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13456号
原告:张涤非,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团兴劳务有限公司流管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北京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歆,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张涤非与被告齐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涤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被告齐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涤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齐歆支付承包费144万元;2、诉讼费由齐歆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沐恩家园宾馆(以下简称:沐恩宾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大街66号2幢,张涤非的母亲与齐歆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后母亲于2014年12月13日死亡。作为继承人,张涤非在其母亲逝世后于2015年1月10日与齐歆重新签订了承包协议,双方约定:齐歆继续承包沐恩宾馆,每年支付给张涤非承包费72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一年齐歆依约支付了承包费,但从2016年开始,齐歆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费用,时至今日,经张涤非多次催讨,齐歆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张涤非诉至法院。
被告齐歆辩称,不同意张涤非的诉讼请求,对张涤非所述事实不予认可。我不认可张涤非是张黛萍的继承人,需要办理继承的手续;对继承的唯一性也不予认可,且我一直按期给付张涤非所说的承包费,即房租。2015年1月因张黛萍意外身故,张卫东及张涤非找我洽谈关于本人承租沐恩宾馆事宜,在签订协议时张涤非、张卫东向我出示并提交了该宾馆营业执照及与产权单位:北京天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粮油公司)所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以此证明宾馆在有效租赁期内并享有合法经营权。
我与张涤非签署沐恩宾馆租赁协议,并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72万元后,在交接宾馆过程中该房产产权单位:天达粮油公司及实际承租单位:北京金蓝铂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金蓝铂中心)找到我并告知该处房产是张黛萍自金蓝铂中心处租得,张黛萍自2014年6月30日前就未曾履行合同,并就此已诉至西城法院并已生效判决,之后也并未与张黛萍本人续签过任何承租协议。我向产权单位出示了张卫东、张涤非提供给我的与产权单位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产手续,齐歆知都系伪造,天达粮油公司从未与张黛萍签署过任何形式的租赁协议,房产手续地址也是伪造的,宾馆的登记地址在房屋产权证上根本就不存在,也是伪造的。天达粮油公司只与金蓝铂中心有承租协议。产权单位对我本人以停电停水停止供暖等方式要求我立即停止经营、腾退房屋,及补交此期间产生的房租金费用和之前所拖欠的水电及供暖费等。
我为此多次找到张卫东、张涤非要求他们给予解释和答复,他们均以不清楚不知道等方式不予答复不予解决不退租赁款。后经我与产权单位、实际承租单位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我以转让费80万元人民币购得金蓝铂中心全部股权,并补交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张黛萍所欠该房屋租金双方约定为32.5万元,补交之前所欠水费、电费、供暖费12万元,今后房屋租赁款以转账方式直接缴纳至产权单位:天达粮油公司。至此双方签订了公司兼并合同,本人以此取得了该房屋合法使用权。经我查证核实张卫东、张涤非向我提供的与产权单位房屋租赁合同均系伪造,并私刻产权单位公章,篡改房产证地址,房屋并非张涤非所有,且早已拖欠房租,营业执照合同公章等均系伪造,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张涤非以欺骗手段与我签订虚假合同骗取我72万元房屋租赁款,此期间张卫东以偿还张黛萍生前宾馆所欠债务为名还从我处多次提前预支宾馆房租款共计33万元整,综上张涤非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涉及合同诈骗,请求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涤非称,张黛萍为沐恩宾馆的经营者,向本院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据,证明目的为:张黛萍系沐恩宾馆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66号-2幢,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5日;齐歆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张涤非提交《北京沐恩家园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载明:2015年1月10日,沐恩宾馆(甲方,提供场地人)张涤非与齐歆(乙方,场地使用人)签订《北京沐恩家园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沐恩宾馆向齐歆提供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大街66号-2幢沐恩家园宾馆位置的经营场地,二楼为标间30间,面积约500平米,一楼标间12间(暗房)面积约150平米,经营开始日期2015年1月15日,结束日期2018年1月15日(实际日期2017年9月30日止,如续签乙方有优先承租权),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乙方每年12月20日向甲方缴纳承包费72万元;……乙方每月必须向甲方交纳水、电费,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并对其他合同内容进行约定。张涤非与齐歆均在合同最后一页下方签字。
张涤非为证明其为适格诉讼主体,向本院提交独生子女证、户口本、死亡证明及张卫东与张黛萍2011年6月8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显示,张黛萍于2014年12月13日死亡;张涤非系张黛萍独生子,张黛萍已与案外人张卫东离婚,张黛萍之父张广印于2015年12月8日死亡,之母王世琴于2017年8月15日死亡,故张涤非为张黛萍唯一的法定继承人。
