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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卢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109民初1529号

原告北京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居住区3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1987年9月2日出生,北京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卢某,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北京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物业公司)与被告卢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卢某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0722.3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卢某系北京市门头沟区含晖苑×号楼×单元602号房屋(以下分别简称602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8.42平方米。XXXX物业公司为602号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卢某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卢某答辩称XXXX物业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存在服务不达标的情况,表现为:物业公司将绿地改造成停车位,致使小区绿地面积越来越少;单元门的门禁和门是损坏的,虽然物业公司也修,但是还是经常坏,物业公司更换了一个新的门,但是不如之前的门;楼道环境卫生差;我家放置在楼道的鞋丢失了;居住过程中出现问题,报修后,物业要求我们自己购买材料等。

本案中,XXXX物业公司为卢某提供了物业服务,卢某应该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对于XXXX物业公司要求卢某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7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卢某所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不达标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物业服务不达标的情况已达到减免物业费的程度,故该项答辩意见不足以作为其个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本院对卢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一万零七百二十二元三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四元,由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余婕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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