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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专题】单方出具的借条注明管辖法院,是否可以认定是协议管辖?
发布时间:2019-07-01 点击数:1019

案情简介


原告:赵荣某

被告:嘉善某为投资有限公司、嘉兴某信担保有限公司、吴建某、周丽某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赵荣某诉被告嘉善某为投资有限公司、嘉兴某信担保有限公司、吴建某、周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嘉善某为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在借条上注明了诉讼管辖海盐县人民法院,但在借条上注明并非是《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协议管辖,所谓协议管辖,应以双方协议的方式出现,单方出具的借条并非是协议,故本案海盐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嘉善县人民法院或海某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理要览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认为,所谓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书面方式约定特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本案中,借条虽是被告方单方出具,但这是出具给原告的,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故被告嘉善某为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协议管辖应以双方协议的方式出现的意见,属理解片面,本案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明确有效,本院作为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①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嘉善某为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判思路


协议管辖是指案件当事人在民事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用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争议的管辖法院。协议管辖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的纠纷,而针对如侵犯人格权等人身关系的纠纷不适用协议管辖;

第二,协议管辖只适用于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二审案件一律不得协议管辖;

第三,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协议管辖的法院采用的是与实际争议有联系的地点,包括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主要营业地或营业地等。但选择某法院管辖本身一般不能使该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第五,不得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可以以书面方式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借条虽然由借款人出具,由出借人保存,但是借条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合意,应当可以认定是协议管辖。


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注明纠纷管辖法院,应视为系借贷双方经协商后意思表示一致,可以认定双方协议选择了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但是协议管辖是否有效还要综合考虑以下问题:

(1)是否采取书面形式。

(2)是否仅有一方当事人书面意思表示。

(3)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的无效。

(4)合同中同时约定两个法院的协议无效。

(5)选择的法院与本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协议管辖无效。

(6)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无效。

(7)同时约定几种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协议管辖无效。

(8)对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纠纷以外的法律关系约定管辖的,协议管辖无效。

(9)协议管辖存在法律规定的使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协议管辖也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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