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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司法观点
发布时间:2019-12-24 点击数:805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我们认为,对于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采取正反两个标准。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在否定性识别上,应当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对于否定性识别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首先,我们可以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倘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为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比如,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的《商业银行法》第39条,该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2)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3)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4)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它体现了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的审慎监管,商业银行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如违反该条规定,人民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X*X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2007年5月30日;X*X:《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7期。再比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有关租赁合同应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以及租赁合同需备案的规定,又比如,《证券法》第79条有关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应当公告,且公告期内不得买卖的规定等。其次,也可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该规定是否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比如,《公司法》第12条有关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24条有关管理人资格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8条有关房地产中介需取得营业执照的规定;《公务员法》第53条对公务员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限制,并不妨碍其违反资格限制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22号

一、《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人就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时设立。凯纳公司与东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凯纳公司基于其有权处分的凯纳华侨城二期项目的全部销售收入为洛察纳公司就案涉借款合同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应收账款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虽然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但该规定并不禁止应收账款质押行为本身,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特定商品房预销售款的用途问题亦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凯纳公司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20号

其次,关于协议书的约定是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一,关于协议书的约定是否违反2001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协议书约定,龙海公司应协助赵树生,将涉案药品的生产经营权转到赵树生指定的单位,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单位应符合国家关于该三个药品生产的规定”。因此,协议书的约定并未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条有关“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关“药品批准文号”的规定,也不属于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形,因此,龙海公司、绿野公司有关协议书的约定违反药品管理法,属于无效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二,龙海公司、绿野公司所主张的《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关于药品变更生产企业名称和变更生产场地审批事宜的通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过程中药品技术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均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龙海公司、绿野公司有关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办法、通知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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