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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河北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17438

    原告贾某,女,198210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桂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河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之委托代理人桂某,被告河北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贾某起诉称:20147月,河北某公司因开发香公馆住宅项日需要资金,通过案外人北京广源恒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恒通公司)向贾某借款100万元。715日,三方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l3%及罚息等:合同签订后,贾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将借款100万元汇至河北某公司,而河北某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任何利息,现合同已经到期,故贾某诉至本院,要求:1、河北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 000元、利息130 000元;2、河北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息违约金(第一期以23 862.72元为基数,自2014921日起算;第二期以32 410.56元为基数,自20141221曰起算;第三期以32 054.4元为基数,自2015321日起算;第四期以32 767 .12元为基数,自2015621日起算;第五期以8547.95元为基数,自2015715日起算;以上均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河北某公司支付逾期偿还本金的违约金(1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157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曰止,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4、河北某公司承担奉案诉讼费用。

    河北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贾某的诉讼请求。贾某并未向河北某公司实际支付借款本金,

不认可贾某诉讼请求的金额;贾某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85日,河北某公司已经通过广源恒通公司向贾某支付了10万元的现金作为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委托贷款合同》中关于逾期罚息的规定属于惩罚性的格式条款,并不能完全体现借贷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日千分之二的罚息过分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贾某主张的利息已经是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又主张逾期还本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7月,贾某作为委托人、广源恒通公司作为受托人、河北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3%,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320日、620日、920日、1220日和到期日,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千分之二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千分之二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担保为借款人将其开发的香公馆项日房屋以4000/平方米的价格与委托人足额签订网签协议等。

  2014717日,贾某通过其父贾甲将1 000 000元借款汇至河北某公司账户:贾某持有一份河北某公司于201479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贾某购买香公馆二期7号楼3套房购房款壹佰万元整: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购房手续系为借款提供的担保。

  河北某公司认可收到了贾甲所汇1 000 000元,但主张系其与贾甲口头约定的款项,但

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贾某提交的《人氏币委托贷款合同》、工商银行息子回单、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贾某与河北某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标准,贾某指示其父亲向河北某公司支付了借款,则贾某与河北某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对河北某公司关于借款主体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款期限届满,河北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则贾某有权向河北某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对贾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息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河北某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罚息,贾某在庭审中表明逾期付息的违约金其性质即为罚息,因此,本院认定贾某主张逾期付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经计算,截至借款到期日,贾某主张的利息与逾期付息违约金的总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对贾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河北某公司逾期偿还本金的罚金为日千分之二,该约定过分高于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一百万元;

    二、被告河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截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的利息十三万元;

    三、被告河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截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的逾期付息违约金三万六千六百二十元八角二分;

    四、被告河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贾某逾期还款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付);

    五、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九十七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河北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伟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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