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是企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就其在业务方面的问题提供法律帮助而担任的特定职务。
企业法律顾问一般有两种,即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
常年法律顾问与企业签订法律顾问协议,在协议约定期限内(通常是1年或1年以上)处理该企业所有的法律事务,这类法律顾问服务范围广、时间长,故称为常年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关系随协议期满而结束,如果继续聘用,需要重新签订协议。
专项法律顾问受企业聘用专门处理某一项法律事务,法律顾问关系待该项法律事项办理结束而结束,一般不受时间限制,故又称临时法律顾问或者短期法律顾问。
根据法律风险涉及的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将法律风险分为刑事法律风险、行政法律风险、民事法律风险等。
刑事法律风险,是指行为因违反刑法、构成犯罪而需要承担的法律制裁的法律风险。刑事责任是最为严格的责任。
行政法律风险,是指因为违反行政法规或规定,而需要承担行政法律不利后果的法律风险。行政法律风险以违法风险为主,即企业行为违法,而遭受行政机关处罚。虽然行政法律风险没有刑事法律风险严苛,但是行政机关作为市场的管理者,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往往给企业的实际运营造成阻碍。
民事法律风险,是企业最常见的风险,根据民事法律的细分,民事法律风险又可以分为公司法律风险、劳动法律风险、合同法律风险、知识产权法律风险、投资融资法律风险、破产法律风险等,而法律风险又往往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形式最终表现出来。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 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当事人的意志限制。
第六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七条 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八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第九条 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异地律师应予支持。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 收案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条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一条 律师收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二)担任辩护人,须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之后;
(三)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须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四)担任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
(五)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后;
(六)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须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后;
(七)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须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代为委托的,须在会见时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
第十二条 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
(三)开具律师事务所信函,由律师呈交办案机关。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第十五条 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 结案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刑事业务结案时,应写出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 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信函,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在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按照《中央六部门规定》在四十八小时内或五日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律师应当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不是案件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的,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明、文件: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以下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四)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段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期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不得私自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其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三十条 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十三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时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其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七)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九)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的规定;
(十)有关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五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四条 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三)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
(四)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
(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取保候审条件。
第三十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也可协助其直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律师不应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三十七条 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后,可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六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确有根据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律师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收案
第四十条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有关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信,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及其他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十四条 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五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会见的其它注意事项参照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对案件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但其内容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料间并附卷备查。
第四节 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律师事务所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由二人进行。
第五十条 经本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事先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同意。
第五十一条 律师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第五十二条 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第五十三条 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应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者的证明。
第五十四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应征得被调查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 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相,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第五十六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时,应全面、准备地反映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或向其宣读。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由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六十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其提出控告。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收案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等情形,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退案或移送。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六条 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七条 律师应当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情。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等。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
第六十八条 审判阶段的律师认为必要时可向侦查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应予配合。
第六十九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并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材料的人员。
第七十条 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一)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六)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的合法、齐备;
(七)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八)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本身及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十)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十一)其它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七十一条 律师阅卷应注意的事项参见本规范第四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 会见被告人
第七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携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第七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二)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三)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四)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五)被告人的辩解理由;
(六)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七)有无立功表现;
(八)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情况。
第七十四条 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其他注意事项,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七十六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七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
第七十八条 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市,律师可以参加。
第七十九条 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应进行复制,举证时将原件提交法庭。
第八十条 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具体方法,参见第四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八十一条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二条 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律师收取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三)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第八十四条 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十五条 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八十六条 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第八十七条 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八十八条 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八十九条 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第九十条 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告人委托,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代为申请回避,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九十一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九十二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该认真听取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做好发问准备。
