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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女士继承案件中败诉,另诉返还原物胜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海民初字第1 9 3 3 0号
原告刘女士,女,1 9 4 1年1 1月2 4日出生,汉族,广明无线电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3 0楼1门4 0 1号。
身份证号5 1 08 02 1 9 4 1 1 1 2 4 0 7 2 3
原告刘先生,男,1 9 5 7年9月5日出生,满族,中天实业投资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八宝庄5号楼6门3 0 1室。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女士,女,1 9 4 7年1 2月2 8日出生,满族,北京市西城区育民小学退休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路甲1 8号1楼3门3 02室。
原告刘风潮,女,1 9 5 1年1 0月1 8日出生,汉族,山西大同铁路分局大同车辆段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腾苑4区7号楼5门4 0 1室。
原告刘女士,女,1 9 5 4年8月2 5日出生,满族,北京同仁堂科技公司质量部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 5号院4 1门7号。
原告刘某某,男,1 9 6 4年1 2月2 3日出生,汉族,国家工商总局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八宝庄5楼3门2 02号。
被告刘某,女,1 9 6 2年5月1 3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八宝庄5号楼3门202号。
原告刘女士、刘先生、刘女士、刘风潮、刘女士、刘某某与被告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女士、刘先生及二人委托代理人韩平,原告刘女士、刘风潮、刘女士、刘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女士、刘先生诉称,二原告系刘绍林的子女,刘绍林另有4个子女,分别为刘某某、刘女士、刘女士、刘风潮,刘某系刘某某的妻子。刘绍林生前留有拆迁款238. 75万元,此笔巨款受刘某不正当操作,在2 0 0 7年1 2月1 0日至2 0 07年1 2月2 6日期间,刘某利用工商银行职务之便,将刘绍林的存款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其账户中。2007年刘某将60万元转至我们二人以及刘风潮、刘女士、刘女士的账号上,其中刘先生得2 0万元,其他四人各得1 0万元。刘某的丈夫刘某某曾在2 0 1 0年3月以遗嘱继承为由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在生效判决中认定,在2 0 07年1 2月1 0日至2 0 0 7年1 2月2 6日期间,刘某账户确实有2 2 0万元入账。在二审审理期间,工商银行内保处的领导也找刘某询问存款来源并作笔录,据工商银行的领导说刘某也承认了巨额存款系刘绍林的拆迁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刘某向两原告及刘某某、刘女士、刘女士、刘风潮返还刘绍林的拆迁款1 4 0万元。2、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女士、刘风潮、刘女士、刘某某诉称,属于我们的东西应该还给我们,诉讼请求同上。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让我返还原物,老人对其物品享有处分权,原告说老人的拆迁款受不正当操作,如果真的是不正当操作,银行应该处理我。原告说我利用职务之便所述不实。我没有给刘女士转账,我当时转给了刘先生。老人的原物没在我这里保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绍林与赵玉华共育有六子女,分别为长女刘女士、次女刘女士、三女刘风潮、四女刘女士、长子刘先生、次子刘某某。刘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赵玉华于2 0 0 5年7月1日去世,刘绍林于2 0 0 9年8月2 7日去世。
2 0 0 7年1 1月2 3日,刘绍林获得拆迁款238. 75万元,并于当日存入北京银行。同年1 2月7日,刘绍林上述拆迁款中的 238.7 万元转存入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0 2 0 02 0 7 7 0 1 0 2 3 2 8 04 1 9(以下简称04 1 9)账户中,其中2 0 0万元又于1 2月9日分三笔转入刘绍林名下的其他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庭审中,刘某确认刘绍林的拆迁款中共有1 7 0万元转入其名下,并主张其中2 0 0 7年1 2月1 0日的3 0万元系刘绍林赠与其及刘某某;2 0 0 7年1 2月1 3日的2 0万元系刘绍林将2 0万元拆迁款定期存款赠与其及刘某某;2 0 0 7年1 2月1 4日的2 0万元系刘绍林赠与刘某某,当时刘绍林赠与每个儿子2 0万元,每个女儿1 0万元,赠与其他子女的款项于2 0 0 7年1 2月1 7日给付;2 0 0 7年1 2月2 6日的1 0 0万元系刘绍林赠与其及刘某某,故其确认刘绍林赠与刘某某个人2 0万元,赠与其及刘某某1 5 0万元,且该1 5 0万元现均在其名下。刘某某主张1 2月1 0日的3 0万元系刘绍林赠与其购买车辆,对刘某陈述的其他赠与情况认可。刘女士、刘先生、刘女士、刘风潮对刘某及刘某某所述的除2 0 0 7年1 2月1 4日及12月1 7日以外的赠与情况均不认可;刘女士主张不知道刘绍林赠与刘某某3 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一事,但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该3 0万元系刘绍林赠与刘某某用于购买车辆,其对其他赠与情况不予认可。
另查,刘女士、刘先生向本院提交( 2010)海民初字第1 0 9 5 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 -中民终字第5 7 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刘绍林去世后的继承纠纷诉讼中,六子女并未就本案涉及款项进行分割。该案查明,刘绍林于2 0 0 9年7月1 0日立下遗嘱,并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内容涉及房屋及存款,且刘绍林在公证处所做笔录中明确表示其有一百万元存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存折复印件、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刘绍林生前获得的拆迁款。现刘某确认刘绍林的拆迁款中共有1 7 0万元转入其名下,并主张2 0 0 7年1 2月1 4日的2 0万元系刘绍林赠与刘某某,其余1 5 0万元系刘绍林赠与其及刘某某;刘某某主张1 2月1 0日的3 0万元系刘绍林赠与其购买车辆,对刘某陈述的其他赠与情况认可。但是,刘女士、刘先生、刘女士、刘女士对刘某及刘某某所述的除2 0 07年1 2月1 4日及1 2月1 7日以外的赠与情况均不认可,刘女士虽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该3 0万元系刘绍林赠与刘某某用于购买车辆,但主张不知道刘绍林赠与刘某某3 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一事,对其他赠与情况亦不予认可。同时,刘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刘绍林生前曾做出过将1 5 0万元拆迁款赠与其及刘某某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刘某所持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因刘绍林生前获得的拆迁款并未在其去世后的继承纠纷诉讼中予以处理,故该拆迁款应由刘绍林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六原告共同共有。鉴此,刘某现持有刘绍林拆迁款1 5 0万元的行为于法无据,刘女士等六原告要求刘某返还刘绍林的拆迁款1 4 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刘女士、刘先生、刘女士、刘女士、刘女士及刘某某返还刘绍林的拆迁款一百四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刘女士、刘先生已预交),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韩平律师点评:
被继承人去世后,所留的遗产成为所有继承人共有,这是法律事实上的共有。在原继承案件中得不到解决的问题,是基于拆迁款所有人的非继承人身份。本案中不存在着赠与的事实,且被告的言行与另案中查明的事实亦相悖。要指出的是,赠与的成立与生效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以及要付诸于赠与的实际行为。诉讼是有阶段性的,当事人的正当目的完全可以通过变更法律关系来实现,这就是诉讼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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