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原系涟水县伟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魏家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詹立业(已判决)联系连云港明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商定以明源公司名义代理出口木柜门板业务。后詹立业与被告人崔某(系涟水县伟钰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以下简称伟钰公司)联系,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伪造伟钰公司与明源公司的国内购物合同,并以支付税票面额6.5%好处费的方式,让伟钰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82803.56元,税款数额883741.22元。后明源公司使用伟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票证,先后向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申请退税,共计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584353.67元。期间,伟钰公司通过被告人崔某个人银行账户,以资金回流的方式帮助詹立业将外汇购货资金回流,掩盖无货交易的假象。
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崔某主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近亲属于案发后代为退赔了全部国税损失,此款现存于本院暂存款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商注册资料、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0330号刑事判决书、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退税证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未出庭证人王某、王某某书面证言,同案犯詹立业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崔某辩护人所提崔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负责的伟钰公司在与明源公司或詹立业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实施了伪造国内购物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在骗取出口退税中不应以从犯来论处,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崔某辩护人所提崔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且公诉机关亦予以了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崔某辩护人所提崔某具有悔罪认罪、系初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崔某辩护人所提建议对崔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涟水县伟钰木业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巨大,被告人崔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近亲属于案发后已代为退赔了全部国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已缴纳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崔某与詹立业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584353.67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郝斌斌
人民陪审员蒋玲
人民陪审员刘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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