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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喜骗取出口退税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8-24 点击数:146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刑终14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喜,男,47岁(1974年10月7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凤台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翰清,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宇鹏,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喜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京03刑初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高喜,审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书面审查意见以及指定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间,高喜受张敏等人(均另案处理)指使,利用多家公司的名义生产名为“高性能导线”、“电流自动控制模块”等产品,通过虚增产品价值、虚构产品功能等方式将产品出口至张敏等人实际控制的香港公司,共计出口170余单,申报出口退税人民币9000余万元,实际完成退税人民币2000余万元。2020年10月17日,高喜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1、邵某、李某、叶某、胡某、何某、梅某1、刘某1、刘某2、曾某、舒某、王某2、宋某、茅某、吕某、周某、梅某2、徐某、佘某、郭某、杨某、韩某、于某、白某、陈某、迟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进项会计凭证、开票数据、记账凭证、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供需协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领料单、进销项发票情况、税务材料等,购销合同、入库单、送货单、记账凭证、结算说明(采购)(出口)、业务回单、银行存款交易明细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与外商签订)、商业发票英文版、出库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贷记通知、审批单、付款单、结汇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航空运单、装箱单、货运单、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销项明细税务材料、税收收入退还书及对应表等,记账凭证、会计凭证、银行回单、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客户专用回单、企业活期明细信息、银行存款交易明细账单、账户交易明细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厂房租赁协议、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涉税风险移交报告、检查情况报告等,合作框架协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更改公司秘书及董事通知书、周年申报表等,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办单、来文阅办单、违法线索移交函,到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高喜在他人的组织、指挥下,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高喜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高喜在张敏的指派下从事生产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部分犯罪未遂,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判决:高喜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追缴高喜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高喜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高喜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喜在主观上具有帮助张敏等人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高喜并不接触张敏公司的核心业务,并不负责张敏公司的生产,只是参与了生产,运输了货物,不参与签合同、报关等环节,具有不知道产品不具有使用性能的可能;在案证据证明高喜主观上深信其所参与生产的产品系合格产品,具有所声称的性能;高喜不清楚张敏、杨延辉等人出口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高喜曾在常州某公司工作,也无法证明高喜曾在常州某公司实施帮助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综上,高喜依法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审查意见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高喜受张敏等人的指派,作为张敏团队成员,于2015年至2017年底在多家公司工作,从事出口产品的生产、负责运输以及事务性工作,对于张敏等人的运作模式有一定认知。高喜在某公司工作时,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曾到公司理论,高喜对此知情,供述其意识到公司可能存在出口骗税情形。高喜了解产品所用的原材料,曾受张敏安排去购买用于产品生产的机器,经判断认为拟购买机器实际上是用不了的废品,故对产品品质和生产设备不符合要求亦具有一定的明知。高喜在张敏的指派下负责从事生产、运输等工作,为张敏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提供了帮助,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高喜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高喜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高喜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高喜受张敏等人指派,在多家公司间流转频繁,从事出口产品的生产、运输等,对加工工艺流程无法满足产品所宣称的功能有一定认知,可认定其对张敏等人出口产品骗税具有放任的主观故意;多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高喜曾在常州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考虑高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部分犯罪系未遂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所处刑罚适当。故高喜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喜在他人的组织、指挥下,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高喜系从犯,且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高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追缴违法所得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喜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小洁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凌 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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