第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的,应问明情况和理由。
第九十四条 公诉人向被告人提出威逼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应尊重法庭决定。
第九十五条 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进行争辩。法庭支等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发问内容或方式。
第九十六条 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 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 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 证言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四) 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五) 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 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 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 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 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出证的,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七条 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二) 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 鉴定人的资格;
(四) 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五) 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六) 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七) 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八) 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九十八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物证的真伪;
(二) 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三) 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四) 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五) 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公诉方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 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九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书证的来源及是否为原件;
(二) 书证的真伪;
(三) 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 书证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五) 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六) 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 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第一百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 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 本规范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出证。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零一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 鉴定结论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 本规范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其它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二条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 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 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
(四) 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和所要证明的问题;
(五) 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
(六) 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辩护律师在视听资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控诉方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
第一百零四条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一)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
(二) 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
(三) 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四) 证据与案件以及证据之间的联系。
对本方的举证,控诉方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维护本方证据的可信性。
第一百零五条 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六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 法庭调查活动,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一百零九条 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辩论准备。
第一百一十条 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 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 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1. 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 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 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三) 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应着重从案件定性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方面进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应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条一定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辩护应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多次辩护发言应避免重复,突出重点,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可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或更换律师的,应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事由,可以请求休庭,参照本规范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委托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
第九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休庭后,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辩护意见。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二审公诉案件,办理委托手续与一审相同。必要时,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的材料,一审律师应予协助。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二审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方面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三十条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继续委托律师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它法律帮助。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本规范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 陈述案件事实;
(二) 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三) 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四) 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五) 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
(六)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 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八) 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第一百四十一条 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四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状。起诉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 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 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 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 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 证人的姓名、住址;
(七) 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被告人是两人以上的,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起诉状的副本。
第一百四十六条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 自诉人身份证件;
(二) 刑事起诉状;
(三) 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 授权委托书;
(五) 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六) 律师执业证。
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民事部分单独起诉的,应单独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做出不予立案的,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代理律师应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自己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第一百五十一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接受自诉人委托,担任其反诉辩护人,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代理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因故不能委托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三条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第一百五十四条 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代理律师办理二审自诉案件,参照本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 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 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 自诉案件可以解调;
(四) 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六十条 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代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办法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五节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及简易程序中的活动,参照本规范第五章、第六章及第十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授权委托律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 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
(二)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
(三) 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四) 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理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 具体诉讼请求;
(三) 基本事实和理由;
(四) 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 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查封。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注意并告知委托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将导致自动撤诉的结果。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 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 陈述案件事实;
(三) 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四) 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 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 对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七) 对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 发表代理意见。
