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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210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曾用名孙某),男,汉族,197175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兴泰花园10-3-202号。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女,汉族,1971713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580103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812日作出(2012)甘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3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孙某与郭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结婚,婚后生育两男两女。2011年孙某向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景泰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郭某离婚。景泰县法院于2011318日作出(2010)景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孙某提出离婚,郭某同意离婚;二、长女孙某甲、次子孙某乙由孙某携带抚养,次女孙某丙、长子孙某丁由郭某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调解笔录》记载: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同意调解解除婚姻关系。

2、孙某长期担任甘肃省景泰县太平煤矿(以下简称太平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太平煤矿成立于19901210日,虽然其工商资料记载该矿是从事原煤开采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东名称是甘肃省景泰县草窝滩镇经济联合委员会、出资额为128万元、投资比例为100%,但根据已生效的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银中院)(2010)白中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该煤矿名为集体,实为孙某某出资兴办的私营企业,而孙某对太平煤矿只有经营权,没有处分权,孙某在担任太平煤矿法定代表人期间按期领取薪酬。另孙某因担任太平煤矿法定代表人的缘故,经手过太平煤矿的对外往来经营款项。

3、孙某与郭某在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以下财产:

1)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房屋一套。景泰县房权证景房字第2935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房屋坐落于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丘地号30,产别为私有房产,房屋总层数2层,1层建筑面积91.44平方米、设计用途非住宅,2层建筑面积103.0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总建筑面积194.48平方米,颁证日期为2001615日,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也认可该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孙某于2010125日将该房屋以262836元出售给了甘肃省景泰县广泰农工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农工商公司)并办理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郭某提出行政复议,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银市政府)于201177日作出白政复决字(201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广泰农工商公司的景房字第1879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复议决定书现已生效,房屋产权仍在孙某名下。

2201364日,郭某提交了一份《孙某(孙某)账户明细》,将孙某在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拥有和控制的资金数额更改为56313511.55元,并主张其中的一半28156755.78元应归郭某所有。根据景泰县法院在离婚诉讼中调取的证据,孙某为开办景泰得信达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信达典当公司)曾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该公司账户转账存款550万元,后得信达典当公司未能开办成功,该公司于2009820日将验资款5502057.55元退回到了孙某名下的账户中。另外,孙某在与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111日向其现任妻子胡某名下的账户中存入了800万元现金。

3)根据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便函,孙某将其名下的甘D71989号小型车于2009114日转移登记给了王月伟,将甘D81906号小型车于2009127日转移登记给了广泰农工商公司,以上车辆转移登记时间均在孙某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便函中记载的两辆车初次登记时的购车价格,甘D71989号车是430000元、甘D81906号车是163000元,两辆车合计价值为593000元。

4)郭某在离婚前购买了一辆红色夏利N5汽车,价值46900元,郭某也认可该车是在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

5)郭某在离婚前购买了7份保险,价值约22万余元,因保险到期及失效等原因,保险公司实际向郭某付款金额为200583.07元,郭某在庭审质证中表示可以分割现金价值。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150万元归其本人所有;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孙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

