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2 3006号
原告李xx,男,1 965年7月1 7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xx县xx镇xxx村xxxx号,身份证号37292319650717xxxx。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x2,男,1 97 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xx市xx乡xx村x组,身份证号14270119730426xxxx。
被告李x3(曾用名李x岭),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 住山西省xx市xx乡xx村x组, 身份证号
14270119740402xxxx。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2、李x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
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思、丁京莉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
平、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2、李x3经本院依法传
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xx起诉称:2 014年4月8日,李xx与李x2签订
《民间借款合同》,约定李x2向李xx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
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 0日至2 01 5年4月1 0日止.借款利率
为月利率1. 5%,借款服务费按照每月1%支付,借款金额以银行
汇款凭证为准。合同签订后,李xx实际向李x2指定账户汇款
32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李x2未偿还借款。李x3是李
X2配偶,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x2、李x3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自2015
年4月1 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32 0万元为基数,按照
月利率1. 5%的标准计算),支付借款服务费32 000元,支付自
201 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以320万元为基
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2、李x3承担。
被告李x2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x3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 014年4月8日,李x2(作为借款人)与李xx(作为贷款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
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 0日起至201 5年4
月1 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 5%;借款服务费按借款本金的
1%按月向贷款人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
10日,借款到期是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还
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每日按全部贷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另
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
庭审中,李xx提交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回单显示案
外人杨x于2014年4月1 0日向李x2账户汇款320万元。李xx
申请杨x出庭作证。杨x陈述称2014年4月时自己在李xx的店
铺工作,李xx用杨x的账户转账给李x2,该320万元属于李xx,与杨x无关。经询,李xx表示虽然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
元,李x2又向李xx要求多借些钱,所以汇款给李x2320万
元。经询,李xx表示李x2支付利息到201 5年4月9日,此后
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返还借款。
另查,李x2与李x3(曾用名李x岭)是夫妻关系,二人于
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xx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
月19日作出( 2015)朝民(商)初字第2 3006号民事裁定书,并实
际对李x2、李x3名下位于山西省xx市xxx路xx号xx商
城x单元南xxx号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对李x2持有的山西xxxx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份额采取了冻结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民间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
证人证言、婚姻档案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xx与李x2于2014年4月8日签订
《民间借款合同》,李xx于2014年4月1 0日向李x2支付了借
款320万元,李x2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在还款期限已经届
满,李x2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对李xx的陈述予以采信。李xx要求李x2偿还借款,并按
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xx主张的利
息计算日期有误,应当自2015年4月1 1日起算逾期利息。李xx
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以年利
率24%为限判决违约金与利息,对于超过此限的违约金以及借款服
务费不再支持。李x2与李x3是配偶关系,李xx主张借款为夫
妻共同债务,要求李x3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
持。
李x2、李x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
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
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李x2、李x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
李xx借款本金三百二十万元,并支付原告李xx自-O -五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以三百二十万元为基
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和);
.、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三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李
X2、李x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
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陈 恩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二O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铧锦
咨询热线:010-5869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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