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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辰辰与河北中诚燃气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01 点击数:1983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3947

原告:范辰辰,男,1988120日出生,汉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月,男,1984320日出生,汉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关树崑,男,19695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张春梅,女,1970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殷绍贤,男,19493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关树花,女,19497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殷彬彬,女,19753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周彤,男,19758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王建连,男,19756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关振垚,男,1992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平山中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西柏坡经济开发区装备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春梅,职务不详。

被告:河北中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9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梅,职务不详。

原告范辰辰与被告关树崑、被告张春梅、被告殷绍贤、被告关树花、被告殷彬彬、被告周彤、被告王建连、被告关振垚、被告平山中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燃气公司)、被告河北中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燃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辰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树崑、被告张春梅、被告殷绍贤、被告关树花、被告殷彬彬、被告周彤、被告王建连、被告关振垚、被告平山中诚燃气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中诚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辰辰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关树崑和张春梅偿还借款本金13 390 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 339 000,共计14 729 0002.判令关树崑和张春梅支付范辰辰逾期利息(以13 39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殷绍贤、关树花、殷彬彬、周彤、王建连、关振垚、平山中诚燃气有限公司、河北中诚燃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关树崑、张春梅、殷绍贤、关树花、殷彬彬、周彤、王建连、关振垚、平山中诚燃气有限公司、河北中诚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825日,关树崑通过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信息和居间撮合的中介服务,在冠E通平台与范辰辰签订借款协议向范辰辰借款。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殷绍贤、关树花、殷彬彬、周彤、王建连、关振垚、平山中诚燃气有限公司、河北中诚燃气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殷绍贤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中里182-30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殷彬彬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中里51-605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两套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范辰辰对两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范辰辰依约实际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尚欠14 729 000元本息未还。范辰辰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范辰辰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关树崑、张春梅、殷绍贤、关树花、殷彬彬、周彤、王建连、关振垚、平山中诚燃气有限公司、河北中诚燃气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825日,关树崑(甲方)因需要资金周转,与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停工借款信息咨询、信用评审、信用评级、借款方案制定、借款信息发布、推荐借款人、协助办理抵押质押登记、合同签订、合同管理等系列信息中介服务。乙方通过与冠E通具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资金托管银行为甲方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于还款提供冻结、划转、划扣、代付等系列账户管理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805 300元,账户管理费239 413.2元。通过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关树崑(乙方)和张春梅(乙方)与范辰辰(甲方),同时殷绍贤(丙方一)、关树花(丙方一)、殷彬彬(丙方二)、周彤(丙方二)、王建连(丙方三)、关振垚(丙方三)、平山中诚燃气有限公司(丙方四)、河北中诚燃气有限公司(丙方四)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 390 000元,利息为月利息2%,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担保责任中约定:一、丙方一、丙方二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丙方三、丙方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其他损失。落款处有关树崑、张春梅、殷绍贤、关树花、殷彬彬、周彤、王建连、关振垚签字以及平山中诚燃气有限公司、河北中诚燃气有限公司盖章。事后,殷绍贤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中里18号楼32-301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殷彬彬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中里5号楼61-605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91日,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从范辰辰账户向关树崑账户转账13 390 000元。关树崑签署了收款确认书,其上载明:本人关树崑在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冠E平台的本人专用账户收到线上出借人提供的共计人民币13 390 000元的借款。上述本人专用第三方账户收到的款项视为本人与出借人于20168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Z201608002,借款本金为13 390 000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本人申请提现人民币11 915 200元至本人专用银行账户×××,剩余人民币      1 474 800元用于支付本人依据《借款合同》应付的准时还款保证金及依据《借款服务协议》应付的平台服务费。落款处有关树崑本人签字按印。至今,关树崑和张春梅仅偿还了第一个月利息267 8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关树崑、张春梅、殷绍贤、关树花、殷彬彬、周彤、王建连、关振垚、平山燃气公司、中诚燃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范辰辰提供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和转账记录证明关树崑和张春梅向范辰辰借款13 390 000元,关树崑和张春梅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范辰辰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范辰辰要求关树崑和张春梅偿还借款本金13 39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91日至2017228日,月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树崑和张春梅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故范辰辰要求关树崑和张春梅偿还借款期间内利息1 339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树崑和张春梅应于2017228日之前还清,关树崑和张春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应支付范辰辰逾期利息。故对范辰辰要求关树崑和张春梅支付逾期利息(以13 39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合同》中约定,殷绍贤、关树花、殷彬彬、周彤、王建连、关振垚、平山燃气公司、中诚燃气公司为保证人,对关树崑和张春梅向范辰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担保函》中约定担保期间为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故对范辰辰要求殷绍贤、关树花、殷彬彬、周彤、王建连、关振垚、平山燃气公司、中诚燃气公司对关树崑和张春梅所欠范辰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殷绍贤、关树花、殷彬彬、周彤、王建连、关振垚、平山燃气公司、中诚燃气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关树崑和张春梅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

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树崑和被告张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辰辰借款本金13 390 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 339 000元;

二、被告关树崑和被告张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辰辰逾期利息(以13 39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殷绍贤、被告关树花、被告殷彬彬、被告周彤、被告王建连、被告关振垚、被告平山中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燃气公司)、被告河北中诚燃气有限公司对被告关树崑和被告张春梅所欠原告范辰辰的借款本金      13 390 000元、借期内利息1 339 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3 39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树崑和被告张春梅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 174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关树崑、被告张春梅、被告殷绍贤、被告关树花、被告殷彬彬、被告周彤、被告王建连、被告关振垚、被告平山中诚燃气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中诚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广燕
人 民 陪 审 员   孙学高
人 民 陪 审 员   武秋凤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玮唯
书  记  员   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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