第一百七十条 代理律师应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第一百七十一条 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一百七十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诉讼代理人,具体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律师代理参加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参照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可接受委托,同时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帮助被告人撰写答辩状,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其诉讼权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律师相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章 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自诉案件被告人均可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应向委托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在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后,辩护律师可以出示相关证据,并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八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出庭时,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以互相进行辩论。
第一百八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依法陈述,举证质证,发表代理、辩护意见,互相进行辩论。
第一百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时,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一) 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 公诉案件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 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 辩护律师准备作无罪辩护的;
(五) 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六) 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十一章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一百八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律师有理由认为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
(二)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四)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决定再审的,律师按照原审程序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业务与刑事代理业务,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律师协会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符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规范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1997年颁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试行)》同时停止试行。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一般包括:
1、企业高管的刑事法律风险;
2、企业设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3、企业治理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4、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5、企业用工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6、知识产权管理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7、国企改制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8、融资并购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9、企业解散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10、税务管理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股权代持的法律特征
股权代持并非法律术语,其法律特征主要由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总结而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由此,股权代持的主要法律特征如下:
(一)实际出资人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其出资以名义股东的名义投入公司
根据《公司法》,股东负有向公司认缴并实缴注册资本的义务,履行出资义务也是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在股权代持中,实际承担并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是实际出资人;但是,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以名义股东的名义投入公司,即:公司股东名册、章程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中对应该出资的股东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
(二)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公司股权的投资权益
虽然实际出资人并未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章程及公司登记材料中,但其实际享有股权的“投资权益”。
关于“投资权益”的具体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中予以明确,既可以包含股权的全部权能;也可以仅指收益权,其他权利由名义股东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
(三)股权代持的安排往往由双方以合同方式进行明确约定
在实际操作中,股权代持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
1、实际出资人先履行出资义务然后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将股东变更为名义股东;
2、实际出资人将出资交付名义股东,由名义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鉴于以上两种股权代持的实际操作方式均存在多种解读的可能性,因此,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中通常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书面代持协议,作为认定存在股权代持的重要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可以概括为:“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
就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注的是“投资权益的归属”,而“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如何安排与分配,并不影响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
同时,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投资权益”既可以包含股权的全部权能;也可以仅指收益权,其他权利由名义股东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
因此,股权代持的安排可能出现如下三种情况,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挂名代持
挂名代持系指名义股东持有股权,但所有股东权利、义务均由实际出资人享有并承担,名义股东仅起挂名作用。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同时结合《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其他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有偿或无偿均可,且为非要式,受托人亦可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即隐名代理),因此,委托合同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
在挂名代持情形下,名义股东的角色仅为“提线木偶”,向实际出资人提供的是“代为”进行意思表示和接受结果的服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应为委托。
(二)完全代持
完全代持系指实际出资人仅享有股权的投资收益,股东的其他权利义务均由名义股东享有和承担。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最早起源于英国,体现出了明显不同于大陆法系既有财产制度的特点,因此,我国也对信托进行了单独立法。信托独特性的重要体现之一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完全代持符合《信托法》关于信托,尤其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按照《信托法》的规定签订了信托书面文件,则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属于信托法律关系。
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并无形成信托法律关系的意愿,通常也不会就代持股权的管理和处分按照信托特有的方式进行约定,此时,完全代持并不符合《信托法》关于信托(尤其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应为委托。
(三)不完全代持
不完全代持系指处于挂名代持与完全代持之间的状态,即实际出资人除享有投资收益外,还享有部分其他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名义股东享有并承担其余的股东权利和义务。
基于对挂名代持和完全代持法律关系的讨论结果,不完全代持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应为委托。
在分析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之后,有必要对其与民事案件案由之间的关系做一下说明。
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和丰富,专业化审判已成为现代司法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根据一定的标准对纠纷进行分类已成习惯和通行做法。我国为民商合一的国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涵盖了全部民商事案件。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即:“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也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
股权代持本身并非法律术语,法律关系亦非一概而论,因此,虽然同为股权代持纠纷,由于代持形式及纠纷内容的不同,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案由。
(一)挂名代持
司法实践中,因挂名代持而产生的纠纷主要有:代持协议效力的确认、股权代持关系的确认、股东资格的确认或变更等。相应的,案由多为委托合同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
(二)完全代持
司法实践中,因完全代持而产生的纠纷主要有: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投资收益的返还、受托人善管义务的履行等。相应的,案由多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信托纠纷等。
(三)不完全代持
鉴于不完全代持处于挂名代持和完全代持之间的特点,因不完全代持而产生的纠纷与挂名代持和完全代持均存在相当的重合度。相应的,案由多为委托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
由于在目的和外观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在讨论股权代持时,往往会涉及到委托理财。
需要说明的是,同股权代持一样,委托理财本身也不属于法律术语,其被规定在案由中的原因主要是社会经济变化与发展的需要。委托理财具有委托的一般特征,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也适用委托合同纠纷关于管辖的规定。现实生活中,委托理财的形式主要包括委托代理型投资理财与信托投资理财,其中信托投资理财纠纷应当适用《信托法》的规定处理并按照信托纠纷立案。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中“合同纠纷”项下,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已独立出来成为与委托合同纠纷并列的第三级案由。
委托理财与委托、信托的关系见下图: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属于股权代持。
在挂名代持情形下,名义股东的角色仅为“提线木偶”,向实际出资人提供的是“代为”进行意思表示和接受结果的服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应为委托。
在完全代持情形下,如完全代持符合《信托法》关于信托,尤其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按照《信托法》的规定签订了信托书面文件,则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属于信托法律关系;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无形成信托法律关系的意愿,也未就代持股权的处分按照信托特有的方式进行约定,此时,完全代持并不符合《信托法》关于信托,尤其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应为委托。
在不完全代持情形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应为委托。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是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的修改决定规定的,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依据新《公司法》,在认缴制下的股东可以无限延长支付认缴资本的出资,也可以对注册资本无上限地注册。由此可见,所谓的“实力”公司也能只是一个空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笔者就曾亲眼见到一家电子商务公司把注册资本认缴为30个亿的,该公司股东真实想法是扯虎皮拉大旗利用认缴的巨额注册资本空壳大公司玩资本运作。其实从国家层面来讲确立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是要鼓励个人创业,刺激个体经济的发展,因此国家必须制定出有效的法律、法规来规制别有用心的认缴制公司股东,保护与恶意认缴注册资本的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人。言归正传,下面笔者就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股权转让进行法律解析。
首先我们要搞清楚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股权是否能够转让呢?答案当然是可以,因为根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使未实际缴纳出资,但按照公司章程仍享有股权,而不再是传统观点认为的“股东依出资取得股权”。股权是权利集合体,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也包括表决权、选择管理者权等共益权。而股权的核心在于股东资格,因为股东自益权、共益权都以具有股东身份和地位为前提。
既然我们知道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股权能转让,那它该如何转让呢?转让又是否需要交纳税费呢?
