买房。案涉房屋系服饰店为防止王某某提前离职等原因而暂且登记在服饰店的指定人名下,王某某是基于其处于劳动合同这一不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而被动接受服饰店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安排,其并非积极主动地通过这种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且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交易安排并不具有违法性或者不当性,因而,对于王某某而言,并不因此而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而且,案涉《劳动合同》签订于2008年12月,远早于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以及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何某之间存在通过案涉房屋的交易安排而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最后,从案涉房屋未完成权属转移登记的原因看,在服饰店于2014年注销后,王某某为尽快完成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与服饰店协商并于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前一次性支付了剩余按揭贷款,应视为王某某积极行使权利。在付清按揭款后一个月左右,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但结合《说明》中“‘合同’到期半年内,甲方将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的过户时间约定,以及前述王某某提前一次性归还剩余按揭款等事实,可以综合认定,并非因王某某的原因导致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前未转移登记到其名下。综上分析,案涉房屋系王某某履行劳动合同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现其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相较于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基于何某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的保证债权,王某某对案涉房屋权利的合理期待应当予以保护,故其请求排除人民法院依据(2017)川民初85号财产保全裁定而对案涉房屋的保全查封,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王某某主张的由何某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冲突问题,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的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因与民事权益的认定密切相关而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并裁判外,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交付标的物或支付违约金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因与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故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也不宜合并审理。因此,本案中,王某某提出的有关何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查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220号2栋*单元*楼****号房产(产权证号:川20**成都市不动产权第*******号);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均由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三:汇通支行与湘银支行,超越公司、何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2012年6月11日,湘银支行与超越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由超越公司向湘银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整用于购买钢材。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超越公司以其所有的存于力邦物流仓库的14940.57吨钢材作为上述4000万元贷款的动产抵押。为确保抵押的效力,双方在此前的2012年6月5日已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办理了编号为长工商芙抵设(2012)02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抵押物为普卷板,数量为14940.57吨,合同编号为013220121309080002500,当时抵押物的金额为66784325.6元。湘银支行另与力邦物流公司签订了《仓储保管协议书》,并向力邦物流公司发出了《抵押货物控制通知书》,要求力邦物流公司从2012年6月11日开始,对超越公司存于力邦物流仓库的钢材在14940.57吨范围进行总量控制。2012年10月19日,长沙银行与力邦物流公司对抵押物进行了清点。后因超越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湘银支行向长沙市望城区法院提出诉前保全,并诉至一审法院。湘银支行与超越公司、何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审理。诉讼之前,为保障债务的履行,经湘银支行申请,望城区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望民保字第1184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超越公司、张某某、何某某、蒋某某的银行存款4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2年11月1日,望城区法院查封、扣押了超越公司存放于力邦物流公司仓库相当价值的、已抵押给湘银支行的钢材。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该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超越公司、张某某、何某某、蒋某某的银行存款4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该院并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8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已从力邦物流公司转为湖南联正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正仓储公司)保管的超越公司14734.217吨抵押钢材。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2013年4月27日送达给了联正仓储公司。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湘银支行与超越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与何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蒋某某、王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超越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湘银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超越公司将抵押给湘银支行的钢材办理了工商登记,何某某、张某某将抵押给湘银支行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登记,故湘银支行对超越公司提供的钢材抵押物享有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何某某、张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四、何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对超越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湘银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超越公司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或配合湘银支行立即处置上述抵押钢材以偿还所欠湘银支行的上述债务。调解协议签订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811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湘银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2013)长中民执字第00154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汇通支行就该案执行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1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汇通支行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汇通支行与超越公司签订了2012年(汇通)字0036号《商品融资合同》,由超越公司向汇通支行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为保障该合同的履行,汇通支行作为质权人与超越公司作为出质人、力邦物流公司作为监管人于2012年9月4日签订了[2012年汇通监字0028号]《商品速效质押监管协议(适用动态质押)》。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0月10日,力邦物流公司对其监管的超越公司的钢材的期初数量、每周入库、出库、结存数量、重量、价值等情况每周向汇通支行提供了监管业务周报表。根据力邦物流公司提供的周报表记载,至2012年10月10日,超越公司库存在力邦物流公司的质押钢材库存为7631.968吨。因超越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汇通支行向长沙市天心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长沙市天心区法院根据汇通支行的申请在力邦物流公司查封了越超公司存放在力邦物流公司的库存钢材14734.217吨(此前该批钢材已由一审法院查封)。2013年6月30日至7月2日,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该院调解书时将上述14734.217吨钢材中的4290.915吨从力邦物流公司提走,转移至长沙新港有限责任公司,并随即转售给他人。2013年7月2日,一审法院将该批钢材中剩下的10431.16吨从原力邦物流公司移至湖南一力股份有限公司保管。2013年11月26日,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就汇通支行诉超越公司、力邦物流公司、蒋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其中主文第一项判令:限超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汇通支行归还2012年汇通字0036号《商品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6781084.66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401735.92元(此利息算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主文第五项判令:如超越公司不能清偿以上债务,汇通支行有权就原由力邦物流公司监管的未灭失的质押钢材折价或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具体质押钢材品名、产地、材质、规格、数量、重量、捆包号详见判决书第19而至32页所附超越公司质物清单)。而判决书后所附超越公司质物清单显示:质物重量合计7575.42吨。

