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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英豪、贾海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16 点击数:5544

被告人贾英豪、贾海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义刑初字第0005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英豪,男,1964511日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424日被刑事拘留,2014425日寄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同日被送往黔西南州看守所关押,20145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海波,男,1967720日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南省鄢陵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12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2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628日被逮捕,2014628日至73日寄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74日被送往黔西南州看守所关押,现羁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英豪、贾海波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51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3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英豪及辩护人XX、被告人贾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补充侦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2015611日补充侦查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英豪、贾海波通过某代办公司于2013523日注册成立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贾英豪系法定代表人,贾海波系股东。该公司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贾英豪与名为刘某的男子联系取得受票公司的基本信息,安排贾海波分别于2013719日、722日对深圳市胜美服装厂、天津娜鑫吉进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润成工贸有限公司开具了二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1962943.58元,税额为人民币333700.42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海波于20138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贾英豪、贾海波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英豪对起诉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解自己有打电话给国税局的人把票据作废,有中止情节。

被告人贾英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英豪主观恶性不大,系犯罪中止。赃款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建议在四年有期徒刑以下进行量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贾海波对起诉指控未提出异议,辩解有中止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524日,被告人贾英豪、贾海波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他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某代办公司成立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贾英豪系法定代表人,贾海波系股东。该公司于2013528日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识别号522301069907823201361日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贾英豪与名为刘某的男子联系取得受票公司的基本信息,安排贾海波于2013719日为深圳市胜美服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票号0161699901617000)金额人民币199897.44元、税额人民币33982.56元;2013719日为天津娜鑫吉进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票号00651001-00651008),2013722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票号00655054),金额人民币863323.07元、税额人民币146764.93元。722日为天津润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票号00655055-00655063),金额人民币899723.07元、税额人民币152952.93元。贾海波将开具好的增值税票据带到河南省郑州市慰氏县以开票数额6%的价格卖给刘某,刘某支付购票款人民币13万元。该款现存于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开立于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账户99990120000028192(因银行系统升级账户变更为104001040001342),已冻结。开具的二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通过认证并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贾海波于2013828日到黔西南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后以回河南老家探望病危的舅舅为由向公安机关保证随时到案,经黔西南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同意后离开兴义市,因办案民警无法与贾海波联系,遂对其上网追逃,于2014628日在成都火车站将其抓获。

另查明,天津润成工贸有限公司,已经对进项税额152952.93元进行补税,并加收相应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英豪、贾海波的基本身份信息。

2、六盘水市交警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4424日,贾英豪在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驾驶证时被抓获。

3、成都东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6281710分,贾海波在成都东客站东进站口查验身份证时被抓获。

4、寄押证明证实:贾英豪于2014425日寄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贾海波于2014628日至73日寄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5、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兴义万丰村镇银行特殊业务申请、冻结、止付单证实:兴义市万丰村镇银行协助冻结户名:黔西南丰凯纺织有限公司,账号:99990120000028192的存款13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兴义助业支行协助冻结账户23928001040003227的存款,存款账户余额为0元。

6、中国农业银行兴义支行、兴义万丰村镇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交易明细证实:贾英豪、贾海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义支行的开户及资金交易情况。贾海波账户6228481198048360771201382日网银转账10万元,当日现支10万元,2013819日网银转账3万元,823日转支3万元。

贾英豪及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在兴义万丰村镇银行的开户及资金交易情况。从贾英豪账户99990110000196715上转账50万元、贾海波的账户99990110000201502上转账50万元到户名为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99990120000026886的账户上。

7、黔西南州国税局出具的稽查报告一份证实: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2013719日和2013722日开具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1962943.55元,税额合计333700.40元,价税合计2296643.95元。经核实无实际经营业务,并取得开票费13万元。

8、贾海波提供的尾号为07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专用发票汇总表一份,注有天津润成工贸有限公司税号、地址、开户行及账号、名称布、单价18元等信息的纸条复印件一份,贾海波从尾号为0771的账户上取款10万元的凭条一份。

9、兴义市国税局桔山分局出具的税务检查报告一份证实: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存在无相关货物购进资料,货物发出地和到达地均不在兴义等疑点,附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十份(与认证文书所附相同)。

10、桔山分局实地核查工作底稿二份证实: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无办公人员上班,无法联系法人代表,公司设有账簿,但无销售行为。附税控IC卡,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万丰村镇银行进账单二张、记账凭证一份。