张涤非称齐歆第一年依约支付了承包费,现要求支付剩余承包费144万元。齐歆称双方签署签订协议时张涤非、张卫东向其出示并提交了该宾馆营业执照及与产权单位北京天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粮油公司)所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其才与张涤非签订《北京沐恩家园承包经营协议书》,对上述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房屋租赁合同书》载明:天达粮油公司(甲方)与张黛萍(乙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约定由天达粮油公司继续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大街66号-2的房屋继续租赁给张黛萍用于商业经营,房屋面积为700平方米,租赁期为2012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4日,合同最后一页下方附有甲方天达粮油公司公章及尚维民签字、乙方沐恩宾馆公章及张黛萍签字。庭审中,齐歆称《房屋租赁合同书》系伪造,本院经与天达粮油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该公司不认可《房屋租赁合同书》真实性,称其与张黛萍无任何关系,签字人名并不真实。
齐歆为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天达粮油公司,且其一直向产权人支付房租,向本院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载明坐落于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148号,新街东街66,甲1号的房屋为天达粮油公司单独所有。庭审中,张涤非认可上述地址房屋产权人为天达粮油公司,但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位于新街口东大街66号2幢,系母亲张黛萍自建,其提交以张黛萍名义签订的装修合同为证,未提交所述66号2幢的其他产权证明;齐歆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齐歆向本庭提交(2014)西民初字第9048号民事调解书、沐恩宾馆经营场所证明、天达粮油公司与金蓝铂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两份、齐歆与金蓝铂中心签署的企业兼并合同、金蓝铂中心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目的为:金蓝铂中心为实际承租单位,张黛萍自金蓝铂中心处承租,2014年6月30日前未曾履行合同,之后也未续签过租赁协议;沐恩宾馆门牌号码公章均系伪造,登记地址在天达粮油公司的房产证中不存在,系伪造;天达粮油公司只与金蓝铂中心有租赁协议,其以转让费80万元购得金蓝铂中心全部股权。张涤非认为调解书与本案无关,经营场所证明无印章不认可其真实性,张黛萍从金蓝铂中心处转租房产,恰能证明张黛萍是涉案宾馆实际租赁权人,且不清楚金蓝铂中心性质,也无从得知是否实际兼并。
齐歆向本庭提交天达粮油公司发票、汇款明细、张卫东出具的欠条、张涤非的委托书等,证明目的为:齐歆购买金蓝铂中心实际给付的费用以及补交张黛萍房屋水电费供暖费及向天达粮油公司交付房租,并且此期间张卫东以还张黛萍宾馆欠款为名提前向其要宾馆房租33万元。其中,张涤非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汇款明细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认可欠条系张卫东本人所签,但辩称签署欠条时已经没有张涤非的委托了,并提交解除委托书协议。齐歆对该解除委托书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本人签字,且日期存在改动。其中,上述委托书载明:2016年1月15日,张涤非委托张卫东全权管理、处理、经营北京沐恩家园宾馆相关事项;下方由张涤非与张卫东作为委托人、被委托人签名。另,上述欠条载明:2017年3月11日,张卫东出具欠条载明:张黛萍去世后,齐歆帮忙垫付沐恩家园宾馆水电费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 000元)。帮张黛萍还一份欠款拾万元整(100 000元)。加上本人欠齐歆的拾几万一起,共计叁拾叁万元(330 000元)整。另,张涤非提交的解除委托书自载明:2016年2月1日,本人张涤非因个人原因,解除与张卫东所委托办理北京沐恩家园宾馆全部事项,即日生效。
经本院勘验,坐落于西城区新街口东大街66号的房屋现挂牌“99优选酒店”,为涉案宾馆所在地址,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中酒店二楼即《北京沐恩家园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二楼”。没有所谓“-2”,一楼即为出该酒店右边一层。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位于房屋产权证房地平面图中01位置。张涤非认为母亲张黛萍租赁的为一层,并在二层处自行加盖,并提交装修合同、施工说明加以证明,齐歆认为该两份材料中地址均为新街口北大街148号,门牌号与诉争房屋地址不符,且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涤非与齐歆签订的《北京沐恩家园承包经营协议书》效力问题。双方在上述协议书载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大街66号-2幢租赁给齐歆使用,但依据双方证据及双方陈述,上述房屋所载的位置包括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148号,新街东街66,甲1号的房屋为天达粮油公司所有。张涤非称系其母亲自建部分,且未向本院提交其取得产权人转租的相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张涤非未提交材料佐证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及有权出租材料,故上述《北京沐恩家园承包经营协议书》应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涤非与齐歆签订的《北京沐恩家园承包经营协议书》时,出示了与天达粮油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书》,齐歆有理由相信张涤非有转租权,但依据齐歆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天达粮油公司的意见显示天达粮油公司当时仅与金蓝铂中心存在承租关系,故张涤非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另一方面,齐歆却实际使用诉争房屋并因此获益,故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实际履行合同情形,酌情确认齐歆给付张涤非一定数额的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涤非288 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涤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760元,由原告张涤非负担10 760元(已交纳);由被告齐歆承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静
人 民 陪 审 员 曹静波
人 民 陪 审 员 孙志刚
二○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都一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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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静,硕士研究生学历,本科毕业于山东大学,研究生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长期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