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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2、李x3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0-28 点击数:421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2 3006

原告李xx,男,1 96571 7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37292319650717xxxx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x2,男,1 97 34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xxxxxxx组,身份证号14270119730426xxxx

被告李x3(曾用名李x岭),女,197442日出生,汉族, 住山西省xxxxxxx组, 身份证号

14270119740402xxxx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2、李x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

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思、丁京莉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

平、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2、李x3经本院依法传

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xx起诉称:2 01448日,李xx与李x2签订

《民间借款合同》,约定李x2向李xx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

12个月,自201441 0日至2 01 541 0日止.借款利率

为月利率1. 5%,借款服务费按照每月1%支付,借款金额以银行

汇款凭证为准。合同签订后,李xx实际向李x2指定账户汇款

32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李x2未偿还借款。李x3是李

X2配偶,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x2、李x3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自2015

41 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32 0万元为基数,按照

月利率1. 5%的标准计算),支付借款服务费32 000元,支付自

201 54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以320万元为基

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2、李x3承担。

被告李x2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x3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 01448日,李x2(作为借款人)与李xx(作为贷款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

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41 0日起至201 54

1 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 5%;借款服务费按借款本金的

1%按月向贷款人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

10日,借款到期是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还

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每日按全部贷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另

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

庭审中,李xx提交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回单显示案

外人杨x201441 0日向李x2账户汇款320万元。李xx

申请杨x出庭作证。杨x陈述称20144月时自己在李xx的店

铺工作,李xx用杨x的账户转账给李x2,该320万元属于李xx,与杨x无关。经询,李xx表示虽然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

元,李x2又向李xx要求多借些钱,所以汇款给李x2320

元。经询,李xx表示李x2支付利息到201 549日,此后

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返还借款。

另查,李x2与李x3(曾用名李x岭)是夫妻关系,二人于

2007320日登记结婚。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xx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6

19日作出( 2015)朝民(商)初字第2 3006号民事裁定书,并实

际对李x2、李x3名下位于山西省xxxxxxxxx

x单元南xxx号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对李x2持有的山西xxxx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份额采取了冻结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民间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

证人证言、婚姻档案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xx与李x2201448日签订

《民间借款合同》,李xx201441 0日向李x2支付了借

320万元,李x2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在还款期限已经届

满,李x2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对李xx的陈述予以采信。李xx要求李x2偿还借款,并按

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xx主张的利

息计算日期有误,应当自201541 1日起算逾期利息。李xx

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以年利

24%为限判决违约金与利息,对于超过此限的违约金以及借款服

务费不再支持。李x2与李x3是配偶关系,李xx主张借款为夫

妻共同债务,要求李x3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

持。

x2、李x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

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

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李x2、李x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

xx借款本金三百二十万元,并支付原告李xx-O -五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以三百二十万元为基

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和);

.、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三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李

X2、李x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

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O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付铧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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