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
1、赠与合同为转移财产权利的合同
2、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
赠与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其生效时间依赠与为现实赠与还是非现实赠与而有所不同。
赠与的撤销有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之分。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出租人的物的瑕疵担保,是指出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
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使承租人不能依约为使用收益。
房屋租赁合同,是指以房屋为租赁物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关于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租用的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协议。
公房租赁,是指以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居住用房为租赁物租赁。
公房又分为“公管房”或“统管房”与“自管房”或“非统管房”。公管房是指,直接由各级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统管房,是指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
分批交付的买卖,是指出卖人应按照一定的期限分批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3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
凭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样品买卖,是指以约定的样品来决定标的物质量的买卖。
试用买卖,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与买卖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验或检验,若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认可该买卖,则买卖合同自认可时生效的特殊买卖。
房屋买卖合同,是指以房屋为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路线、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饰活动。
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即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只能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任务资格的法人,并且承包人是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完成的建筑工程 业绩等资质条件,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只有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才能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相应的工程。
承包合同,又称单任务承包合同,是指发包人将建设工程中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不同的工作任务分别发包给某一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并与其签订相应的承包合同。
分包合同,是由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就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部分的完成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这里的第三人亦即分承包人。
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 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 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第6号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现实赠与,又称即时赠与,是指于合同成立之时,赠与人即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的赠与。现实赠与自赠与物交付时起生效,赠与人未将赠与物交付的,合同不生效。但对于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赠与物,若办理了过户手续,赠与人虽未将赠与物实际交付给受赠人,赠与合同也应生效。
非现实赠与,是指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才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标的物交付受赠人的赠与。非现实赠与,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但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赠与合同一经撤销也就不发生效力。
赠与人的义务:赠与人的义务主要是依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并转移赠与物的财产权利给受赠人。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的,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时,受赠人不能要求赠与人交付。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赠与人对赠与物的瑕疵一般不负担保责任。但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受赠人的权利是接受赠与物并取得赠与财产的权利。
附义务的赠与又称为附负担的赠与,是指以受赠人为一定给付为条件,亦即使受赠人于接受赠与后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附义务的赠与的根本特点在于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而在一般赠与中受赠人不负担任何给付义务。在附义务赠与合同中,赠与所附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内容而不是另一合同的内容。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赠与的对价,因此,除当事人有另外的特别约定外,只有在赠与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受赠人才应履行其负担的义务。受赠人负担的义务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受赠人给付的受益人可以是赠与人,也可以是特定第三人或者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附义务赠与合同的特别效力主要为以下两点:
1、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取得赠与物虽不以向赠与人履行某项义务为代价,但却是以履行所附义务为条件的,因此,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所附的义务。
2、在附义务赠与中受赠人有履行所附义务的义务,就其履行义务而言,有如同买受人的地位,赠与人则有如同出卖人的地位。
任意撤销是指赠与人不论何种理由可任意撤销赠与。所谓法定撤销,是指赠与合同生效后,在发生法定事由,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继承人或监护人有权撤销赠与时,因撤销权的行使而撤销赠与。
赠与人可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因受赠人的行为
2、因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恶化
撤销权人行使赠与的撤销权,应向受赠人为撤销的意思通知,自撤销的意思通知到达受赠人时生效。
