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1 723 8号
原告郭某,男,1 9 94年1 0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朝阳区三丰里xx号楼x门xxx号,身份证号3 7 29011 9941 008 xxxx。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女,1 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共荣乡一心村x租xx号,身份证号2 32 3211 9800 308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韩平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不相识,也无任何私人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3月1 9日,原告在办理网上银行转帐
时,因疏忽将20万元误转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帐户上。原告发现后,当即与农业银行联系,但答复被告已将该笔款项取出。原告将自己汇错款的事实跟农行讲明后,农行工作人员经查询后,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情况及住址、电话。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过还款之事,被告一直称2 0万已花掉、待日后有钱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 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姑姑李术范向原告借的钱,原告打款的时候就打到被告卡里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 01 5年3月1 9日,原告名下账号为622849001 8003216371的账户通过电子银行转账向被告名下账号62282700112275 52479的账户支付20万元。
上述事实,有转账交易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李术范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不能证明其取得20万元的合法依据,故应当将20万元返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郭某二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 5 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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