其实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股权转让与实缴公司注册资本的股权转让程序无异,同样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大致分为如下6个步骤:
1、协商,就股权转让标的、价款等达成基本内容达成初步意向;
2、以书面方式征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3、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4、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5、公司对股权转让的变更记载,包括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以及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相应的变更记载;
6、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关于认缴制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到期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暂时没有文件规定了。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文件之前,这些转让的股权总要申报缴税,只能参照其他的文件或者从其他文件中提炼精髓并结合个人所得税的立法精神进行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第七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第八条规定: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从税总的67号公告中可以看出,股权转让收入包括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可以减除的股权原值则执行实际支付原则和避免重复征税原则。股权转让是权利义务关系的全部转移,未履行完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如果后续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转让价格不包括未缴足的出资额,转让收入必然低,未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也不应扣除;如果后续的出资由转让方承担,转让方需要在转让前缴足认缴资本,转让价格包括了其全部的出资额,允许扣除的股权原值也应包括其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由于认缴注册资本股权的转让标的就是一种无形权益,那如何才保证第三方债权人的权益呢,目前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到期之前,转让其注册的资本,是可以不用事先缴足其认缴的出资额的。履行告知义务的,由新股东承担出资义务,没有告知义务的,新股东先承担出资义务,然后再去向老股东追究违约责任。另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已经负有出资义务,但股东没有出资并转让该股权,受让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仍受让的,股东和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出资义务。
一初创企业股权设置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股权结构不要平均化
①不建议创始团队开始持股的人超过3个。
②不建议平分股权。比较理想的情况是团队里面的大股东能保持不低于66%的股份。
③创业初期应当充分考虑未来公司如何应对融资带来的股权的稀释。
(二)股权分配的基本原则是,利益结构要合理,贡献要正相关
①《公司法》T42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公司法》T48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③建议对资源型创始人给予股权不要超过5%,否则在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会造成发展障碍。
④对于只是承诺投入短期资源,但不全职参与创业的人,最好的办法是一事一议,一把一清,一事一结,而不是通过股权长期深度绑定。
(三)严格限制第一轮天使投资人的股份持有比例,最好天使投资占比10%~30%。
天使投资人持股:不超过30%。否则在融资过程中股权容易被稀释
(四)慎重在创业初期对普通员工过早发放股权
在创业早期对普通员工过早发放股权,一方面造成公司股权激励成本很高,另一方面,激励效果很有限,容易产生反作用。
(五)一般做一次期权激励,拿出不超过10%的股份比较合适
(六)做好合伙人股权退出机制
为了避免大股东在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受小股东牵制,可以在章程里进行事先安排。
(七)对所有出让的股份,最好设计一个“回购条款”
为将来的公司发展股份空间留个口子。除此之外,在企业未来融资过程中,应当注意在合同中设立优先分红条款、反稀释条款等。
P.S. 新公司法为了有效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了中小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指异议股东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出资的股权予以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的事由在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做了规定。
(八)合伙人之间争取做到事先约定,一事一结
以免因为之前的历史遗留问题影响企业后续发展。
二股权激励
人才是21世纪的根本。“千军易得,一将难求”。如何留住人才?发挥人才潜力、利益捆绑、双方共赢!
