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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永红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01 点击数:1768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刑初1362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永红,男,1970117日出生,汉族,小学,北京陶氏铭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暂住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区,因涉嫌虚开发票,20187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18]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永红犯虚开发票罪,于201810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永红及辩护人石天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3月,被告人陶永红作为北京陶氏铭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少缴税款,在其公司与北京鑫宝通商贸有限公司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以该公司为销售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2张,虚开金额共计2155508元。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陶永红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缴纳税款申报、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认罪悔罪;3、系初犯;4、已经补缴税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永红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永红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依法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陶永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永红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艳超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爱清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渝江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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