11、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贵州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企业认证资料证实:①天津市保税区国税局对天津润成工贸有限公司的专用发票进行认证,销货单位为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天津润成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金额人民币899723.07元、税额人民币152952.93元。②天津市津南区国税局对天津娜鑫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专用发票进行认证,销货单位为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天津娜鑫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金额人民币863323.07元、税额人民币146764.93元。③深州市胜美服装厂专用发票认定,销货单位为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深州市胜美服装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金额人民币199897.44元、税额人民币33982.56元。已经通过认证并抵扣税款。

12、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设立资料包括开户许可证、进账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税务事项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524日成立,机构代码:06990782-3,企业法人贾英豪,公司租赁兴义市幸福路郑某某的房屋为办公地点;2013530日,获得兴义市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许可证;2013524日,贾英豪、贾海波各自向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账户存入50万元;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2013528日取得税务登记证,纳税人识别号522301069907823201361日起认定为一般增值税纳税人。

13、黔西南盘江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询证函、兴义市万丰村镇银行进账单、验资人及验资机构资质证明复印件证实: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的资产情况,股东贾英豪、贾海波共同出资货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

14、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刘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江苏警方抓获,现羁押于江苏省淮安市看守所。在其手机信息里,有与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联系的信息。

15、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经公安计算机网络综合查询贾英豪无犯罪记录。

16、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及许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贾海波因犯抢劫罪于200212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226日刑满释放。

17、黔西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116日,黔西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3户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出委托协查函,其中天津市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31129日回复天津润成工贸有限公司,受票9份(票号00655055-00655063),开票金额899723.07元,涉及税额152952.93元,已对其进项税额152952.93元进行补税,并加收相应滞纳金。

18、到案经过证实:贾海波于2013828日到黔西南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写有陈述过程。201392日提交保证书,请求回河南看望其病危的舅舅,黔西南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同意其回河南。黔西南州国税局稽查局于2013911日将案件移送黔西南州公安局经侦支队。20131112日立案侦查。贾海波回河南后一个月还通过电话和办案民警联系。之后电话停机无法联系。办案民警多次请贾英豪的妻子解永珍(与贾海波同村)协助通知其到案,均未果,遂对其上网追逃,于2014628日在成都火车站将其抓获。

19、贾海波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实:贾海波请假7-10天回河南探望病危的舅舅,并保证随叫随到,不动用丰凯纺织有限公司账户上的钱。

20、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兼职会计。我进入公司后没有看到货物销售和单据,法人讲是订单销售后结账。开业后只接到贾英豪给我的万丰村镇银行的存款进账单,其他无任何单据做账,虽然我建了库存商品明细账、收支明细账等六本账本,但无任何数据记录。我与公司尚未签订聘用合同。到201381日,贾英豪就通知我说让我不要做他们的会计了。贾英豪说他们河南那边的工厂生产棉花、纺织品等产品,由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批发给兴义的经销商,所以不需要门店,只需要库房,贾英豪还说他在别处租有库房。

2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法人叫贾英豪。我应试进入该公司后公司人员把已开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IC卡给我,告诉我要及时抄报税,一共有20张专用发票,但我没有看到公司购进货物。我准备报税资料的时候,有一些问题要咨询贾英豪,但他的电话打不通,接着我就接到桔山国税局工作人员的电话,叫我去问情况,我才知道该公司虚开发票了。

22、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3428日,贾英豪和贾海波通过物管打电话给我,租我家位于兴义市幸福路幸福小区的房子,谈成7000元每年,租金是贾海波给我的。他们说是租来做公司,他们公司是一个纺织品的中转站,我只是看到他们把大约20种不同样品挂在墙上。从他们做事来看,应该是贾英豪主管公司业务。

2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38月底,坪东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说贾海波报警称贾英豪失踪了,要我开房间看贾英豪在不。后来国税局的人也来找东西,我才知道贾英豪是因为虚开发票逃跑了。

24、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贾英豪、贾海波指认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办公室所在地位于兴义市幸福路幸福小区。贾海波对代办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事宜的中介公司办公地点进行指认,现场位于兴义市富康国际酒店对面的兴燕发屋。

