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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4002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8年1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19656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7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上诉人尹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王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王某和尹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10l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判决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501号房屋,因当时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离婚时海淀法院未予分割,现该房屋的产权证已经办理,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501号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因双方就该房屋的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501号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同意给尹某房屋价值30%的折价款;2.为购买501号房屋的借款130万元由双方共同负担。

   尹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尹某要求501号房屋归其所有,同意给王某折价款238万元。另外尹某要求对位于丰台区2004号房屋(以下简称2004号房屋)进行分割,海淀法院的判决书虽然判决2004号房屋归王某所有,但是也指出王某应当给尹某补偿,尹某要求王某给予补偿款329万元。关于王某主张的购买501号房屋的共同债务应当是80万元,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80万元应当是王某父母对我们的赠与。另外尹某要求王某返还结婚戒指一个、50克纯金项链和吊坠、50克的金镯子、紫罗兰翡翠吊坠一个。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号房屋已经海淀法院的判决书确认归王某所有,但是海淀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指出因该房屋的购房款基本上由尹某全额负担,故根据公平原则,王某应给予尹某经济补偿:具体数额该院综合考虑房屋上涨因素、房款支付情况等酌情予以确定:50l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首付款中有170万元来源于尹某的婚前财产,该院在分割该房屋时适当考虑:考虑到501号房屋现由尹某居住,且其名下没有其他住房,加之王某名下有其他房产,故该院判定该房屋归尹某所有,该院根据双方对501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及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并结合照顾女方的原则确定尹某应当支付王某的房屋折价款:关于王某主张的为购买501号房屋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认为系130万元,尹某仅认可借款为80万元,结合海淀法院的庭审笔录,尹某并未明确承认50万和80万元系两笔借款,海淀法院判决书的表述也未能明确指出借款系130万元,现王某对于50万元借款的支付细节无法说清,也未能提交证据对50万元借款予以证明,故该院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为80万元:尹某称该80万元债务已经还清,但未能就此进行举证,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尹某要求王某返还其铂金结婚戒指一个、50克纯金项链和吊坠、50克的金镯子、紫罗兰翡翠吊坠一个,但未能就此举证,王某现同意返还尹某铂金结婚戒指一个,该院不持异议。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l2月作出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尹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501号房屋折价款一百七十五万元;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501号房屋归尹某所有,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该房屋折价款二百五十万元;三、双方对王某之母张甲所欠八十万元债务,由王某负担四十万元,由尹某负担四十万元;四、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尹某铂金结婚戒指一个;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诉争房产涉及2004号及501号两套房产,原审判决仅处理了501号房屋,判决书第一项与第二项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双方因购买501号房屋,自王某父母处借款130万元,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该债务总额为80万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4号房屋是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属经济适用房,不应计入夫妻共同财产; 501号房屋应由双方竞价来确定所有权归属,在判决501号房屋时,一审无视王某在诉讼过程中为该房屋办理房产证而支付的近70万元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尹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和尹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43日登记结婚,于20137l7日经海淀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经生效。对于501号房屋,因该房屋当时尚未办理产权证,海淀法院判决该房屋的使用权归尹某所有,未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折价款给付等问题进行处理。对于2004号房屋,海淀法院判决该房屋归王某所有,但判决书同时指出“2004室系王某在与尹某结婚前购买,故该房应属于王某的婚前财产,但该房的购房款基本上由尹某全额负担,故根据公平原则,王某应给予尹某经济补偿,对于具体数额,同样是基于公平原则并考虑房屋有上涨的因素,故本院认为,该数额的确定,应在双方对501室补偿款的协商或诉讼中,一并予以解决。”

    2006年38日,王某与北京懋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2004号房屋,该房屋购房款413 919元,其中408 056元由尹某负担,该房屋于2008715日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认为该房屋已经海淀法院的判决书确认为其婚前财产,且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用其资格购买,尹某无权要求补偿,即便尹某支付了几乎全部的购房款,该款项也系尹某对其的赠与。尹某认为当时因其没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指标,故借了王某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屋,该房屋也系其实际出资,故其才是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因该房屋被海淀法院判决归王某所有,故要求王某按照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给予补偿。就此尹某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王某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2009年84日,王某、尹某和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501号房屋,房屋的总价款为4 129 164元,首付款2 929 164元,欠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尾款120万元。关于首付款的来源,双方产生争议,王某认为首付款的资金来源包括尹某的婚前财产170万元、向王某的父母借款130万元,尹某称首付款的资金来源为其婚前财产170万元,向王某母亲张甲借款80万元,剩余的40多万是夫妻二人家中现金。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王某和尹某各支付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尾款60万元、契税61 888 .56元、公共维修基金21 558元、测绘费100元、制证费45元、代办费450元、印花税5元,该房屋于2015111日登记在二人名下。

