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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01 点击数:161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刑初1465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东,男,1981122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1120日被羁押,同年1218日被取保候审;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4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雷,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7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东及其辩护人高雷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4月至10月间,被告人何东在未经注册商标“贵州茅台”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自行灌装制作的白酒上使用注册商标“贵州茅台”,并多次以人民币800元每箱的价格将上述贴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张某(另案处理),共计销售76箱(6/箱),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0 800元。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何东于201711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的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辩护人高雷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东销售假冒白酒的经营数额证据不足,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何东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何东犯罪时间短,获利少;且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主动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东于20174月至10月间,在未经注册商标“贵州茅台”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自行灌装制作的白酒上使用注册商标“贵州茅台”,并多次以人民币800元每箱的价格将上述贴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张某(另案处理),共计销售76箱(6/箱),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0 800元。经查,上述白酒均系假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何东于201711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何东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春节后开始在廊坊的家中制售假冒茅台酒,并在一个叫“名酒群”的QQ群里发布出售高仿茅台酒的广告,800元一箱。20179月,一个叫张某的人通过QQ联系其拿货,先要一瓶看看。其就去购买了一套制造假酒的材料,从家乐福超市购买了一瓶酱香型银春酒灌装到飞天53度茅台酒瓶中,包装好后送给对方。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打电话向其约购两箱。其以同样手法制作好两箱假茅台酒后开车到南苑村送给张某,张某给了其1600元现金。201710月份,张某又电话约购30箱,其开车送到金沟桥边。张某开着一辆英菲尼迪轿车等其。碰面后,张某开着其拉酒的车走了,让其坐在他的英菲尼迪车内等。等到晚上10点左右,张某给其打电话说喝酒了,让其过去接他。其到了海淀区一个公司门口,才知道卖假酒的事情败露,张某把酒卖出去后被买家发现。其当时就承认所卖的假酒是自己生产的。次日,其给买家签了赔偿协议,并现场赔给了对方3万元现金。20171120日,那个买家打电话让其去商量卖假酒的事情,其到了海淀区四季青的一个院子里时就被警察抓了。其从2017年开始卖给张某假茅台酒,除了后来的三十箱之外,大概还有四十多不到五十箱。是分好几次卖的,有两次分别都是21箱。第一次的21箱是一箱700元,后来一次的21箱是一箱800元。其他的零零散散的一两箱的,其记不清了。其一般是先送酒,过后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其结账,转到其妻子张某1银行卡上。2017115日张某转给张某114 700元,是第一次那个21箱的钱。20171014日张某转的16 800元,是第二次的21箱的钱。两次其都将酒送到大兴南苑的宾馆门口。除了这几笔酒钱,其余大部分都是张某用其的POS机刷的信用卡,其给对方现金。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底,雷某提议让其一起做卖假茅台酒的生意赚钱,其就找到专门卖假茅台酒的QQ群,从上面的广告联系到何东,约购假茅台酒,将价格谈到800元一箱。其先从何东处要了一瓶酒作为样品交给雷某。过了一段时间,雷某让其再向何东约购一箱成品假茅台酒。过了几天,何东开着一辆红色车将一箱假飞天53度茅台酒送到南苑交给其。其给了何东800元现金。后其将酒拿给雷某试喝。20164月,雷某说那个酒还行,让其再要一箱。其又联系何东要了一箱酒给雷某送过去。其跟雷某称从何东处是1400元一箱购买的。后雷某又让其帮忙要过三四次酒,每次都是一两箱这样。其都是联系何东要的酒。直至20174月,雷某让其帮他买20箱假的茅台酒,其就联系何东要酒。何东过了两三天就把开着红色轿车把酒送到南苑地铁站交给其,其再开车送给雷某。过了一段时间,何东问其要钱。其没有现金,何东拿着POS机过来找其,其就给对方刷了自己的信用卡,刷了6000元。又过了一段时间,雷某提出要25箱假茅台,其向何东约购。何东将酒送到新宫地铁站附近交给其,其开车拉给雷某。雷某让其不用卸车,跟着雷某车一起给客户送酒,两个车一共拉了54箱。其中50箱是其卖给雷某的,包括之前的20箱,其车上的25箱和之前其送过去的5箱。其与雷某将酒送到了四季青的客户公司的院里。雷某后来陆续将钱结给其。有转账,也有现金,其拿到钱后就给了何东,有时微信,有时现金,有时刷信用卡。2017 1020日,雷某给其打电话说那边客户又要30箱茅台酒。其就马上联系何东。1025日,何东开着他的红色小轿车拉着30箱假茅台酒到西四环辅路与其见面。见面后,其觉得卸车太麻烦,就直接开着何东的车给客户王总送酒。到了上次的院子里,才知道对方发现上次的酒是假的。经过交谈,其才知道雷某是以800元至1000元的价格卖给客户王总的,就让其联系上家。其就打电话以帮忙开车为由将何东约来。到了之后,客户王总让其几个人赔钱私了,其几个人同意私了。其找朋友借钱给王总转了30万元。综上,何东一共给其送了80箱酒,就是其给客户王总送过的80箱。前几次送酒,其都是当场给何东钱,后来送的比较多,雷某没有一次性给钱,其也是陆续给何东钱。其给何东的钱款微信转账比较多,有时也有现金,有时是刷其个人信用卡。其转到何东微信上的钱都是买假茅台酒的货款。其认识何东的妻子张某1,其通过银行卡给张某1的汇款里,有一部分是张某1向其借款,一部分是其从张某1微商店里购物的钱款,还有一部分是其从何东处购买假茅台酒的货款,何东让其将钱打给张某1。其跟张某称自己叫高霍,住通州,所以张某将其微信昵称备注为“通州高霍”。张某给其微信转账,有做微商的钱,有正常借款,没有卖假茅台的货款。张某1名下的红色大众汽车已经被张某1卖了,过户到别人名下,现在就留着一个车牌指标。

