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 > 买卖
违约方主张降低过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一)
发布时间:2019-03-11 点击数:1512
导读:实务中经常会发现合同双方动辄约定几百万、几千万、上亿的违约金,甚至远远超过了合同标的总额。合同双方设置高违约金的初衷在于约束双方认真履行合同,以高违约金震慑合同相对方。有时候合同双方均对各自违约设置了过高的、对等的违约责任,表面上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殊不知,过高的违约金虽能震慑对方,但囿于违约金损失补偿的性质,一方违约时法院通常不会支持相对方如此之高的违约金。


个案中,合同履行不畅通常存在多方面原因,如双方均存在违约或均有过错等,法院认定违约责任需要考虑多种因素。为防止一方违约时对方主张过高的违约金,法律规定了多个限制违约方违约责任的规则,具体如下: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可预见性规则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实际损失原则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过错相抵规则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损益相抵规则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系列文章选取了部分最高法院的案例,总结了违约方主张降低过高违约金的几则抗辩理由。


一、当违约方提出降低违约金请求时,非违约方应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如举证不能,法院有权酌定违约金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该条一方面规定了违约金的损失补偿性质,另一方面规定了违约金降低应依当事人主张,法院一般不能主动酌定降低。但该条未明确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即当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时,应由被告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还是应由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数额?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认为,当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时,则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不能证明的,法院有权酌定违约金数额。如最高院“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与成都山鼎阳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2)民二终字第22号】”和“刘小平与张新田、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47号】”均采取此种做法。此时,如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或实际损失远远低于原告所主张违约金时往往会有更好的效果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法律声明 | 中国经济犯罪律师网 | 国锦分站

版权所有 2011-2012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1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电话:010-58698805  58697678 主任咨询:13901217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