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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16 点击数:3882

王某甲等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崂刑初字第33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系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崂山区,户籍地本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810日被取保候审,2013810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系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市北区,户籍地本市市南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810日被取保候审,2013810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系青岛另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暂住本市李沧区,户籍地本市李沧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810日被取保候审,2013810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崔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崔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于20126月至7月,通过被告人崔某从李某乙(已判刑)经营的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7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896778元。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均于20128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开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均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某用于自己经营的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两张发票,金额共计595978元,应予以扣减;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犯罪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崔某,从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595978元;为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300800元。

201289日,被告人王某、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邮件发送记录、青岛银行网上银行付款通知书、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青岛另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证人李某乙、张某、马某、曲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崔某的供述,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崔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或从中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崔某虚开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扣减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被告人王某通过中间介绍从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自己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符合虚开发票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应予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该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所提建议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综合考量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崔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何新庚

人民陪审员  董 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韬

国锦律师意见:

行为人虚开发票之后,以利用虚开的发票实施逃税、洗钱、非法经营、贪污贿赂、侵占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虚开发票罪和其他犯罪的,二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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