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
1.借款合同是以转让货币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
2.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
3.借款合同原则上为有偿合同,也可以为无偿合同。
4.借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
5.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为单务合同。
6.借款合同为要式合同,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二)租赁合同是承租人须交付租金的合同。
(三)租赁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四)租赁合同是有期限限制的合同。
(五)租赁合同终止后承租人须返还原物。
出租人的义务
1交付租赁物及维修租赁物合于约定的使用收益的状态;
2租赁物的维修;
3负担税负及费用的返还;
4在合同终止时接受租赁物和返还押金或者担保物;
承租人的义务
1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
2妥善保管租赁物;
3有关事项的通知;
4支付租金;
5不得随意转租和转让租赁权;
6返还租赁物;
司法实践中,对分期付款买卖的一些规定:
出卖人的权利
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的,出卖人有权择一行使以下权利:
(1)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
(2)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
买受人的权利
《合同法》规定的“五分之一”这一比例系强制性规范,且系法定最低比例。当事人的约定违反该比例的,损害买受人利益的,约定无效。
司法实践中,对凭样品买卖的一些规定:
(1)出卖人与买受人按照约定封存的样品及关于样品的质量说明,均系出卖人交付指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封存的样品及其文字说明,出卖人构成瑕疵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2)若封存的样品与关于样品的质量的文字说明不一致,出卖人与买受人又不能就质量标准达成一致的,分两种情况处理:1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以样品表明的质量为准,不按关于样品的文字说明。
2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的,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以文字说明为准,不再按样品。
(3)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仍属于违约行为。此时,出卖人须交付符合同种物通常质量标准的标的物,才不属于违约。
司法实践中,对试用买卖的一些规定:
(1)试用买卖的特征是,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该买卖合同附生效条件,自买受人认可时生效。
(2)买受人的认可权
认可是权利,而非义务。买受人拒绝认可权,无需任何理由。
认可权是形成权。即使在试用期间,出卖人变卦了,不愿意将标的物出卖给买受人,只要买受人认可,买卖合同仍生效。
(3)须在试用期内认可。试用期的长度由双方约定;没有约定的,又不能按照漏洞填补规则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4)认可的方式有三种:1明示认可;2以推定方式认可;(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构成认可;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构成认可。)3以单纯沉默的方式认可;(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承揽合同以一定工作的完成为目的
承揽合同的承揽人须依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的一定工作成果。
(二)承揽合同的承揽标的具有特定性
承揽合同的承揽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工作成果既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但必须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由承揽人完成的。该标的物,是不能通过市场任意购买的。
在当事人就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是承揽还是买卖发生争议时,应依合同的目的定之,如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特定标的物的完成上,则应为承揽。对于制作物供给合同,原则上应依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其为承揽还是买卖。
(三)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自己承担风险独立完成工作
(四)承揽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
二、承揽工作的种类
(一)承揽加工
承揽加工是承揽人以自己的力量,按照定作人的要求,用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为定作人加工成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
(二)承揽定作
承揽定作是指承揽人用自己的原材料和技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的成品并支付报酬。
(三)承揽修理
(四)承揽房屋等不动产的修缮、改建
(五)承揽改造、改制
(六)承揽印刷
(七)承揽复制
(八)承揽测试
(九)承揽检验
(十)完成其他工作
三、承揽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承揽人的主要义务
1、完成工作
这一义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着手进行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
(2)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按质按量地完成工作。
(3)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力完成工作的主要部分。
2、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或者接受并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
3、对承揽的工作保密
4、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
5、交付所完成的工作成果
6、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责任
承揽人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
2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
承揽人的工作成果瑕疵担保责任成立的,承揽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有以下几种:
1修理
2重作
3减少报酬
4赔偿损失
(二)定作人的主要义务
1、协助承揽人完成工作
2、受验并验收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
3、支付报酬等费用
承揽中的风险负担应分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工作成果须实际交付的,在工作成果交付前发生风险的,由承揽人负担;交付后发生风险的,由定作人负担。但工作成果的毁损、灭失于定作人受领迟延时发生的,则应由定作人承担该风险。
其二,工作成果无实际交付的,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发生的风险,由承揽人负担;在工作成果完成后发生的风险,则由定作人负担。
其三,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按照风险责任的一般原理,所有人应当承担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
四、承揽合同的终止
(一)承揽合同因一方行使解除权而终止