证人张某于2018330日所作的证言,证明何东向其自称姓霍,住通州,其就将何东的微信昵称备注为“通州高霍”,直到案发,其才知道何东的真名。其一共从何东处拿过80箱左右的假茅台酒。大概是20174月,其从何东处拿了20箱左右的酒,20176月拿了25箱,还有就是最后案发时的30箱。201743日,其通过微信给何东转账的16 800元,应该就是20174月要的20多箱茅台酒结算的货款。2017624日,其给张某1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中有一万多不到二万元,是其20176月份给何东结的买酒的钱,另外一万多钱款是其与何东的其他经济往来。

3、证人陈某、杜某的证言,证明20171113日,海淀分局大钟寺派出所民警接事主报案后,要求事主以商谈卖假酒事宜为由将何东约至海淀区西冉村居委会一号院,将何东当场抓获,何东承认向张某销售假茅台酒30箱的事实。后民警前往何东住处依法搜查。

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认识雷某,雷某称能从茅台酒厂批发出真的茅台酒,承诺假一赔十,并按868元一瓶低价向其出售。刚开始,一次五箱左右,后来价格陆续涨,涨到每瓶1060元。刚开始没有喝出问题,直到20174月,一个陈姓朋友让其帮忙订购10箱茅台。雷某将酒送到其公司,其把酒给了陈姓朋友。20179月,陈姓朋友说酒有问题,让其去鉴定。同年1023日,其安排人将手头剩下的酒拿去茅台大厦鉴定,才知道是假的。其当时就急了,打电话给雷某,假称定30箱酒。雷某于同年1025日把酒送到其公司楼下,其当场将酒和人扣下。一开始雷某不承认,后来承认酒是假的。与雷某一起来的,还有卖酒给雷某的姓张的男子。姓张的男子也慌了,就把制酒的人情况告知其,并当晚将制酒的何姓男子约至其公司。对方来了后,均承认制售假酒的事实,其给对方录了像,并让对方写字据。雷某提出想私了,后来朋友告知其这是公诉案件,不能私了,其就报警了。其从雷某处购酒只有在2017年有一次转账。当时从雷某处购买了54箱飞天茅台,其给对方转账32万元左右。这些酒喝了大部分,只剩下十几箱,也拿去做了鉴定。经依法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何东就是制售假酒的何姓男子。