25、被告人贾英豪供述:我是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的法人,贾海波是股东,注册资金是100万元,经营范围是棉布、棉纱、棉花等。该公司是通过中介公司办的,中介费是24600元,其中我出了12000元左右,还欠10000元左右。贾海波是我筹办公司有头绪后喊来一起办公司的,房租半年8000元,我出3000元,贾海波出5000元,其他的钱都是贾海波垫付的。成立公司的目的是帮一个叫刘某的朋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公司没有仓库,没有实际经营业务。20137月份给天津和深圳的三家公司开具了共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约190万元,涉税金额30多万元,但没有实物交易。我注册完公司后,我通过老家的朋友知道刘某有棉布的进项票。我主动联系了刘某,他让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他给我6个点的好处费。这次通话是免提,贾海波在旁边听到的,我还把刘某的电话给贾海波,让他跟刘某联系。20137月,刘某发了三家公司的名称给我开具发票,开票单位是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受票单位是三家公司,其中一家是天津那边的公司。我就把这个信息告诉贾海波,让他按照刘某的意思做。增值税是贾海波操作税控机开具的,后贾海波带着开好的20份发票从兴义到河南郑州尉氏县交给刘某,贾海波回到兴义后刘某将6个点的好处费13万元打到贾海波农行账户上。后贾海波取出拿到办公室交给我,我们一起到兴义市国税局桔山分局缴税款,因现金交不了就拿回来放在办公室。我们没有从刘某那里得到进项票,税款差20万元左右,于是我们就跑了,13万元在贾海波那里保管。

26、被告人贾海波供述:20133月,贾英豪打电话叫我来兴义开公司,我带了5万块钱来。后贾英豪带我到处租房子,最终在幸福路幸福小区内租了一套做办公室,价格7000元一年,我出了4000元,贾英豪出了3000元。接着我们到桔山广场政务大厅找到一家公司,把资料交给他们代办,注册资金由代办公司出,我们出了1万多元的代理费,是贾英豪给的。公司成立后申请了一般纳税人资格,20137月就申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成立后没有经营业务,没有仓库和门面等经营场所。2013713日左右,贾英豪跟我说他和刘某联系好了,让我和刘某联系一下开票的事,贾英豪把刘某的电话给我,我和刘某联系,他说他和贾英豪说好了,保证月底前提供进项票给我们。2013719日,贾英豪在办公室从他手机短信里抄了刘某发的开票信息,包括数量、金额、受票公司名称、地址、账号等。我就根据这些信息开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放在保险柜里,当时张宏飞和国税局安装开票设备的技术员在场。2013722日,贾英豪又抄了一份信息给我,当时我一个人在办公室,我又开10份发票给刘某提供的公司。两次共开具20份,总金额价税合计2296644元,没有真实交易。刘某提供的受票公司是深州市胜美服装厂、天津娜鑫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润成工贸有限公司。所开具的这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送到郑州市尉氏县给刘某的,当时刘某跟我说月底再给我们钱,进项票认证的事他保证处理好。我听贾英豪说是按价税合计6%的价格卖给刘某的,刘某按照这个数额给我农行卡尾号是0771的账户上汇了13万元,先汇了10万,后汇了3万。事后我打过110报警,也打过兴义市国税局桔山分局李局长的电话报案,还试图请他帮我们将开出去的发票点作废,但已经不能操作了,只能把发票拿回来。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英豪、贾海波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英豪、贾海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贾英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贾海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贾英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海波主动投案后,不能传唤到案,经网上追逃后被抓获,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贾海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税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贾英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贾海波减轻处罚。被告人贾英豪、贾海波辩解自己是犯罪中止及被告人贾英豪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贾英豪主观恶性不大,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贾海波分别于2013719日、722日为深圳市胜美服装厂、天津娜鑫吉进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润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并将票据带到河南省郑州市慰氏县以开票数额6%的价格卖给刘某。增值税发票已经填开完毕,犯罪行为已经既遂。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贾英豪的辩护人所提“自愿认罪,系坦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贾英豪的辩护人所提“赃款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虚开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通过认证并进行了抵扣,仅一家公司进行了补税,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贾英豪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在四年有期徒刑以下进行量刑”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贾英豪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期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海波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英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424日起至20184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海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628日起至201612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冻结在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户名为黔西南州丰凯纺织有限公司,账户为104001040001342的人民币十三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贾英豪身份证一张、贾海波的身份证一张、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退还给被告人贾英豪、贾海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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