一、孙某对太平煤矿和广泰农工商公司是否享有财产权益。

根据太平煤矿的工商登记资料,该矿是从事原煤开采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01210日,股东名称是景泰县草窝滩镇经济联合委员会,投资比例为100%。但是已生效的白银中院(2010)白中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草窝滩镇政府是否给太平煤矿投过资及太平煤矿是否给草窝滩镇政府交过承包费没有证据证明…太平煤矿系孙某某出资兴办的私营企业…太平煤矿所有权属孙某某,孙某只取得了太平煤矿经营权…没有处分权。”因此,孙某对太平煤矿只有经营管理权,孙某从煤矿领取工资的事实也证明其只享有担任法定代表人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郭某提出太平煤矿是由孙某投资、煤矿的投资及收益中有其50%的份额,并进而主张孙某名下账户的往来资金都是孙某从煤矿获得的收益,应给其分割50%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对广泰农工商公司,根据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孙泽平,公司股东是孙泽平、孙得胜、周财、宋俊杰等四人。没有证据证明孙某对广泰农工商公司享有财产权益。郭某提出广泰农工商公司的地是孙某购买的,该公司是由孙某控制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孙某(孙某)名下银行卡中的资金是否属于孙某和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孙某(孙某)名下银行卡中的资金情况,景泰县法院在审理孙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郭某的申请,对孙某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孙某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余额为85.55元、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余额为1935.64元、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余额为121.27元,合计为2142.46元,并调取了孙某(孙某)在建设银行的46张转账及存取款交易凭条,郭某根据景泰县法院调取的建设银行交易凭条主张孙某名下实际拥有和控制的资金额为56313511.55元,并主张分割其中的50%。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在担任太平煤矿法定代表人的十余年间,其名下的个人账户进出款项与煤矿的往来经营款项存在混同和交叉之处,但其对煤矿只有经营权,并无所有权,故郭某将孙某名下账户中的资金进出款项全部相加后主张孙某名下实际拥有和控制的资金额达五千多万元,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但是孙某以其本人作为投资人准备开办得信达典当公司而最终未开办成功退回到孙某账户中的验资款5502057.55元和孙某从其账户中取出又存入其现任妻子胡某名下的800万元,这两笔款项合计为13502057.55元,应当认定为孙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抗辩提出开办得信达典当公司投入的验资款是其借用了太平煤矿账上的钱,公司不能开办后其已将该笔款退回了太平煤矿,转给胡某的800万元只是用其账户走了账而已,钱也是太平煤矿的,但孙某对以上抗辩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白银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证明中涉及的房屋是否属于孙某和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白银市政府白政复决字(201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涉及的房屋就是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的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该房屋是双方婚后于2001年以孙某的名义购买的,双方及四个子女在该房屋生活、居住多年。2010125日,孙某与广泰农工商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转让给广泰农工商公司,同日孙某与广泰农工商公司共同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景泰县房屋主管部门经审查后为广泰农工商公司颁发了景房字第1879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郭某提出行政复议,白银市政府认为景泰县政府给广泰农工商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程序违法,并撤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该房屋应当属于孙某与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四、对属于孙某、郭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如何分割。

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与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以下财产:一是孙某转给王月伟和广泰农工商公司的两辆车,郭某主张孙某将车辆转移的行为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孙某对转移车辆没有否认,也没有提出转移车辆的合理原因,故应当认定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车辆转移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由于孙某在购车后不到半年时间即将车辆转移,参考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便函中记载的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两辆车价值593000元,应当作为孙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是郭某在离婚前购买的一辆红色夏利N5汽车,价值46900元,郭某提出购买该车属于消费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该车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三是郭某在离婚前购买的7份保险,郭某认可可以分割现金价值,故保险公司支付给郭某的7份保险的现金价值200583.07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虽然孙某与郭某在景泰县法院离婚时的《调解笔录》记载双方当时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在离婚时确实存在以下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建筑面积为194.4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孙某准备开办得信达典当公司的验资款5502057.55元、存入胡某账户的800万元、转移给王月伟和广泰农工商公司的两辆小型车的购车款593000元、郭某购买的7份保险的现金价值200583.07元、郭某购买的价值46900元的红色夏利车一辆。以上财产中除房屋之外,其他财物价值合计为14342540.62元(5502057.55元+8000000元+593000元+200583.07元+469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孙某与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无业,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应当是孙某自1998年到2012年十几年间担任太平煤矿法定代表人的收入,孙某虽然提供了工资表,证明其只是正常领取薪酬,但是其提供的工资表只是2008-2010年的一部分,根据景泰县法院调取的孙某在各银行的账户交易记录,可以看出孙某(孙某)名下的账户中除了其掌控的太平煤矿的业务往来款项之外,不排除还有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资金。另外孙某在其与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现任妻子胡某名下的账户中存入了800万元,其虽抗辩是借用了胡某的账户走账,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不排除其存款行为系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双方共同所有的除房屋之外的价值14342540.62元的财物,应平均分配给二人,每人应分得7171270.31元(14342540.62元÷2),鉴于孙某已掌握的财物价值14095057.55元(得信达典当公司验资款5502057.55元+存入胡某账户款项8000000元+购车款593000元),郭某已掌握的财物价值247483.07元(保险金200583.07元+夏利车一辆价值46900元),因此孙某还应给付郭某共同财产款项6923787.24元(7171270.31-247483.07元)。对共同所有的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的房屋,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并考虑孙某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房屋应分配给郭某所有。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郭某在离婚后主张分割其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分割财产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分割财产的范围应以本案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准。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郭某夫妻共同财产款项6923787.24元;二、郭某与孙某共同所有的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景泰县房权证景房字第2935号,一层建筑面积91.44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103.04平方米)归郭某所有,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郭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郭某于201136日购买的红色夏利N5汽车一辆归郭某所有;四、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550元,由郭某负担76965元,孙某负担179585元。