承揽合同在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定作人变更、解除合同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1)应在合同成立生效后承揽工作完成前提出变更或者解除的请求。
(2)应及时通知承揽人。定作人不对承揽人为变更、解除通知的,不能发生变更、解除的效力。
(3)对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二)承揽合同因当事人协议而终止
(三)承揽合同的法定终止
承揽合同可因下列事由而终止:
1承揽人死亡或者失去工作能力
2定作人死亡,并且其继承人不需要该项工作
3承揽人或者定作人被宣告破产
建设工程合同
一、建设工程合同主要有以下特别的法律特征:
(一)合同主体的限定性
(二)合同标的的限定性
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承包建设的标的只能是属于基本建设的工程而不能是其他的工作。
(三)合同管理的特殊性
(四)合同订立的计划性和程序性
(五)合同形式的要式性
建设工程合同可采用以下两种承包方式:
其一,总承包合同与分承包合同。
这种承包方式适用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任务总体承包给一个总承包人的场合。即发包人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工程建设的全部任务一并发包给一个具备相应的总承包资质条件的承包人。总承包合同是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签订的由承包人负责工程的全部建设工作的合同。分承包合同是指总承包人就工程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任务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总承包人就工程建设全过程向发包人负责,须对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责任。
总承包人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签订合同时应征得发包人的同意。分承包合同的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向总承包人负责,并与总承包人一同向发包人负连带责任。
其二,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
承包合同,又称单任务承包合同,是指发包人将建设工程中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不同的工作任务分别发包给某一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并与其签订相应的承包合同。承包人就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中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工作的完成向发包人负责。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单项任务承包合同时,不得将应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分包合同则是由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就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部分的完成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这里的第三人亦即分承包人。
在这种承包方式中,各个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工作任务的承包合同完全是独立的,各个承包人之间不发生联系。分包合同的承包标的是承包合同承包标的的一部分,所以承包人订立分包合同时,也应经发包人同意。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不仅应向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负责,而且与承包人一同向发包人负连带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无论是总承包人还是单项任务的承包人,在于第三人订立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的、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时,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只能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不能成为分包人;第二,须经发包人同意,分承包合同应无效;第三,分包的标的不是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对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不得由分承包人完成。
转包是指承包人于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新承包人。转包时,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受让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履行行为不承担责任。
运输合同
一、运输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运输合同以运送旅客或者货物为直接目的,以运输行为为标的。
(二)运输何婷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三)运输合同具有社会性、公益性
(四)运输合同一般为诺成性合同、格式合同
(五)运输工具的多样性
运输合同依据运输手段的不同,可分为铁路运输合同、公路运输合同、水路运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及航空运输合同、管道运输合同等。
客运合同
一、客运合同
(一)客运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
客运合同除具有运输合同的一版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1、客运合同以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的地点为目的
2、客运合同采用票证形式
3、客运合同包括运送旅客行李的内容
(二)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承运人的义务
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
(1) 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
(2) 按照客票运输的义务
(3) 按照约定的运输工具运输的义务
(4) 尽力救助旅客的义务
(5) 保证旅客人身安全的义务
(6) 保证旅客行李安全的义务
2、旅客的义务
旅客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运费和按约定乘坐运输工具。
(1) 支付票款和持有效客票乘运的义务
(2) 按客票记载的时间乘运的义务
(3) 遵守承运人告知的安全事项,按限量携带行李的义务
(4) 不得携带危险或者违禁物品的义务
- 客运合同
一、货运合同
(一) 货运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货运合同即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按照约定的方式、时间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安全送达约定的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货运合同除具有运输合同的一般特征外,具有以下不同于客运合同的显著特征:
1、 货运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
2、 货运合同以承运人将承运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为履行终点
(二) 货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 托运人的主要义务
托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托运货物。
(1) 如实申报托运的货物
(2) 按照约定支付托运的货物
(3) 按照规定支付运费等费用
2、 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承运的货物按时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