方法:
(一)股票期权
“股票期权”指股份公司赋予激励对象购买本公司股票的选择权,具有这种选择权的人,可以在规定的时期内以事先确定的价格(行权价)购买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也可以放弃购买股票的权利,但股票期权本身不可转让、抵押、质押、担保和偿还债务。股票期权实质上是公司给予激励对象的一种激励报酬,该报酬能否取得完全取决于以经理人为首的相关人员能否通过努力实现公司的激励目标(股价超过行权价)。在行权期内,如果股价高于行权价,激励对象可以通过行权获得市场价与行权价格差带来的收益,否则将放弃行权。
通过实施股票期权的股权激励方案,可实现经营者与所有者利益的一致性,锁定期权人的风险,降低激励成本、吸引留住人才;不仅如此,股票期权的激励方式激励力度较大,模式相对公平。然而,股票期权的激励方式存在纳税和股票跌破行权价的双重损失的风险,可能引起经营者的短期行为的缺陷。总的来说,股票期权的股权激励方式适合那些初始资本投入较少,资本增值较快,在资本增值过程中人力资本增值效果明显的公司,例如高科技行业。
案例:
2014年12月26日,新三板挂牌企业楼兰股份(430657)发布公告,披露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为了充分调动核心技术人员积极性,留住优秀人才,考虑到公司自身资本增值较快,同时为降低激励成本,公司决定以6.60元/股的价格针对19名核心技术人员发行了72万份股票期权,涉及的普通股数量约占总股本3500.05万股的2.06%;公司规定自股票期权授予日起二十四个月,自授予日起至满足行权条件后10个工作日可以开始行权,授予日为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
公司还做了行权考核:
(1)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股票期权有效期内,激励对象研发工作有重大技术突破,并由此显著降低公司产品成本,而且经董事会组织评定通过。
(二)限制性股票(上市公司中最常用的)
“限制性股票”是指挂牌公司以低于二级市场上的价格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激励对象以自筹资金购买公司股票。限制性股票一般会设定股票锁定期,在公司业绩达到预先设定的考核指标后,方可按照约定的期限(可变现)和比例将股票进行解锁。
限制性股票的激励方案实施过程中,激励对象以较低价格购买,激励力度较大;此外,限制性股票的激励方式可激励经营者关注公司的长期增长。美中不足的是,限制性股票的激励方式存在业绩目标和股价的科学确定困难、公司对激励对象约束困难的缺点。整体而言,限制性股票的激励方式通常适用于业绩不佳、处于产业调整过程中或初创期的挂牌公司。
案例:
2015年5月26日,新三板挂牌企业新科生物(430175)发布公告,披露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为补充公司流动资金,优化公司财务结构,同时为了充分调动中高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的积极性,激励中高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关注公司的长期增长,达到长期激励的效果,公司决定以3元/股的价格(当时股票价格为6元 /股)针对60名公司高管和核心技术(业务)人员发行了266.67万股票限制性股票,涉及的普通股数量约占总股本7653.46万股的3.48%;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性股票分四次解锁,锁定期分别是自授予日起满12个月、24个月、36个月和48个月,锁定期满后激励对象可分别解锁(或由公司回购注销)占其获授总数10%、20%、30%和40%的限制性股票。
此外,公司还做了行权考核:
(1)2015-2018年的4个会计年度均以2014年净利润为固定基数,净利润增长率分别不低于20%、40%、60%、80%。
(2)根据《科新生物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激励对象上一年度绩效考核合格。
限制性股票的解除情形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凡发生下列事由(包括但不限于),自情况核实之日起即丧失激励资格、考核资格、取消剩余分红,情节严重的,公司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并有权给予处分,处分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参与公司一切激励计划、取消资格甚至除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违背职业道德、失职渎职等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而导致的降职。
△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乙方在任职期间由于贪污盗窃、泄露公司经营和技术秘密、损害公司声誉等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建议:尽早申请专利)。
△开设或者参与相同或相近业务公司。
△自行离职或者被公司辞退。
△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因此被判定刑事责任的;(合法合规的重要性)
△违反公司章程、公司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其他行为。
限制性股票的退出情形
(1)股权锁定期内只享受分红权,不享有转让权、表决权、继承权等其它权利。
(2)未公开上市企业,持股人转让解锁后的股份必须经股东会三分之二表决权以上的股东批准(包括受让对象、转让数量和转让价格的确定),在同等条件下原股东优先购买权,如果表决不同意转让的,由公司按确定的价格购买。
(3)当遇到有敌意转让或收购发生时,公司原股东有权阻止该股权转让。
(4)股权转让与受让双方必须到董事会进行登记备案,否则转让无效。持股人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董事会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由董事会登记受让人的姓名、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等信息)。
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的区别
(1)权利义务的对称性不同。
股票期权是典型的权利义务不对称激励方式,期权持有人只有行权获益的权利,而无必须行权的义务;限制性股票的权利义务则是对称的,股票价格的涨跌会增加或减少激励对象的利益。
(2)激励与惩罚的对称性不同。
股票期权并不具有惩罚性,股价下跌或者期权计划预设的业绩指标未能实现,受益人只是放弃行权,并不会产生现实的资金损失。而限制性股票则存在一定的惩罚性。在激励对象用自有资金或者公司用激励基金购买股票后,股票价格下跌将产生受益人的直接资金损失。
(3)激励力度的区别
就同样数量的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而言,期权的激励力度弱于限制性股票。因此,股票期权较适应于初始资本投入较少,资本增值较快,在资本增值过程中人力资本增值效果明显的公司,例如高科技行业;而限制性股票适用于业绩不佳、处于产业调整过程中或初创期的挂牌公司。
(三)员工持股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Employee Stock Option Plan,简称ESOP)是指通过让员工持有本公司(股票或期权而)使其获得激励的一种长期绩效奖励计划。在实践中,员工持股计划往往是由企业内部员工出资认购本公司的部分股权,并委托员工持股会管理运作,员工持股会代表持股员工进入董事会参与表决和分红。
通过员工持股计划的激励模式,可以实现利益捆绑,提升公司竞争力,还可以提供新的市值管理工具,促进公司股价上涨;不足的是,这种激励方式扩充股市增量资金的作用有限,而且可能会危及到二级市场投资者的利益。整体来看,这种激励方式适用于进行重组活动的挂牌公司,或是需要融资的挂牌公司。
三初创企业可能面临的风险和防范
(一)创业项目选择太盲目,要考虑项目本身是否合法