一审判决后,孙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2)甘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程序违法,该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双方在2011年的离婚诉讼中,经景泰县法院依职权调查,孙某除因其担任太平煤矿法定代表人期间个人账户存在资金流转情况之外,名下别无任何财产,相反郭某名下却有20余万元的保险金及21万元的银行存款。鉴于郭某并无一技之长,经法庭做工作,孙某放弃了分割保险金及要求郭某承担债务的诉求,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郭某又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其理由是在离婚诉讼中所做的陈述是违背真实意思的,法院所作的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均是违法的,如果事实情况真是如此,郭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就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一审法院无权对已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过的财产问题再次进行裁判,对该案的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不属于诉讼金额特别巨大的情形。郭某在起诉时将曾经在孙某个人账户内流转过的他人资金数额拼凑成为诉讼请求数额,起诉至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在明知一介农民不可能拥有如此巨额财产的情况下,不加审查,随意立案,明显违反受理一审案件的相关程序规定。二、一审判决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判令孙某支付郭某共同财产款项6923787.24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2008年至2009年太平煤矿分别与高生前、刘祥龙、乌兰察布市通大大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矿合作开发协议》及《煤矿承包合同》,合同中所涉及的金额共计3241万元,该批合同金额实际由孙某经手并向煤矿实际缴纳的为3001万元,另240万元合同相对方尚未支付,至今由太平煤矿财务作挂账处理。应当澄清的事实是:第一、孙某因某些原因将此3001万元资金在自己不同账户及他人账户之间的反复存取,并未改变该批资金属于太平煤矿的所有权属性;第二、该批3001万元资金在孙某被解聘煤矿法定代表人时全额上缴给了太平煤矿;第三、孙某为开办得信达典当公司所暂时挪用的550万元正是该3001万元之内的部分;第四、孙某在2009111日存在胡某名下的800万元无非是帮银行友人完成存款任务,任务完成后当然取出上缴给了太平煤矿,这800万元当然也是3001万元煤矿公款中的一部分。据此,孙某曾经控制的3001万元煤矿资金,早已全部在离职时上缴给了太平煤矿,郭某没有理由来分割并不存在的所谓共同财产。(二)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孙某账户中开办得信达典当公司及转账给胡某的共计1350万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认定不当。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购买的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房屋在20011月转让给了广泰农工商公司,如果法院确认转让行为无效,那么对于广泰农工商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则形成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对共同债务应当作出处理。孙某名下的甘D71989号、甘D81906号小型车虽然原登记在其名下,但购买该车是太平煤矿出的资金,属于煤矿的财产。因煤矿与王月伟及广泰农工商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太平煤矿将此两部小型车转移登记给了王月伟和广泰农工商公司用于抵顶欠款,与孙某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这两台车辆系孙某个人财产错误。综上,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受理不当,程序明显违法,判令孙某支付郭某共同财产款项6923787.24元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郭某答辩,一、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该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一审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程序规定。双方于2011318日经景泰县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但该调解书并未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景泰县法院依法调取了孙某名下自2008年至2009年期间的银行存款凭证,存款凭证显示孙某在此期间银行存款数额高达5300万元。同时,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有孙某实际经营的太平煤矿、广泰农工商公司的资产、双方购置的房产、车辆等财产,估计价值在5000万元以上。与上述银行存款凭证显示的存款数额综合相加计算,夫妻共同财产应在10300万元以上,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郭某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5150万元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根据一审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指南规定,诉讼标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符合一审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故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及一审法院的相关规定,立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为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之诉,而非离婚之诉或离婚及分割财产之诉,系独立之诉,并非不服景泰县法院所做生效法律文书之诉,孙某称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受理并审查本案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孙某作为投资人准备开办得信达典当公司而最终未开办成功,返回到孙某账户中的验资款5502057.55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孙某从其账户中转入其现任妻子胡某名下的800万元明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转移、隐匿行为,上述两笔款项总计13502057.55元,其中的一半6923787.24元应该归郭某所有。(三)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房屋一套及夏利车辆,鉴于郭某目前无房居住,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800万元转入胡某名下,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同时根据过错方应不分和少分财产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及车辆归郭某所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孙某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属于一审法院的受理范围;二、孙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三、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一、关于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的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属于一审法院的受理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孙某与郭某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时并未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据此,郭某可以在离婚后就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提起诉讼。郭某依据景泰县法院调取的孙某名下自2008年至2009年期间的银行存款凭证及双方购置的房产、车辆等财产等综合相加计算,以夫妻共同财产为10300万元以上来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5150万元起诉至一审法院,符合一审法院所规定的受理一审案件诉讼标的在5000万以上(含5000万元)的立案标准。从郭某提起的诉讼请求看,本案为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之诉,而非离婚之诉,与景泰县法院所做的离婚调解之诉非同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孙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孙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

