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请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时,如合同对此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利息从约定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工程实际交付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
(2)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工程竣工后,虽然没有交付,但施工单位已经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结算文件,而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的,即应当认定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在此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施工单位在约定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前提必须基于工程验收合格;第二、施工单位提交的结算报告资料不完整,且又不予以修改、完善的,不能认定施工单位已提交结算报告;第三、施工单位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建设单位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应当顺延。
(3)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工程也未实际交付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从承包人起诉之日起计算。
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工程也未实际交付的,大多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的时间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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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静 律师
- 安静,硕士研究生学历,本科毕业于山东大学,研究生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长期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