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 > 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专题】工程结算第四问:约定承包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向分包方支付结算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9-05-20 点击数:1344

对于此种合同约定的效力并无明确规定。可以明确的是,该条款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学界对此条款亦有两种声音:主流观点认为有效,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也有观点认为此种条款无效的,则主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违背“公平原则”或者认为该条款属于对支付时间或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 


 部分地方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对“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进行了认定,综合分析法院一般倾向性不认定该条款无效,因其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并且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但对于承包方怠于行使向业主(建设方)请求付款的权利,即承包方不对业主(建设方)不付款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以致业主(建设方)实际付款的时间不能确定时,此付款义务不能履行的情况应当由承包方承担不利后果。故不能以承包方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之行为抗辩分包方结算工程款之请求。


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一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尚未结算,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分别下列情形处理:(一)承包人与发包人未结算尚在合理期限内的,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二)承包人已经开始与发包人结算、申请仲裁或者诉至人民法院的,中止审理。(三)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主张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同时,建设工程类示范性文本中,2003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以及2014版《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中均没有此种条款的描述,但在后者所附的《关于2014版<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的起草说明》中,课题组提及“以业主支付为前提的工程款支付问题是困扰总包与分包企业合同支付的主要难题。为解决该问题,2014版分包合同没有将业主支付设置为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条件,保持了分包工程款价款结算和支付的独立性。”显示出倾向于保护分包人利益的态度。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法律声明 | 中国经济犯罪律师网 | 国锦分站

版权所有 2011-2012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1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电话:010-58698805  58697678 主任咨询:13901217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