(1) 按照合同约定接受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并交付运输凭证
(2) 遵从托运人要求中止运输等要求
(3) 通知收货人或者托运人并交付货物
(4) 安全运送货物
多式联运合同
一、多式联运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运输到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称运输费用的合同。其重要特征:
1、 多式联运合同由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的承运人相继履行运输义务
2、 托运人是一次交费并使用同一运输凭证
3、 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与联运经营人
保管合同
一、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 保管合同原则上为实践性合同
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
(二) 保管合同可以为无偿合同,也可以为有偿合同
(三) 保管合同原则上为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四) 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以保管行为为标的
(五) 保管合同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二、保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保管人的义务
保管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1、 保管凭证的给付义务
2、 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1) 按照约定的保管方法和场所保管
(2) 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
(3) 保管人应亲自为保管行为
3、 危险通知义务
4、 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仓储合同
一、仓储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 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必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二) 仓储合同中保管的仓储物须为动产
(三) 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四) 仓储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
(五) 仓储合同的存货人主张货物已交付或者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二、仓单
仓单,是仓储合同的保管人于接受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时填发给存货人的收据。仓单既是保管人收货的证明,又是存货人提取货物的有效凭证。
仓单具有以下性质:
1、 仓单为有价证券
仓单具有以下两方面效力:
(1) 受领仓储物的效力
(2) 转移仓储物的效力
2、 仓单为物品证券、物权证券、要式证券、文义证券、自付证券
三、仓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保管人的义务
保管人为仓储合同中负责储存保管货物的一方,仓储合同一经有效成立,保管人即负有以下主要义务:
1、 接受和验收存货人的仓储物入库的义务
2、 填发和交付仓单的义务
3、 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
保管人应当自己保管仓储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得将仓储物交付第三人保管。保管人未经存货人同意而将仓储物转交给第三人保管,对仓储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 危险通知的义务
在仓储物出现危险时,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这包括以下情况:
(1) 遇有第三人就仓储物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仓储物申请扣押时,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2)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或者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5、 同意仓单持有人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的义务
6、 返还仓储物的义务
(三) 存货人的义务
存货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1、 按照合同的约定交存仓储物入库的义务
2、 告知义务和处置危险物品的义务
3、 支付仓储费和偿付其他必要费用的义务
4、 及时提取仓储物的义务
摁手印和签字的合同是否都成立?
成立
【案例简介】
2014年1月26日,甲因经营需要向乙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向乙出具了借条一张,自然人丙、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其中丙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丁由丙在担保人处代为签字并亲自摁了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甲未能及时偿还所借款项,乙遂将债务人甲及担保人丙、丁诉至法院,请求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大三民初字第00483号】。
【律师解析】
本案中,甲乙双方缔结借款合同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甲应依法偿还乙借款本金及利息。丙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并摁了手印,其担保人身份确认无疑,丁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仅仅是摁了手印,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由此可知,本案中的丁虽未亲自签字,但其捺印的行为与签字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应确认其担保人的身份,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当然,签字或者摁手印只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但并非意味着带有签字和手印的合同一定是有效的,如果合同具有《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情形,依然会被归于无效。
2、合同上没有加盖合法、有效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是否有效?
不一定。视具体情况而定。
【案例简介】
2010年12月1日,峰煤公司向龙鑫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潞安公司:兹有峰煤公司委托龙鑫公司总经理张海军同志代理我公司与贵公司办理精煤采购相关事宜。”同日,龙鑫公司(作为乙方)、峰煤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关于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到潞安公司订购精煤合作事项的代理合作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按乙方合同签订精煤数量每吨付乙方业务代理费(劳务费)用20元。第八条约定,本合作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盖章生效。落款有甲方代理人梁树新(时任峰煤公司原料部部长)签字未盖公章,乙方代理人张海军签字并盖有龙鑫公司单位公章。上述协议第二条乙方业务代理费每吨20元及第五条乙方代理劳务费20元/吨的“20”均为龙鑫公司自行填写数字,而峰煤公司持有的一份协议书上该数字处为空白。双方为代理合作协议书是否成立与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费用由谁负担而发生争议【(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103号】。
