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根据适用的条件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二是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三是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而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因情节轻微,按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本文讨论的是,在达到虚开发票罪立案标准的前提下,如何争取酌定不起诉的结果,在虚开金额多大的情况下可以争取。
一、虚开发票罪的数额认定标准
相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说,虚开发票罪是一个轻罪,最高的刑期是七年有期徒刑,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的,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虚开发票100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或者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在5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开的。因此,虚开金额在4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虽然,目前尚未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但是比较于情节严重的标准40万元,差距太大的,例如:情节严重标准的10倍,即400万元以上会有被法院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办理的瞿某虚开发票案【(2019)沪0106刑初171号】,瞿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共计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38100元,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这也是笔者为什么将400万元作为界限来争取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的理由。
二、争取不起诉的情节及数额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自首、从犯、立功等情节都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0条规定:“不起诉的适用。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对于认罪认罚的,也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1.1.顾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舟检公诉刑不诉[2018]14号)
1.3.简要案情:乐某某明知无实际加油业务,利用多余发票额度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虚开抬头为“浙江甲学院”或“浙江乙有限公司”的普通发票,共计人民币194万余元。上述发票均已在浙江**学院或浙江**有限公司报销入账。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2.1.刘某某虚开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固检公诉刑不诉[2019]43号)
2.3.简要案情:刘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是185.359万元,刘某某将高某某没有开具发票的220余万元设备款的数额,一起加到了装修款中,开具了403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了217.641万元。
2.4.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之一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刘某某在虚开发票时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的故意,且在开具发票的过程中如实缴纳了国家的税款,没有给国家的税款造成损失。其本人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虚开发票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的情节较轻,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3.1.周某乙虚开发票案
3.2.案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渝九检刑不诉[2019]184号)
3.3.简要案情: 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重庆甲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偷逃企业所得税,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由甲公司股东被不起诉人周某乙、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另案处理)商量后,以票面金额6.6%的点子费向宁波乙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乙公司)购买普通发票21份,价税合计262.3万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全部补缴应缴税款、缴纳罚款及滞纳金,国家税收损失已全部挽回,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乙不起诉。
4.1.赵某甲虚开发票案
4.2.案号: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扬江检诉刑不诉[2019]42号)
4.3.简要案情:2012年7月份左右,赵某乙(已判决)为解决承包工程需要发票入账问题,在得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能够开到发票后,遂让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为其虚开建材发票,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联系姚某某(已判决)购买发票,并根据赵某乙的要求让姚某某虚开发票3张,合计金额374.675万元,非法获利2万元左右。其中2张合计金额309.225万元的发票已被作为记账凭证交给扬州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予以入账,另1张金额为65.45万元的发票去向不明。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5.1.刘某某、冯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武检公诉刑不诉[2019]21号)
5.3.简要案情:2017年11月16日,武强县甲纺纱厂实际经营人刘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冯某某介绍,从山东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6份,开票金额4769553.25元,后将其中的4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建账,剩余3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未下账使用,后自行销毁。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让他代开发票为建账所用,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客观上未骗取国家税款,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主观恶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仅是提供开票方联系方式,未有联络接洽行为,未从中获取好处,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冯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主观恶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6.1.何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姑检诉刑不诉[2019]13号)
6.3.简要案情: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取得苏州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银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开给苏州立某电力设备工程公司、江苏国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4份,金额合计人民币550余万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三、结语
在虚开发票罪案件中,对于虚开发票金额400万元以下,具有其他情节的,应及时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争取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是不是说虚开发票金额在400万元以下的才可以争取不起诉,400万元以上的就不可以了呢?答案是否定的。虚开发票金额在400万元以上的,亦可争取不起诉的结果,但相对来说会比较困难。例如,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东检刑不诉[2019]31号)办理的侯某某虚开发票案:侯某某为了拿发票去公司冲抵工程款和少缴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以甲镇A建材有限公司、乙镇B建材有限公司为开票方虚开的10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l100万元。但最后检察院认定,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尚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决定对侯某某相对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