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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专题】当事人约定的口头利息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9-07-01 点击数:880
案情简介


诸某某因需于2011年8月23日向朱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诸某某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


朱某某本人于2011年8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诸某某500万元,又委托王朝大酒店汇给诸某某500万元。2011年8月24日、25日,朱某某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各汇款给诸某某500万元。借款后,诸某某于2011年9月23日、10月23日、11月23日、12月23日、2012年2月4日、2月23日,分6次,每次各汇款40万元给朱某某,合计240万元。


朱某某于2012年3月14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诸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万元整,利息以月利率2%自2012年2月24日起计至本金归还时止。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诸某某向朱某某出县本人签字掉印的《借据》,加上朱某某提供的汇款凭证及温州王朝大部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认定朱某某已按约支付借款,双方之间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有关借款的利息约定及诸某某已支付款项的性质。双方虽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诸某某每次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及朱某某的陈述,可印证诸某某每月支付的40万元系月利率2%支付2000万元借款每个月的利息。


诸某某辩称其所支付的款项系用于偿还本金,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诸某某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朱某某诉请要求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率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酌情调整月利率为1.8%。综上,依法判决诸某某偿付朱某某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就是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虽然双方在借据上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但从后来的履行情况看,上诉人诸某某在借款后已分别六次按月等额支付被上诉人朱某某40万元,共计240万元,从该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来看,应是每月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由此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对利息的口头约定


上诉人提出240万元系分期偿还本金,但在借款期内即归还本金与借据约定不符,也不符合常理,而且借据上也并未约定分期偿还。综上,原判判决应予维持。


裁判思路


在民间借贷中,因朋友、同事、同学关系等借钱的情况时有发生,很多时候碍于情面,借贷双方都不愿意将利息写进借条,事后债权债务人就是否存在口头利息约定产生纠纷,法院应当如何认定,是审判实践中常常需要面对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若出借人主张借贷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约定,但没有提供书面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足,法院对口头利息约定的主张则不予支持。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诸某某曾多次定时定额向原告朱某某支付款项,这种情形下应当如何认定利息约定则需进一步深入推敲。


本案上诉人诸某某认为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其向朱某某支付的240万元,不应定为利息支付而应视为归还本金,其实体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传统观念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因具有亲喊朋友间互帮互助的社会属性,故以无偿借款为主导。《合同法》颁布实施时立法者亦倾向于民间借款合同与金融借款合同有所区别,由于金融机构的营利性,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借款人需要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般并不是出于营利目的,而是出于亲情友情的情感因素,故对自然人借款纠纷中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规定按无息借贷处理。然而,附着近十年我国经济形势风起云涌的变化,民间借贷发生的社会背景已发生了很大的改变,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已开始从以往的无息式友情借贷向较高利率的投资借贷方向转变。


结合本案分析,首先,诸某某在借款之后的每月23号(除2012年2月号外):分6次,每次各汇款40万元(正好是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月息2%计算的金额)给朱某某是双方都承认的事实。其次,基于第一部分对现行经济社会现象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规律:借款人在借款发生后,能够自觉性地多次按规律支付出借人一定本金比例的款项,借贷双方应当是参与到投资借贷这种在当前社会上繁荣兴旺的经济活动中,并就投资借贷的基本规则——支付利息,已经达成了明示或默示的约定。


在满足了这两个前提条件后,我们可以运用经验法则,从借款人诸某某从借款发生后分6次定时定额规律性支付2%比例的款项这一事实的存在推出本案借贷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约定的事实。在诸某某没有提供足够有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这样认定更接近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让法律事实更贴近客观事实,更加符合生活常理。本案依据定时定额多次规律性支付款项的事实推定借贷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约定是体现司法对民间金融存在价值的肯定。同时又将双方约定的2%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是在肯定的基础上引导民间借贷走向合理化、规范化。


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亦明确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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