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京01刑终3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超英,男,60岁(195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照明器材公司西直门通信大厦销售中心八部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2017年3月14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7年3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东兴,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超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京0108刑初8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超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吴超英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间,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在本市海淀区为八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二百八十六张,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4 971 243.74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吴超英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在本市海淀区为北京北浮祥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2号中盛大厦2101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十三张,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520 058.7元。涉案单位已于案发后将涉案税款申报缴纳。
(二)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吴超英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在本市海淀区为北京信息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46号2311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一张,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331 700.96元。涉案单位已于案发后将涉案税款申报缴纳。
(三)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吴超英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在本市海淀区为北京创智新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7号大地科技大厦912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八张,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811 621.38元。涉案单位已于案发后将涉案税款申报缴纳。
(四)2014年2月至12月,被告人吴超英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北京世纪风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东苑二区19号楼-1至2层4-101二层南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十九张,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742 931.49元。
(五)2014年3月,被告人吴超英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在本市海淀区为北京亿信佳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东南95号办公楼四层432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十二张,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319 555.76元。
(六)2014年3月,被告人吴超英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在本市海淀区为北京京首文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国宜音像书城2130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25 110.88元。涉案单位已于案发后将涉案税款申报缴纳。
(七)2014年5月,被告人吴超英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在本市海淀区为北京中凯润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88 944.87元。
(八)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吴超英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在本市海淀区为北京世纪风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6层A-15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四张,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521 415.58元。
(九)2013年8月,被告人吴超英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北京鑫美捷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一层西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99 087.23元。涉案单位已于案发后将涉案税款申报缴纳。
(十)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吴超英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北京林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十字街南320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十二张,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
1 225 900.42元。涉案单位已于案发后将涉案税款申报缴纳。
(十一)2014年6月,被告人吴超英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北京欣通永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天泽苑30号楼1层2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51 842.16元。涉案单位已于案发后将涉案税款申报缴纳。
(十二)2014年7月,被告人吴超英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北京亨通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1号五层Y)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张,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89 484.57元。
(十三)2014年9月,被告人吴超英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北京文腾泓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17号3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43 589.74元。涉案单位已于案发后将涉案税款申报缴纳。
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吴超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吴超英的供述,证人肖某、李某1、周某1、周某2、黄某1、张某1、曾某、张某2、周某3、林某、范某、刘某1、李某2、刘某2、黄某2、刘某3、陈某、刘某4、王某的证言,西直门通信大厦记账单、出库单、记账凭证、送款单,客户回单,转账凭证,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认证结果清单,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对账单,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证明,经侦支队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超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超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大部分涉案税款已经补缴,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超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其此前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上诉人吴超英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系为完成公司业绩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未实际获利,到案后积极认罪悔罪,大部分涉案税款已经补缴,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宽处罚。
上诉人吴超英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吴超英为完成承包单位的利润指标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大部分涉案税款已经补缴;吴超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对吴超英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超英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间,上诉人吴超英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在本市海淀区为13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93张,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4 971 243.74元。具体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内容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超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吴超英及其辩护人所提吴超英为完成业绩指标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吴超英具有从轻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吴超英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吴超英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吴超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大部分涉案税款已经补缴等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所判刑罚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吴超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惟认定吴超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等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芳
审 判 员 鲍 艳
审 判 员 宋振宇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悦
书 记 员 孟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