本院认为,从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法院根据对孙某银行存款及其在建设银行的转账及存取款交易凭条的调查取证,综合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在排除了孙某在担任太平煤矿法定代表人十余年期间因业务往来其名下的个人账户进出的款项外,将孙某账户中的以其本人作为投资人准备开办得信达典当公司的5502057.55元验资款和从其账户中取出后存入其现任妻子胡某名下的800万元认定为孙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孙某虽然上诉提出开办得信达典当公司投入的验资款是其借用了太平煤矿的资金,并已将该笔款退回了太平煤矿,从其账户中转给胡某的800万元也是太平煤矿的资金,但孙某就此主张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孙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白银市政府白政复决字(201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涉及的房屋即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的房屋,孙某和郭某均认可该房屋是双方婚后于2001年以孙某的名义购买的,双方及四个子女在该房屋生活、居住多年。2010125日,孙某未经郭某同意,将该房屋转让给广泰农工商公司,虽然景泰县房屋主管部门为广泰农工商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后经郭某提出行政复议,白银市政府以景泰县政府给广泰农工商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程序违法,撤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该房屋作为孙某与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

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与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将其名下的两辆车分别转给王月伟和广泰农工商公司,由于孙某没有提出转移车辆的合理原因,一审认定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车辆转移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便函中记载的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两辆车价值593000元,应当认定为孙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价值46900元的红色夏利N5汽车一辆及7份保险现金价值200583.07元,也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至于孙某提出的因法院将其转让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房屋给广泰农工商公司的行为确认为无效后,对广泰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则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并应作出处理的问题,因孙某对该主张没有提出具体的数额,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属于孙某、郭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所查明的孙某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为: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房屋一套、孙某准备开办得信达典当公司的验资款5502057.55元、存入胡某账户的800万元、转移给王月伟和广泰农工商公司的两辆小型车的购车款593000元、郭某购买的7份保险的现金价值200583.07元及价值46900元的红色夏利车一辆,除房屋之外,其他财物价值合计为14342540.62元。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双方共同所有的除房屋之外的价值14342540.62元的财物进行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分得7171270.31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鉴于孙某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将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房屋分配给郭某所有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66.5元,由孙某负担。孙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50元,扣减后退回1962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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