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222号
被告人肖×,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肖×在本市丰台区岳各庄批发市场附近,在其没有任何经营许可、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通过手机与晏×(已判刑)联系,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让晏×为其开具盖有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代开发票专用章,付款单位为“北京×宾馆”,收款单位为“北京吉龙佳食品商贸中心”,票面金额累计为人民币835220余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份,并交付给北京×宾馆入账。2013年1月9日,被告人肖×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后在北京×宾馆查获上述发票。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供述,证人晏×、牟×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及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肖×在本市丰台区岳各庄批发市场附近,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通过晏×(已判刑),为其虚开盖有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代开发票专用章,付款单位为“北京×宾馆”,收款单位为“北京吉龙佳食品商贸中心”,票面金额累计为人民币835220余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份,并交付给北京×宾馆入账。2013年1月9日,被告人肖×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后在北京×宾馆查获上述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份,我在岳各庄市场聊天,有个陌生人问我要不要发票,正好我送菜的时候需要发票,我也开不来,他又自称发票是真的,税点是1%,我就同意了。后来我需要的时候,就给他打电话,然后给他发信息,把需要的抬头、金额、内容发过去,他做好了发票就给我打电话,然后我们在岳各庄市场小吃城见面,他再当面把发票给我,我再把发票给客户,客户入了帐,我们就按金额1%的比例付费用。我一共买了7张发票,一共80多万元,我买的发票是1%的税钱,正规发票是3%的税钱。我给收我发票的客户送海鲜。
经过辨认,证人肖×指出11号照片(晏×)就是向其出售发票的男子。
2,证人晏×证言,证实:2012年7月,我给老乡“土豆”开过付款单位为北京×宾馆的海鲜类发票共计5张,总票面额60多万元。这些老乡都是通过电话联系我后,找到我后要的发票,要发票内容都是通过短信方式发到我手机里的。有我从岳各庄北桥下打地上贴的卡片电话联系给做的,有的是我联系姓于的给做的。一般我接到老乡的电话后,第二天就能拿票给他们送过去。我按票面额的1%收取费用,从中挣得差价获利。我那些老乡都是干个体配送的。
3,证人牟×证言,证实:我在北京×宾馆工作,职务是会计。2012年我们单位收到8张盖有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代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发票是出纳员给我的。
4,调取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北京×宾馆提取到被告人肖×提供的发票的情况。
5,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证实:涉案的8张发票系真发票。
6,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肖×到案的经过及案件破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
人民陪审员 申燕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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