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一初字第00003号
被告人陈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灵寿县寨头乡。2013年10月23日因逃税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灵寿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逃税犯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铁选厂期间未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51570元,占应缴税款100%。被告人陈某某收到灵寿县国税局下达的催缴通知书后仍拒绝缴纳税款。2013年10月22日陈某某补缴税款5157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文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铁选厂期间未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51570元,占应缴税款100%。被告人陈某某收到灵寿县国税局下达的催缴通知书后仍拒绝缴纳税款。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将欠51570元的税款全部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10月23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我来投案自首。铁选厂时我自己出资经营的,没有在工商局注册,也没有专门设立账本,2013年6月前后我接到了灵寿县国税局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显示我欠缴税款51570元,因为我当时没有钱,就没有缴纳。2013年10月22日我补缴了全部税款。
2、书证:
(1)、石家庄市灵寿县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铁选厂涉嫌逃税罪,移送灵寿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陈某某铁选厂核查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铁选厂欠缴税款51570元。
(3)、陈庄税务局分局灵国(陈)通(2013)3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要求陈某某铁选厂在2013年7月3日前缴纳税款。
(4)、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2013年10月22日补缴全部税款51570元。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信息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情况一致。
(6)、在逃人员登记及撤网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逃税罪被上网追逃,于2013年10月24日公安局撤销追逃。
(7)、灵寿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证明及灵寿县公安局出具陈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开铁选厂期间,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以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陈文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所欠税款全额补缴,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文会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尚庆敏
陪审员 康新贞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冯 竹
国锦律师意见:
逃税的行为表现为采取欺骗手段、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或者不申报,以逃避缴纳税款。欺骗、隐瞒手段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2、在账簿上多列支或者不列、不列收入;
3、设立账外账;
4、假借发票逃避缴纳税款;
要指出的是,逃税罪有前置程序,即必须税务稽查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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