    关于501号房屋首付款的资金来源,海淀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表述为:“现可以确定的已付房款的资金来源包括:1)将尹某单位在双方婚前所分的,位于海淀区903室(以下简称903室)出售,所得房款1 780 000元中的l 700 000元用于购买501室;2)双方均认可向王某父母借款500 000元用于支付房款;3)经该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马家堡支行查询,200984日,王某之母张甲向三能达置业公司的账户上打入800 000款项。”王某认为根据以上表述,可见其父母的借款为130万元。尹某表示,在海淀法院的庭审中其仅认可向张甲的借款为50万元,但是之后海淀法院去银行查询发现是80万元,尹某认为海淀法院的判决书没有把事情说清楚。就此,尹某提交双方在海淀法院离婚案仵中的庭审笔录,其中关于501号房屋的首付款借款情况,王某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向其父母的借款为130万元,第一次借款50万元,第二次借款80万元,就此王某提交金额为80万元的电汇凭证l张,尹某对该电汇凭证不予认可,并表示仅向张甲借款50万元,之后,就80万元的借款该院向银行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在庭审中向双方出示,尹某表示:“50万元我可以确认,如果按照王某所说的是80万元的话与实际付的款就不一致了”。

     案件庭审中,该院向王某提问其父母的50万元借款如何给付,王某称时间太久记不清楚,就该笔借款没有证据提交。尹某表示对王某父母的8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430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两份,确定2004号房屋于2015320日的房地产价值总额为309.39万元,501号房屋于2015320日的房地产价值总额为809.33万元。王某认为2004号房屋估值偏高,501号房屋估值偏低,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尹某对501号房屋估值无异议,但是认为2004号房屋系按照经济适用房的市场价值评估,因该房屋取得契税完税凭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已满五年,补交lO%的综合地价款之后就可以转为商品房,故要求按照商品房的市场价格对2004号房屋补充鉴定。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810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2004号房屋(房屋性质设定为商品房)于2015320日的房地产价值总额为

329.52万元。

    2004号房屋现为王某居住,501号房屋现为尹某居住。

   另外,尹某称其有铂金结婚戒指一个、50克纯金项链和吊坠、50克的金镯子、紫罗兰翡翠吊坠一个在王某处,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王某认可铂金结婚戒指在其处,50克的金镯于是结婚时尹某母亲送给她的,是其个人物品,对于50克纯金项链和吊坠、紫罗兰翡翠吊坠称没有见过。

    以上事实,有(2013)海民初字第479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开庭笔录、《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房屋产权证书、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004号房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王某所有,但因该房屋的购房款基本全部由尹某负担,购房一月之后双方即办理结婚登记,且多年来居住使用该房屋。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尹某支付房款、房价大幅上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王某给予尹某该房屋的经济补偿数额,有一定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对房屋的位置表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501号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因王某名下有住房,尹某名下没有住房且501号房屋由尹某居住使用,考虑方便生活原则.一审法院判决501号房屋归尹某所有,并无不当:考虑到购房款中有170万元来源于尹某的婚前财产,结合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并结合照顾女方的原则,一审法院确定尹某应当支付王某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王某认为系130万元,尹某认为系80万元,综合海淀法院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尹某对借款的数额是50万元还是80万元存有争议,但并未明确承认存在两笔借款,加之王某对于50万元借款的支付细节无法说清,也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对5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证明,故王某认为向其母亲借款数额系130万元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夫妻共同债务为80万元,由双方各自偿还4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某认为一审程序有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78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78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尹某位于丰台区2004号房屋折价款一百七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 400元,由王某负担7700元(已交纳),由尹某负担7700元(王某已交纳,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 30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春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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