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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高某某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景民一初字第355号

原告高某,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甲,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某诉被告高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7月7日被告高某甲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云南博信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鉴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六个月调解期,后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高正某、母亲李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11月4日因病相继去世。父母在世时分别将位于景洪市纳昆康小区的房子和八九百棵橡胶树分给了被告,将位于景洪市州公安局住宿区的房产一套分给了原告。被告将房产办理了过户,原告因种种原因未办理房产过户。父母在世时未留下任何遗嘱,留下位于景洪市XXX的房产两栋,一栋办理了房产登记,一栋系简易房,未办理房产登记;土地约七分左右,其中约五分土地有证,二分系跟村民购买没有土地证,原告初步估价为70万元。留下现金110000元(其中4万元系2014年被告收取的门面租金),父亲单位已发放警察特别抚恤金12000元,被告已领取(已含在现金内),抚恤金98610元,丧葬补助1200元已基本确定,暂未领取。父母去世后,房产证、土地证、现金全部被被告占有。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房屋过户、遗产和抚恤金的分割,由于分歧太大,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州公安局的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法分割父母留下的现金11万元及位于景洪市XXX的房产和地产(总价值约70万元);抚恤金98610元、丧葬补助1200元一人一半。

庭审过程中,原告高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分配抚恤金的请求。

被告高某甲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属于父母的所有遗产,同意平均分配,但鉴于被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被告方要求多分父母的遗产。

原告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死亡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父母死亡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录音资料各1份,欲证明位于景洪市景德路33号的房产虽然登记在原告父母名下,但是生前已经赠予了原告,因此该房产应属原告所有,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照片各1份,欲证明位于景洪市南曼暖龙村的房屋两栋、土地约七分系父母留下的遗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4.便签、租赁合同各1份,欲证明按照被告与原告清算得出父母留下了现金71800元,加上2014年的门面租金4万元,扣除零头为11万元,应当作为遗产分割。

5.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父亲一次性抚恤金为98610元、丧葬补助为1200元,共计99810元。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1份,欲证明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且证明当时被告并未喝酒。

经质证,被告高某甲对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1认可,认可父母死亡及高某拥有继承权的事实;证据2不能证实该房屋属于原告,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证据3、4、5均予以认可;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含有不确定信息,因此不可信,证人只做出了对高某有利的证明,该录音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房产的分割进行了谈判,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高某甲同意了房产的分割。

被告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

1.证明3份,欲证明父亲生前有意将嘎洒的房子、土地赠送给儿子高某甲,原告高某因照顾不当致父亲高正某猝死及原告高某很少尽到赡养义务,被告高某甲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

2.医疗费收据、丧葬费用发票、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高某甲赡养父母所承担的医疗费用、丧葬费用及护理费用。

3.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高某出租父母的房屋,收取租金28600元人民币,该租金应作为遗产分配。

4.证人自某某的证言1份,欲证明高某甲承担主要赡养义务。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1份,欲证明安全局的房子是属于遗产并且证明高正某有意将位于嘎洒的房子分给被告高某甲。

经质证,原告高某对证据1不予认可,二份证明的书写格式一模一样,证明的出具人应该出庭进行作证,且该两份证明相互否定,不符合证据的构成形式,因此属于无效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父母生前的所有收入均由被告高某甲收取,因此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据3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该房屋在原告父母生前就已经赠予了原告,该租金本来就属于原告;对证据4证人自某某的证言提出质疑,护工的护理费虽然是由高某甲支付,但是不能证明金额是高某甲自己出的,其次,被告高某甲亦未亲自护理父母,不能证明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履行赡养义务不止贴身照顾一种途径;对证据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说明在谈论遗产的话是高正某与高某发生不愉快时所说的气话,高正某不止一次向外宣称位于安全局的房子是分给高某的。