很多创业者选择的项目本身不合法,比如驾照销分、信用卡套现、办假证(学历、证书…)等等,虽然“市场”需求巨大,涉嫌犯罪的项目本身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还有部分项目目前属于法律的空白,比如滴滴专车,从运营模式到乘客安全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二)缺乏合理的创业合伙协议,缺少股权合理分配
缺乏合理的合伙协议表现在,随意套用固定格式的公司章程,由公司代办机构代替制作并签署各类设立文书和股东会决议,随意安排选择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或监事,为规避法律而确定隐名股东,为享受税收等优惠而向工商管理机关或税务机关虚假陈述公司注册地址,或向前置审批机关报送虚假资质文件等情形,这些都将为公司后续经营遗留下法律风险。
(三)创始人危机
很多公司的失败是因为创始人不能很好地解决快速增长所带来的挑战。
而成功的创业者擅长“适时而动”,善于根据变化及时做出调整、改变。
(四)知识产权风险及商业秘密保护
初创公司推出的新产品经常会面临竞争对手的抄袭,面对一波波的竞争者,初创公司更需要懂得如何建立自己的护城河。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公司需要和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竞业禁止条款),筛选重要信息进行分级,建立完备的文件管理系统。
(五)资金和社会资源缺乏风险
初创企业极可能会面临原始投资大,资金不足且无人投资的状况,这时候要节约成本,以及做好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管理。
(六)财务风险及财务规范
企业运营初期,很多财务管理不规范,出资人财产和企业混同且财务管理混乱。对于财务风险的防范方式包括在合伙协议中对财务做出明确约定,最好内控管理及规范内部审批流程。
建议:企业要上资本市场,更需要规范。
(七)人力资源及劳动保障风险
公司应当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医社保,高科技产业应特别注意拟招聘的员工是否和原单位有竞业限制或保密协议。公司应当注重员工的激励措施,以防别的企业“挖墙脚”,造成人才和技术无端流失。
(八)经营风险
初创企业开始时期合作伙伴的寻找、市场份额的开拓一般通过熟人介绍等方式居多,开展业务时,时常不签订书面合同,并据此形成交易习惯,这样时间一长,企业更难以意识到其中的风险。一旦出现纠纷,企业必然遭受经济损失,且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在股权收购后,收购方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出让方支付收购款,进而获取股权、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因为收购方不是目标公司的原始股东,有理论认为收购方并不应当承担目标公司在出资设立时的相关法律责任。
风险一:拟收购股权本身存在权利瑕疵
收购行为的直接对象,就是出让方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如果出让方出让的股权存在权利瑕疵,将导致收购交易出现本质上的风险。通常情况下收购方也对出让方出让的股权做一定的调查核实,例如在收购前通过工商档案记录对出让股权查询。但是,在具体交易过程中,曾经出现股权有重大权利瑕疵,但在工商并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实际案例。
因此,除工商档案查询外,还可以通过对目标公司内部文件查阅(如重大决策文件、利润分配凭证等)及向公司其他股东、高管调查等各种手段予以核实,并通过律师完善相应法律手续,锁定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最大程度的使真相浮出水面。
风险二:出让方原始出资行为存在瑕疵
在股权收购后,收购方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出让方支付收购款,进而获取股权、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因为收购方不是目标公司的原始股东,有理论认为收购方并不应当承担目标公司在出资设立时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股权收购中,收购方往往对此类风险容易忽视。
但是,根据《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如出让方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受让方有可能基于此种情况而与出让方承担连带责任。在股权收购中,受让方应当特别注意出让方是否全面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同时可以通过就相关风险及责任分担与出让方进行明确的约定,以规避可能发生的风险。
风险三:主体资格瑕疵
目标公司主体资格瑕疵主要是指目标公司因设立或存续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导致其主体资格方面可能存在的障碍。如目标公司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不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设立行为或经营项目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同意、其设立过程中有关资产评估、验资等不合法合规、目标公司未依法存续等。是否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是否存在其经营资质被吊销、其营业执照被吊销、目标公司被强制清算等情形均可能导致目标公司主体资格存在障碍。
风险四:主要财产和财产权利风险
股权收购的常见动因之一,往往是处于直接经营目标公司资产税收成本过高的考虑而采用股权收购这一方式,进行变相的资产收购。在此种情况下,目标公司的主要资产及财产权利就成为收购方尤为关注的问题。
对于目标公司财产所涉及的收购风险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目标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商标、专利、软件著作权、特许经营权、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等是否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目标公司以何种方式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若未取得,则取得这些权属证书是否存在法律障碍;目标公司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有无限制,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目标公司有无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情况以及租赁的合法有效性等等。
风险五:重大债权债务风险
目标公司重大债权债务是影响股权价值及收购后公司经营风险的重要因素,相关收购风险主要包括:出让方是否对目标公司全部债权债务进行如实披露并纳入股权价值评估范围;重大应收、应付款和其他应收、应付款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有无无法实现的风险;目标公司对外担保情况,是否有代为清偿的风险以及代为清偿后的追偿风险;目标公司是否有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等等。
股权收购中,对于目标公司担保的风险、应收款诉讼时效以及实现的可能性应予以特别关注,通常还应当要求出让方对目标公司债权债务特别是或有债权债务的情形作出承诺和担保。
风险六: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风险
这方面的风险为目标公司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如存在此类情况,可能会对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进而直接导致股权价值的降低。