【律师解析】
律师认为,因双方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书中,甲方代表梁树新虽在落款栏内签字但未盖章,不符合协议中签字盖章才能生效的约定,且峰煤公司方持有的协议书上劳务费一栏处为空白,说明双方对劳务费的报酬未协商一致,故该协议不能成立。但龙鑫公司作为峰煤公司委托人,确实为峰煤公司与他人签订了两份煤炭买卖合同,后峰煤公司因煤炭质量问题,致合同未履行。为此峰煤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故龙鑫公司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委托人即峰煤公司承担。
律师提示,虽然法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须依照约定。
订立合同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是维护自己的合同权益的前提,是执行交易的基础。现实生活中常因各种原因导致部分企业不能正常履约,期间又难免会有少数企业利用合同上的欠缺来逃避违约责任,因此完备的书面合同对于保证企业交易安全以及维护与客户间的长久关系十分重要。订立合同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以避免法律风险的产生。
1)认真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
对交易对手的资格进行审查是防范合同风险的第一道防线。通过主体资格审查,判断对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妥善保管合同相关证明材料
实际操作过程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会因种种原因变更合同内容,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数量、价款、交货、付款期限等。为避免纷争,企业应妥善保管对双方合同具体内容具有证明力的下述资料:与合同签订和履行相关的发票、送货凭证、汇款凭证、验收记录、在磋商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资料。
3)完善公章保管、使用制度
企业应完善有关公章保管、使用的制度,杜绝偷盖盗盖等可能严重危及企业利益的行为。在签署多页合同时要加盖骑缝章并紧邻合同书最末一行文字签字盖章,防止少数缺乏商业道德的客户采取换页、添加等方法改变合同内容侵害企业的权益。
4)细化业务人员的签约授权
企业业务人员对外签约时需要授权。在有关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合同等文件上应尽可能明确详细地列举授权范围,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业务完成后要尽快收回尚未使用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合同等文件。
5)业务人员离职时,务必通知相关客户
遇有业务人员离职,企业在与其办理交接手续的同时,向该业务人员负责联系的客户发送书面通知,告知客户业务人员离职情况。
6)一定要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如果认为客户在与企业签署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或事后发现签署合同时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认为合同权利义务安排显失公平,企业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但是务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将失去请求法院撤销合同的权利。当然,在撤销权行使期限内提出的请求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还将取决于请求方所举证据是否充分。
7)“订金”、“保证金”不等于“定金”
签订合同时为了确保合同履行而要求对方交付定金的,由于“定金”具有特定法律含义,请务必注明“定金”字样。如果使用了“订金”、“保证金”等字样并且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述,一旦对方违约将不予返还、一旦己方违约将双倍返还的内容,法院将无法将其作为定金看待。
8)保证担保需明确相关意思表示
如果业务需要对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在与相关客户签署保证合同时请务必表述由保证人为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的明确意思,避免使用由对方“负责解决”、“负责协调”等含义模糊的表述,否则法院将无法认定保证合同的成立。
如因业务需要需向他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无论企业是债权人还是保证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应写明保证期间起止点。如果没有明确约定的,法律将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虽然选择“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取决于与客户之间的谈判磋商,但保证合同中务必写明“连带保证”或者“一般保证”字样。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法院将认为是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是债权人,采取“一般保证”方式的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没有偿还的,请务必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和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采取“连带保证”方式的保证合同担保的债务到期后没有偿还的,请务必在保证期间内以可以证明的有效方式向保证人明确要求其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如果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保证人将免除其担保责任。
9)抵押担保务必办理登记手续
如遇业务需对方提供抵押担保,签署抵押合同时即与客户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仅有抵押合同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将可能丧失权益实现的基础。不必要的拖延和耽搁将可能使企业的权利劣后于在企业之前办理登记手续的其他企业。如果客户在签署抵押合同后拖延、拒绝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尽快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帮助强制办理登记手续。
10)质押担保须确保货物的交付
如遇业务需对方提供质押担保,签署合同时即与客户办理质押担保物或者权利凭证的交接手续。仅仅签署质押合同而没有实际占有质押物的,法院将无法保护质押权的实现请求。
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注意哪些事项?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律效力的重要内容,合同目的是通过合同履行实现的。因此在合同履行中,要注意全面履行合同,包括合同标的、数量、标准、价款、时间、地点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保留好实际履行的书面材料原件,例如收货单、验收单、收条等。合同履行中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变更方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注意以下法律问题:
1)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企业和客户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即为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双方有义务严格遵循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无论是单位改变名称、企业股权易手,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办人变更,都不能成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这也是维系企业商业信誉的重要保证。
2)积极寻求利益最大化的纠纷解决方法