5、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内容与证人王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经依法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何东就是制售假酒的何姓男子。

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76月某天下午,雷某与张某一起,开着两辆车给王某送来54箱茅台酒,由其当场卸车的事实。经依法辨认,其辨认出张某就是与雷某一起来送酒的男子。

7、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的假冒茅台酒情况。其中包括,事主王某现场扣留的30箱,王某之前向雷某购进的剩余10箱,陈某通过王某向雷某购进的剩余1箱。

8、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案发期间通过微信,张某与何东钱款的具体情况。其中,2016121日转账2100元,131日转账2002,326日转账4200元,1029日转账300元,114日转账3000元,1231日转账一笔1600元、一笔1万元;2017111日转账1万元,228日转账1.22万元,43日转账1.68万元。201774日,张某收到何东转账1.4万元,转给何东110元;201792日,张某向何东转账1万元,96日转账6400元,95日转账8800元,910日转账1万元,911日转账900元,927日转账1万元,104日转账3000元,1010日转账1万元。

9、张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案发期间张某尾号为4509的银行账户钱款收支情况。其中,2016831日收到雷某账户汇入2万元;2017115日给张某1账户转账1.47万元,59日向张某1账户转账2.34万元,624日转账3.5万元,816日转账1.5万元,1014日转账1.68万元。

10、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明涉案贵州牌白酒商标注册及变更等情况。

11、鉴定意见通知书、承诺书、委托材料,证明公安机关起获涉案的246瓶飞天53度茅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何东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辩护人高雷对控方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提出何东供述的销售假茅台酒数量与张某的证言存在明显出入;张某所称第二次销售的25箱酒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且张某对货款支付方式的供述内容前后不一致;雷某未到案,不能证明雷某出售给王某的茅台酒均系何东制售,不排除雷某从其他处购买之可能;何东与张某夫妇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不能将涉案微信转账及银行账户交易钱款均视为购买假茅台酒的货款。辩护人高雷当庭还出示了王某给雷某的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涉案银行钱款往来并不都与销售假茅台酒有关,不排除相关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之可能。

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认为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不影响本案指控事实的认定。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方的质证意见及出示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东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何东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相关辩护及质证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何东制售假冒茅台酒给张某的数额及整体情节,不仅有张某详细、稳定的供述明确指认,何东自己的供认,以及证人王某、何某的证言佐证,而且有相关微信、银行转账记录、在案扣押假冒茅台酒直接印证,足以认定。虽然何东的供述与张某的供述在交易时间及交易的具体数量上有细微出入,但二人供认的总体交易数量及价格基本一致。特别是张某供认的20174月与何东有一次20箱左右假茅台酒交易,有准确对应数额的张某给何东微信转账记录直接印证,并与何东供认与张某有过两次21箱的交易供述内容相吻合,足以认定本次21箱假茅台酒交易的事实。张某供认的20176月与何东有一次25箱假茅台酒交易,虽然在案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转账金额超出了对应假茅台酒的价款,但张某对此做出了合理解释,且转账时间段与张某供认时间及过程相吻合,并有王某等证人证实的送货、转账时间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张某供述本次交易的真实性。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何东多次制售假冒茅台酒,并在网上公然发布销售假茅台酒的广告,已查实的制售金额已超过五万元,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于辩护人所提的辩护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部分假冒白酒已起获,被告人何东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买家已获得相应经济损失并表示谅解,本院对何东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430日起至20191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起获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水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覃 波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鹏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宇

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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