2014年7月7日,本院依被告高某甲申请,委托了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2014年12月4日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云博(2014)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得出:位于景洪市XXX房屋一幢及土地一宗价值为298627.67元;位于景洪市景德路33号房屋一套价值为125423.62元。经质证,原告高某对景洪市景德路xx号房屋鉴定结论无异议,该房屋现原告使用中,建议归原告;认为景洪市XXX房屋一幢及土地一宗鉴定价值偏低,原告主张归其所有,由其补偿被告差价。被告高某甲对鉴定结论无意见,认为位于景洪市XXX房屋一幢及土地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1、3、5来源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房屋所有权证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录音资料、证据6杨某某的证言及被告高某甲提交的证据1、4、5均可证实被继承人高正某生前曾口头表示将位于景洪市安全局的房屋赠与原告高某,将位于景洪市曼暖龙的房屋赠与被告高某甲,但高正某和李某某生前均未立下书面遗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高正某生前有意将二套房屋分别赠与原、被告,而不能证实高正某死亡前对其遗产的分配最终意见,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4能证实原告观点,原告主张分配的高某甲持有的财产为1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甲提交的证据2能证实高正某、李某某医疗费、丧葬费及护理费均由高某甲支付,但根据庭审查实所有的费用均由被告高某甲用被继承人的遗产支付,故不能证实被告多尽了赡养父母义务的观点;被告高某甲提交的证据3来源真实、合法,且原告高某认可其收取了房租款28600元,该笔款项应当作为遗产分配,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被告高某甲申请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真实、合法,鉴定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甲系被继承人高正某与李某某的子女。2013年6月1日,被继承人高正某逝世,2013年11月4日被继承人李某某逝世。二位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立有遗嘱。

被继承人高正某与李某某夫妻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景洪市xxx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共六间,二层,面积为126.13平方米,房产证号:景《私》房字第xxx号)及所占划拨的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景国用(98)字第xxx号,面积为314.25平方米);位于景洪市景德路33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xxx号,面积为66.28平方米)、原告高某持有的房租款28600元及被告高某甲持有的现金71800元、房租款40000元(高某主张分配的高某甲持有的现金、房租款合计为110000元)。

被继承人高正某死亡后,其生前单位向高正某家属发放了抚恤金111810元,其中包含:被告高某甲领取的警察特别抚恤金12000元、丧葬补助费1200元,被高某与高某甲各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49305元。

2014年12月4日,本院委托云南省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位于景洪市xxx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及土地一宗估价为298627.67元,及对位于景洪市xxx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xxx号,面积为66.28平方米)估价为125423.62元,并由高某甲垫付了鉴定费1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问题:

1.本案遗产的范围应当包括哪些。被继承人高正某与李某某先后死亡,且二人均未立下遗嘱,因二人的死亡时间接近,故其遗产可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由二位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即由高某、高某甲继承。位于景洪市xxx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幢及土地一宗、位于景洪市景德路33号房屋一套、原告高某持有的房租款28600元、被告高某甲持有的110000元应当作为二位被继承人的进行遗产分配;高正某的抚恤金111810不属于遗产,应由其近亲属平均分配,即由其死亡时尚在世的妻子李某某与高某、高某甲各分得37270元,因李某某现已死亡,李某某应分配到的高正某抚恤金37270元应当作为遗产处理,由高某甲、高某各分得18635元,故各应当分得55905元,而被告高某甲实际领取了62505元,被告高某甲应当向原告高某返还多领取的抚恤金6600元。

2.各继承人间应当如何分配二被继承人遗产。根据上述论述,可作为高正某、李某某遗产分配的财产有位于景洪市xxx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幢及土地一宗、景洪市景德路33号房屋一套、原告高某持有的房租款28600元、被告高某甲持有的110000元。原告高某主张高正某生前已将位于景洪市景德路33号房屋一套赠与其,被告高某甲也主张其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多分得遗产,但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二位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高某甲、高某按遗产的价值平均继承,本案遗产总价值562651.29元,原、被告各应分得价值281325.65元的遗产,即由被告高某甲分得位于景洪市xxx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幢及土地一宗(价值298627.67元),高某分得位于景洪市景德路33号房屋一套(价值125423.62元),本院综合考虑二套房屋价值的差距、遗产中现金持有状况,认为被告高某甲分得位于景洪市嘎洒曼暖龙村房屋的同时还应当另行补偿原告高某127302.0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景洪市景德路33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xxx号)归原告高某所有。

二、确认位于景洪市xxx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房产证号:景《私》房字第xxx号)及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景国用(98)字第xxx号)归被告高某甲所有。

三、被告高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补偿127302.02元。

四、被告高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返还高正某抚恤金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98元,由原告高某负担6449元,被告高某甲负担6449元。鉴定费130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6500元,被告高某甲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虞兵

审判员邓洁

人民陪审员刀有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杨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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