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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律师被法院指定为破产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3-05-24 点击数:886

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定性

内容摘要:准确认定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性质,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需要从两个方面分析判断:一看形式要件,即是否经过法定程序任命、国有委派、法律授权等方式从事公务;二看实质要件,即是否从事公务。破产案件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利益,作为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所从事的不仅是技术专业性工作,更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行使管理人相关职权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受贿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某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8年4月,Y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国有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并于同年5月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之一,蔡某某作为资产管理组成员参与管理人工作,负责对重整企业破产事务的管理。2019年7月,管理人发布拍卖公告,将该申请破产公司享有的债权打包拍卖。涉案债务人冯某某等四人为顺利拍得债权包,向蔡某某寻求关照,并承诺除其债务之外的应收债权执行款到位后,拿出40%作为好处费给蔡某某。蔡某某同意并利用起草拍卖公告、资产打包、竞拍资格审查等职务便利,指导冯某某等人成立新公司规避竞拍限制,帮助冯某某等人以底价顺利拍得债权包。后冯某某按约定向蔡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约280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

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蔡某某参与破产管理工作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是一个社会中介机构,不是国家单位,不具有公权力的性质,由Y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并非受法院委托;(2)破产法所调整的是企业进入破产后的经济活动,不属于行政事务管理或社会公益事业,破产管理人是独立机构,既不代表债权人、债务人,也不代表法院,只是受法院监督;(3)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活动,本案中破产管理人及蔡某某所提供的仅系有技术专业特点的一些劳务活动;(4)蔡某某不是资产管理组的负责人,其主要负责诉讼工作和资产包拍卖手续等。

争议问题

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问题解析

对被告人蔡某某行为的定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蔡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区分的关键是其作为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是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围绕该问题,对蔡某某行为的定性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将被告人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是:(1)《刑法》第九十三条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授权。这里所依照的“法律”不包含《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赋予破产管理人公共事务管理职权。此处所指的“法律”只能是规范国家公权力行使的法律,如宪法、国家机构组织法、行政法等。法院的“指定”不属于公共职权的授予方式。(2)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从事的事务属于民商管理事务而非公务。管理人不是代表法院,也不是代行法院职权,律师事务所属于社会中介机构,破产管理人职责不是公务,破产管理人是否尽责的核心是业务上的评价而非公务上的评价,《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规定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是为了保持独立性、中立性,这与《民法典》中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指定财产代管人”的性质无根本不同,本案中被告人主要的行为包括资产包打包、故意泄露拍卖公告条款等,行为更多体现的是劳务性,带有技术专业特点。(3)破产管理人责任自负。如果认定破产管理人从事公务,其应以法院的名义进行工作,并由法院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而实践中破产管理人是责任自负。(4)根据2008年《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在政府采购事务中,评标委员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组成人员并不因“政府评标采购”而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也不应因为法院指定而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应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主要理由是:破产管理人系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指定,赋予其代表破产案件、破产程序中所有参与者利益而从事公务活动,一定程度上代表法院行使职权,应视为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而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所从事的不仅是技术专业性工作,更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单纯是一般的商事行为,其所从事的是公务行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这一规定,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又分为两类:一类是通过任命等一系列程序确定的正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基于聘用等方式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不是在国家机关中,而是在相关负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中从事公务。

三是由上述两类负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委派而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是其他法律规定或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上述四种情形我们可以发现,是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一)形式要件

即是否经过法定程序任命、国有委派、法律授权等方式从事公务。木案某律师事务所作为一家私营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确实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被告人蔡某某是该律所律师,不属于前两类。因此,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看被告人有没有基于委派或其他法律规定或授权从事公务,即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为使破产案件得到妥善处理,维护破产案件涉及的社会各方的利益,需要接管破产企业,调查破产企业的财产和业务状况,负责执行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这是一项十分复杂繁重的工作,需要有专人来协助。为此,《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该法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规定表明,管理人应依法履行的职责和应参与处理的事务,都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处理案件直接或间接涉及的相关事务,都在广义的司法公务的范围内,故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另外,该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还分别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破产管理人本质上是在法院处理特定破产案件的过程中,依法协助法院从事国家司法公务的辅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被授权指定的协助法院处理破产案件的工作人员,其依法从事的是与破产案件相关的事务,是一种司法公务,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特征。