股权收购中,除需要对目标公司是否存在上述情况予以充分的调查和了解,做到心中有数之外,还可以通过与出让方就收购价款的确定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以及就上述风险的责任分担作出明确划分予以规避。
风险七:税务、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风险
对 于某些特定的目标公司而言,这部分风险也是收购风险的易发地带。此类风险一般与目标公司享受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等政策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目标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和拟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目标公司的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目标公司近年有否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以及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等情况密切相关。如不能充分掌握情况,则可能在收购后爆发风险,导致股权权益受损。
风险八:劳动用工风险
随着中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完善,在劳动用工方面,立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倾向也越来越明显。在此种立法倾向之下,用工企业承担相应用工义务也就更加严格。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目标企业作为用人单位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用人单位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对于设立时间已久、用工人数众多、劳动合同年限较长的目标公司,此类风险尤为值得关注。
针对此类风险,收购方可以采取要求出让方就依法用工情况作出承诺与担保、与出让方就相关风险发生后的责任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或在可能的情况下要求出让方在收购前清退目标公司相关用工的方式予以规避。
风险九:受让方控制力风险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人合为主、资合为辅的公司形式,决定了其权力机关主要由相互了解、友好信任的各方股东而构成,同时也决定了一般情况下,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利。基于以上特征,收购方在收购目标股权时,既需要注意与出让方达成两厢情愿的交易合意外,还应当充分了解己方在收购后的合作方即其他股东的合作意向,以避免因不了解其他股东无意合作的情况而误陷泥潭;同时还应当充分关注出让方对于目标企业的实际控制力,避免出现误以为出让方基于相对控股地位而对目标企业拥有控制权,而实际上,公司其他小股东均为某一主体所控制,出让方根本无控制权的情况。
针对此类风险,除通过一般沟通访谈了解其他股东合作意向外,还可以通过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他股东的背景情况予以详细调查的方式予以防范。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不可不知的几种连带责任之一
新修订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7种连带责任,本文对此加以整理并结合典型案例,对这些连带责任在现实裁判中的走向进行概述,以供大家参考。
一、转投资时,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公司可以对所投资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律师解析本条规定投资人责任形式上仍为有限责任,但是为了更好的适应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体现立法的前瞻性,规定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承担的对外投资责任可以是无限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即“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天津市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某咨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76号),天津市策划公司起诉石家庄咨询公司支付欠付佣金及退还保证金,并要求其股东河北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认为石家庄咨询公司与其股东河北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员、财务人员、业务及财务混同,失去相对独立的人格,石家庄咨询公司无支付能力,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河北房地产公司应当对石家庄咨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不可不知的几种连带责任之二
三、出资不实及未缴纳出资或未全面缴纳出资时,公司发起人、股东及股权受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
1、《公司法》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
俞某诉上海某商社公司等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98号),上海某服装公司欠付上海某商社公司货款,因服装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股东詹某和俞某出资不实,商社公司作为债权人遂请求服装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詹某和俞某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社公司作为服装公司债权人请求服装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詹某和俞某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民事责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依照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詹某和俞某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詹某和俞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即“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詹某既是服装公司发起人又是其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俞某作为发起人在商社公司请求服装公司股东詹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时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詹某追偿。二审法院同样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为俞某和詹某负有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服装公司拖欠商社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俞某和詹某均为服装公司的发起人,商社公司主张俞某和詹某对上述补充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俞某股权的转让不影响股东出资义务的承担。