又查明,(2013)长中民执字第00154号案执行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公开拍卖,超越公司所有的存放在湖南一力物流有限公司的10431.14吨钢材已成交,拍卖款项已交付湘银支行抵偿部分欠款。

二审查明,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湖南经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显示,于评估基准日2013年10月18日,超越公司存放在湖南一力股份有限公司的10431.14吨钢材,价值为人民币34311028.32元。经一审法院委托拍卖,湖南嘉华拍卖有限公司、湖南天径拍卖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对超越公司的10431.14吨钢材进行了拍卖,保留价为2750万元,有7个竞买人参加竞买,湖南欧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最后以2910万元成交。拍卖款项已由一审法院交付湘银支行,抵偿超越公司的部分欠款。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三初字第00685号】

湘银支行的抵押权已经该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8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汇通支行的质权已经长沙市天心区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天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超越公司抵押给湘银支行的钢材与质押给汇通支行的钢材是否为同一批货物及汇通支行对该笔货物执行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本案中,超越公司是以其存放于力邦物流公司的钢材在总量14940.57吨范围内对所借湘银支行的贷款提供浮动抵押,而超越公司向汇通支行提供的则是总量7631.968吨钢材范围内的浮动质押,湘银支行与超越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关系、签订浮动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均在汇通支行与超越公司形成借款关系、签订质押合同进行质押之前。同时,虽然根据湘银支行办理抵押登记的长工商芙抵设(2012)02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抵押物为普卷板,与汇通支行质物清单的钢材存在部分重叠,但抵押和质押共同指向的动产均为超越公司存放于力邦物流公司同一仓库的钢材,超越公司始终负有保持抵押物抵押价值的法律责任,湘银支行对其中抵押价值内的钢材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并有权从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一审法院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执行该仓库中的该批钢材,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超越公司所欠湘银支行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汇通支行请求中止执行并对执行款中的部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汇通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88元,由汇通支行负担。

二审【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85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汇通支行对涉案钢材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从本案事实来看,湘银支行与超越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超越公司以其存放于力邦物流公司仓库的钢材在总量14940.57吨范围内,对所借湘银支行的4000万元借款提供浮动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约定由力邦物流公司在总量范围内进行监管控制。汇通支行与超越公司、力邦物流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适用动态质押)》,超越公司以其存放于力邦物流公司同一仓库的钢材在总量7631.968吨范围内,对汇通支行的1700万元借款提供浮动质押担保,由力邦物流公司进行监管。最高额动产抵押、质押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在不同时期抵押物、质物处于变动状态,允许货物出库入库进行正常交易,但应保持库存货物总量不低于约定的价值额度。本案中,湘银支行设立抵押权的钢材与汇通支行设立质权的钢材,都是超越公司存放于力邦物流公司同一仓库的钢材,且抵押物总量大于质物总量,抵押物和质物存在部分重叠。由于经营活动的需要,这些钢材经过正常交易后,不可能再是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时抵押物清单、质物清单对应的钢材,而且抵押钢材和质押钢材混同,客观上不可能再区分,到实现抵押权、质权时,抵押物、质物才能确定。故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湘银支行的抵押权和汇通支行的质权共同指向的是超越公司存放于力邦物流公司同一仓库的钢材,抵押物和质物存在部分重叠,并无不当。汇通支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质物清单对应的钢材已经特定化,可与湘银支行的抵押物清单对应的钢材区分,其对质押钢材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上诉理由与动产浮动抵押、质押的特征及正常经济活动的客观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设立动产浮动抵押、质押制度的目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从法律适用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本案中,湘银支行与超越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均在汇通支行与超越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进行质押之前。同时,湘银支行的抵押权和汇通支行的质权共同指向的是超越公司存放于力邦物流公司同一仓库的钢材,抵押物和质物存在部分重叠,且抵押物数量大于质物数量。由于钢材属于种类物,具有可替换性,在最高额动产浮动抵押、质押的情形下,“同一仓库的钢材”可视为法律上的“同一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设立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因此,对涉案钢材的拍卖价款,湘银支行可优先于汇通支行受偿。一审法院认定湘银支行对抵押钢材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并有权从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正确。汇通支行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质押钢材和抵押钢材不属“同一财产”,抵押权人不应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汇通支行对部分质押钢材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汇通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88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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