本案中,Y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之一,蔡某某作为资产管理组成员参与管理人工作,负责对重整企业破产事务的管理。本案证据表明,某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等;破产管理人在法院的领导下,开展资产监督工作,报法院批准后施行;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制度需报人民法院备案。这些证据均指向一个事实,破产管理人系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指定,代表法院行使职权。

(二)实质要件

即是否从事公务。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活动。“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核心因素。

具体而言,第一,公务不同于劳务。劳务通常仅限于被聘用或雇佣,其工作主要是从事体力性劳动,对某项事务没有决策、管理等权力。而公务主要是指实现国家某项职能的智力性活动,是对国家、集体事务的决策和管理,具体表现为组织、领导、监督等行为。第二,公务活动与行为人的职务身份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公务与行为人的职务身份相关联,是职权和职责的表现,它是行为人从事公务活动的前提。没有一定的职务身份,行为人擅作的行为不是公务活动,不具有影响公共事务的效力。第三,公务活动直接或间接体现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其最终目标是保证社会和经济的稳定有序、健康发展。

一个破产案件,内有员工安置、工资补偿等,外有债权债务、社会责任等,往往涉及多方面的利益。而破产管理人,负有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企业的事务进行决策管理、组织实施和监督领导的职责,如接管破产企业,调查破产企业的财产和业务状况,负责执行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从行为的目的看,其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的所有债务进行清偿,涉及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是实现保护上述人员的利益、维护国家正常经济秩序、社会和谐稳定以及实现公平公正的需要。一旦存在利益勾兑,则可能造成多方面的损失。因此,经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所从事的不仅是技术专业性工作,也不单纯是一般的商事行为,更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务行为。

本案中,某律师事务所由Y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法指定担任管理人,被告人蔡某作为资产管理组成员参与管理人工作,主要负责资产包的打包、拍卖公告的拟定等工作。资产包含有冯某某等四债务人约6.1亿余元债务。四债务人意欲通过底价竞得资产包方式免除自己的债务,故向被告人寻求帮助,事成后支付对价。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为上述四债务人即行贿人提供帮助的主要行为包括:(1)指导行人规避“债务人不得参与拍卖”的拍卖规则,成立新公司获得竞拍参与权;(2)在资格审查时,隐瞒涉案公司与行贿人即债务人有关联的真相,在有人举报、管理人进行调查时,指导对方公司应对调查,使行贿人违规获得竞拍资格;(3)在资产包公告的时候故意隐瞒已知执行到位或即将执行到位的债权,突出风险提示,降低资产包的拍卖诱惑力,帮助行贿人减少竞争者,最终底价竞得资产包。被告人利用了担任管理人的职务便利,不仅积极指导行贿人伪造身份,滥用资格审查权故意隐瞒真相使行贿人获得竞拍资格,还在资产包打包和拍卖公告拟定等环节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行贿人底价拍得资产包,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利的明显行为特征,非一般的技术工作可以完成。最终,行贿人依约支付了对价,被告人收受了对应的受贿款,没有特定的职权,行贿人是不会愿意支付这高昂对价的。这一行为的后果,使本可能获得数亿元债权包的竞拍者放弃竞拍或者失去竞拍优势,使本可能拍出更高价格的资产包由不适格的债务人违规以底价拍得,使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失去追回的6.1亿余元债权的机会,显然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破产企业及其员工的利益,使公众对法院破产程序和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破坏了公权力职务的廉洁性和权威性。

综上,被告人蔡某某作为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其在从事破产管理人工作期间,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使行贿人违规获得竞拍资格并最终底价拍得资产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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