1、对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方案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依据,从法律的角度提出可行性论证,从而避免企业经营上的法律风险;
2、草拟、修改、审查公司企业的各种合同、协议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3、针对某些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事件发表律师声明,或针对性地发出律师函;
4、代理企业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行政复议,切实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5、参与企业的非诉法律事务;
6、参加企业经济项目谈判,审查或准备谈判所需要的各类法律文件;
7、在企业内部进行力所能及的法制教育和法律培训;
8、配合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做好劳动人事工作,草拟、审查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进行辞退设计等。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不可不知的几种连带责任之三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
田某与上海A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69号),A公司在起诉中要求B公司原股东田某和现股东王某对B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B公司欠付A公司的工程款发生在田某任B公司全资股东期间,现田某未能证明B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田某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此连带责任并不因其股权转让而消灭,故田某在出让股权后仍应对B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王某受让田某持有的B公司的全部股权,成为B公司现任全资股东,王某也未能证明B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王某也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不可不知的几种连带责任之四
五、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承担的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
1、《公司法》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典型案例】
梁某与赵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4]浙杭民终字第765号),梁某与陈某共同发起设立杭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未能成立),浙江某机电工程公司将对餐饮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赵某,并履行了相关程序,后赵某起诉梁某、陈某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判决陈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某对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为梁某系餐饮公司发起人之一,其须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公司分立时,分立后的公司对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解析】
根据本条规定,分立后的公司对分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除公司分立前与债权人签订清偿协议外,债权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内向任一公司主张权利,请求偿还债务。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不可不知的几种连带责任之五
七、公司的董事、高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时,承担的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
A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三民四终字第321号)中,李某因B煤矿应退还其预付货款150万元,诉请法院请求茹某、邢某、A煤业集团公司对B煤矿偿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B煤矿已被兼并重组为C煤业有限公司,故原B煤矿的债务依法应由兼并后新设立的C煤业有限公司承继,但C煤业有限公司现已关闭,投资股东包括茹某、邢某、A煤业集团公司因未对C公司依法进行清算,且C公司关闭后按政策和约定给付的资产转让补偿款也已处理完毕,C公司已经无法进行清算,故对李某主张的由C公司股东茹某、邢某和A集团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A公司和茹某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A集团与邢某、茹某正等C煤业公司各股东未经清算而签订关闭协议,且C公司关闭后按政策和约定给付的资产转让补偿款也已处理完毕,原审判决C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A集团、邢某、茹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承担的连带责任。
1、《公司法》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梁某与赵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4]浙杭民终字第765号),梁某与陈某共同发起设立杭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未能成立),浙江某机电工程公司将对餐饮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赵某,并履行了相关程序,后赵某起诉梁某、陈某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判决陈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某对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为梁某系餐饮公司发起人之一,其须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公司分立时,分立后的公司对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本条规定,分立后的公司对分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除公司分立前与债权人签订清偿协议外,债权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内向任一公司主张权利,请求偿还债务。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不可不知的几种连带责任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