遇到货物市场价格发生剧烈波动时,不要轻易选择主动违约、解除合同、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与客户平等协商、寻找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更加有利于减少损失。即便是在诉讼程序之中,接受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将也更加有助于企业利益的保护。
3)尽量通过银行结算
在确定付款方式时,无论是付款方还是收款方,除了金额较小的交易外,应尽量通过银行结算,以减少现金结算可能会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
4)及时验收货物、提出异议
购进货物是企业经营的日常业务,要及时验收货物,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一定要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尽快以书面方式向对方明确提出异议。不必要的拖延耽搁,有可能导致索赔权的丧失。
5)不要泄露商业秘密
在磋商、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常不可避免地接触到交易伙伴的商业信息甚至是商业秘密。在磋商、履行合同乃至履行完毕后务必不要泄露或者使用这些信息,否则将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6)适当行使不安抗辩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及时通知对方中止履行合同,等待对方提供适当担保。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7)按期提出解除合同的异议
当收到客户解除合同的通知而企业对此存有异议,且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了异议期限的,请务必在约定期限内向对方以书面方式提出。如果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将无法支持;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务必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法院将不能支持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异议。
8)履行减损义务
如果客户违约,无论是什么理由,企业都应该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将由违约方承担。如果消极对待、放任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法院将无法予以保护。
9)注意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客户拖欠货款现象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时有发生,故一定要遵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如出于维系与客户关系等因素不愿意在两年内采取提起诉讼、仲裁等激烈措施的,为了保护当事人权利不丧失,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以向对方发送信件或者邮件等可以证明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方式进行处理,信件中务必要有催请尽快支付拖欠货款的内容,并尽可能要求对方在上述文书上签字、盖章。
3、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区别是什么?
【案例简介】
甲租赁乙的房屋用于经营宾馆,2014年4月,甲与丙经协商确定:双方自2014年4月21日起合伙创建一家洗浴中心,甲占35%份额,丙占65%份额;甲所经营的宾馆折价40万元,改建成丁洗浴中心,洗浴中心的装潢及日常管理由丙负责,甲丙双方之后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嗣后,双方出资对宾馆进行装潢,将其改建成洗浴中心,2015年7月,丙因个人债务问题下落不明,洗浴中心亦因此关门歇业,2015年11月,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甲丙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2015)衢柯商初字第1523号】。
【律师解析】
本案中,丁洗浴中心系甲丙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可认定为个人合伙。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因丙的失踪,使丁洗浴中心无法再通过合伙的方式正常经营,以致关门歇业。丙的不作为行为表明其未能履行合伙义务,导致甲丙双方合伙经营洗浴中心获取盈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对于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的甲可以依法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甲可以根据丙的履约情况,要求其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极为相似,都具有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效力。二者的区别在于合同解除可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可以如本案一样请求相对方恢复原状甚至赔偿损失,而合同终止仅使合同关系发生将来消灭的效力。此外,二者的适用范围也不尽相同,根据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可知,其通常被视为对违约行为的一种补救措施,实质上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因此除却不可抗力的情形,合同解除一般仅适用于违约场合。而合同终止虽然也适用于一方违约的情形,但其还可适用于其他非违约的场合,比如合同的依约履行,债务的相互抵消,债务的免除,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等等,因此,也可以认为合同终止的范围包含合同解除。
4、遇到合同欺诈该怎么办?
【案例简介】
2011年11月1日,甲与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甲名下的一间门面房租赁给乙进行经营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租期为六年,乙在承租期间不得转让所租赁的房屋。2015年3月14日,乙未经房主甲的同意,欲将所租赁的该房屋转租给丙使用,并收取了丙装修补贴款3万元,后因房主甲不同意乙丙之间的转租请求,丙在协商无果后,将乙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装修款3万元【(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44号】。
【律师解析】
本案中,承租人乙明知其未经同意转租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其与房主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不得转租的约定,其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使丙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达成了租赁合意,并支付了装修补贴款,因而乙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丙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并要求乙返还装修款项。在日常生活中,如遇合同相对方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以误导己方与之签订合同时,应认定为合同欺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待合同欺诈,受欺诈方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或者请求确认双方的民事行为无效,继而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若对方的行为已达到刑事科处的程度,则应立即向司法机关报案,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以及时挽回因合同诈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